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段一三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六之三號房屋上所有權全部,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七○年基所字第一五一六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段一三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六之三號房屋上所有權全部,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七二年基所字第二八○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添財於民國88年9月9日死亡,原告為李添財之繼承人,繼承李添財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3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李添財之前曾分別向被告丙○○○、甲○○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然上開 2筆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8月19日、72年4月9 日,被告丙○○○、甲○○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2人於請求權消滅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均未行使上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2 人之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到庭抗辯略以:李添財之債務已積欠多年,被告甲○○每次催討還錢,債務人都藉詞拖延,且簽發之票據均未兌現;原告應先清償債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首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李添財之唯一繼承人,業據提出李添財死亡證明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99年2月4日所發基院慧88繼地字第177號函各1份為證,要堪採信為真。是以系爭土地、建物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乃因繼承而已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因此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
(三)次查,被告丙○○○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1年8月1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被告丙○○○上開債權自清償期後15年期間,即至86年
8 月19日止,被告丙○○○均未行使債權,故被告丙○○○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丙○○○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間,即至91年8月19日止,亦未行使抵押權,故被告丙○○○上開抵押權自該時起亦告消滅,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開抵押權因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事實為真。
(四)又查,被告甲○○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2年
4 月9日,此亦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被告甲○○上開債權自清償期後15年期間,即至87年
4 月9日止,被告甲○○均未行使債權,故被告甲○○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甲○○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間,即至92年4月9日止,亦未行使抵押權,故被告甲○○上開抵押權自該時起亦告消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開抵押權因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事實為真;被告甲○○雖辯稱曾向債務人催討,惟其並未舉出實證證明確曾有中斷時效進行之事實,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丙○○○、甲○○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既均消滅,該2人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被告2人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自得訴請除去,原告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