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黃氏翠HUYNH.共 同 孫隆賢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和黃氏翠是姊妹關係,被告乙○○為使被告黃氏翠順利來台打工,竟使被告黃氏翠假意與原告之子江文翔結婚,並於民國99年7月5日來臺,然於同年 7月18日即離家前往和被告乙○○同住,並在卡拉OK店打工,自此拒絕和江文翔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為張羅前開婚事,於訂婚時支出宴席費用及購買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之金飾相贈,結婚時更設宴15桌和贈與美金 3,000元,由於被告存心詐騙,不但使原告沒了媳婦,平白支出前開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上開金飾之費用及所贈與之美金總計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被告黃氏翠之所以與原告之子江文翔結婚,係訴外人呂金章
詢問被告乙○○是否有適當之越南女子可介紹江文翔認識,被告雖提供其妹即被告黃氏翠相片予呂金章,然係江文翔母親即原告配偶吳金鳳主動向被告乙○○提及欲至越南相親,之後江文翔於99年1月2日與被告黃氏翠結婚,並贈送被告母親美金 3,000元之聘金,被告黃氏翠既然依約和江文翔結婚,並來臺和江文翔履行同居義務,自無詐騙情事,即無須返還聘金,及因籌備、舉行婚禮所支出之費用,況原告並非結婚之當事人,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聘金、支出費用或要求賠償。
㈡被告黃氏翠和江文翔於99年1月2日在越南結婚後,直到同年
7月5日晚上10點才入境臺灣,由於兩人結婚後係居住於原告所有另分租予第三人之房屋,並未和原告及婆婆吳金鳳同住,因為該屋內無廚具及食物,再加上被告黃氏翠初來乍到人生地不熟,故無法外出採買食材做飯,又因江文翔上夜班,早上晚起,所以7月6日白天只吃江文翔給予之餅乾及爆米花,晚上在被告乙○○家吃,被告黃氏翠的婆婆吳金鳳曾經拿100元予房客,請其帶黃氏翠去買泡麵,故被告黃氏翠來台5天,其中2天1天只吃1餐泡麵外,僅1次吃過江文翔的哥哥購買的便當,因此被告在家沒飯吃,再加上江文翔在性事上需索無度,致被告黃氏翠無法忍受,雙方皆認為這段婚姻無法經繼續下去而協議離婚中,故被告黃氏翠徵得江文翔同意後,才於99年 7月18日到被告乙○○家中居住,並非無故離家。
三、原告主張其子江文翔與被告黃氏翠經被告乙○○介紹認識,並於99年1月2日結婚,之後被告黃氏翠於99年7月5日入境,而自99年 7月18日起迄今均居住在被告乙○○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之子江文翔與被告黃氏翠結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查被告黃氏翠因與原告之子江文翔訂婚而受贈金飾,被告母親則受贈美金 3,000元之聘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該金飾與美金係因原告之子江文翔與被告黃氏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原告既非與被告黃氏翠訂婚之人,且被告黃氏翠已經依約與江文翔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縱被告黃氏翠來臺與江文翔共同居住13天後即離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使被告黃氏翠來台打工之意思而詐欺江文翔與被告黃氏翠結婚,原告主張其子江文翔被詐欺而與被告黃氏翠結婚,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