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丁○○應按期清償帳款,惟被告丁○○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7月2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23元(內含本金199,625元及利息52,498 元),詎被告丁○○為逃避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又被告丁○○、丙○○為姊妹關係,被告丁○○自97年12月24日起,對原告所負之帳款即已開始逾期,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發生於被告丁○○債務逾期之後,且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然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被告丁○○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意思,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行為。
(二)縱先位聲明不成立,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被告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丙○○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又係於被告丁○○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丙○○則抗辯以:被告丁○○這十幾年來陸續向伊借款,共計50餘萬,又無法清償,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當時曾詢問過房屋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仲介說約介於60萬元到70萬元間,故被告丁○○以65萬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伊有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又伊並未與被告丁○○同住,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並不知悉被告丁○○之負債狀況,於買賣系爭不動產3 個月後接到銀行通知,始知悉被告丁○○有向銀行借錢;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因代書說要塗銷被告丁○○之名要再拿出一筆錢,且之後貸款的金額也沒有那麼高,故伊與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按月清償貸款,由伊收取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自97年12月24日起即逾期繳款,至99年7 月20日止,尚欠原告252,123元(內含本金199,625元及利息52,498元)未清償,及被告丁○○於98年3 月24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並於98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0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
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2人係姐妹關係,被告丁○○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公平之原則。
⒊原告以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被告丁○○於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訂立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及為債務人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為由,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正,本院當庭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本於公平正義原則,告知應由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並當庭諭知被告丙○○應儘速提出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及資金流向等證據,被告丙○○嗣乃提出被告丙○○本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配偶羅謀顯經營之宏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其子羅令杰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觀諸被告丙○○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有資力之人,且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進出頻繁,確有長期以借款資助其妹即被告丁○○之能力,其中被告丙○○又曾於98年3月25日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核與被告丙○○所稱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尾款10萬元係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後交付被告丁○○之情相符,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佐,甚且對原告所質疑之抵押權並未塗銷部分亦有合理之說明,堪認被告丙○○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盡其舉證之責任,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即乏依據,其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0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無非係
以被告間為姊妹關係、被告丁○○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為由,認定被告丙○○知悉原告對丁○○債權之存在。然查,被告丙○○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你有跟你妹妹住一起?)沒有,我妹妹之前住桃園。」「(在你跟你妹妹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你是否知道你妹妹在外負債的狀況?)不知道,只知道他向我大姊借錢,也不知道他有欠銀行的錢,他沒有跟我提過。」等語,且縱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況被告丁○○、丙○○並未同住,故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姊妹關係,即推論被告丙○○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丙○○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係其參考其表妹買受附近房屋之行情及徵詢21世紀仲介公司之專業意見後所訂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嚴重悖離該地區之市場行情,被告丙○○於買受時明顯知悉損及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備位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2,880 元(包含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達費12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