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8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