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7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丁○○前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領信用卡(實為家樂福卡)使用,本應依約繳款,惟被告丁○○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聯邦商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28,490.元(實非328,490.元,328,490.元係計至95年10月12日之總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實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5年4月21日將債權讓與聯邦商業銀行,嗣聯邦商業銀行再將之讓與原告)。(二)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9日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第0858(原告誤為585)、858–1、585–2、589及0879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974建號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即被告丁○○之小姑)而為脫產,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丁○○與丙○○為姑嫂關係,為二親等姻親,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二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95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尚欠原告(實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信用卡消費款85,007元未清償,被告丁○○將伊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上揭規定,原告(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將伊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伊於90年間共貸予丁○○76萬元,惟丁○○遲遲無法償還該借款,故雙方於95年1月16日達成協議,由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以價金抵銷借款;又因丁○○原貸款之利率較低,故經伊徵得丁○○同意,由伊承接房屋貸款,伊並再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差額506,000.元予丁○○;伊有買賣價款之支付證明,伊與丁○○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實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領信用卡(實為家樂福卡)使用,惟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聯邦商業銀行本金328,490.元(實非328,490.元,328,490.元係計至95年10月12日之總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實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5年4月21日將債權讓與聯邦商業銀行,嗣聯邦商業銀行再將之讓與原告)及被告丁○○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丙○○等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含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4月2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載年月日)、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自網路申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歷史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大致屬實(指被告丁○○確有負債,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丙○○之事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原告所陳與提出之證據諸多不符,散散漫漫,心不在焉,實屬不該)。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等事實,則為被告丙○○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謂「……被告丁○○於95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85,007元未清償,被告丁○○竟將伊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等語,即推論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目的係為脫產,並無依據);反之,被告丙○○抗辯之上開事實,則已提出被告丁○○於90年3月21日出具之「借據」影本、被告2人於95年1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被告丁○○於95年3月15日出具之「房屋買賣價金收款證明」影本、各類繳款收據影本及存摺節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足見被告丙○○所辯非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既尚不能證明被告丁○○係為詐害其債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則其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丙○○並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實屬無據,應不准許(至原告並未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併予敘明)。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係為「脫產」,而非「買賣」,則其行為應屬民法第87條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根本毋須訴請法院撤銷。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國家為課稅目的所為之規定,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何況同款但書亦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益徵該款規定僅係基於賦稅考量所為之規定,並無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視為贈與之意。本件被告丁○○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明顯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謂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云云,實乃誤會法律之規定,毫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3,740.元(內含裁判費3,53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