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於附表贈與原因發生日欄所示之日期就附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戊○○之贈與行為,及於附表贈與登記日欄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附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於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如附表贈與登記日欄所示,登記原因均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賴豐銘、邱麒蓉共同擔任訴外人昶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昶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訴外人昶瑋公司迄今尚欠原告1,174,915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曾於99 年2月10日對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以99年度司促字第6090號確定在案,惟被告丁○○竟自98年12月4 日起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戊○○,並於附表贈與登記日欄所示之日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雖尚有價值3,226,125 元之財產然其除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外,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480餘萬元、元大銀行桃園分行連帶保證債務116萬元、永豐銀行連帶保證債務2840餘萬元、萬泰銀行松山分行連帶保證債務420 餘萬元,故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0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7358號函附99年1月11日收件瑞登字第1030號、99年3月2日收件瑞登字第5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附表贈與原因發生日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贈與予被告戊○○,並於附表贈與登記日欄所示之日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丁○○除積欠原告上開保證債務外,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保證債務480 餘萬元、元大銀行桃園分行連帶保證債務
116 萬元、永豐銀行連帶保證債務2840餘萬元、萬泰銀行松山分行連帶保證債務420 餘萬元,此復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明。又被告丁○○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其98年財產總額僅為3,226,125 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無償贈與被告戊○○之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贈與登記日欄所示之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98,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