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光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被 告 鍾火桂
楊薇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火桂、楊薇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薇薇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鍾火桂與楊薇薇就坐落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2 樓,於民國94年9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薇薇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4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0 年1 月31日乃具狀並於本院10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被告鍾火桂、楊薇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薇薇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火桂前於93年9 月15日向原告為信用貸款,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分期攤還,利率則採故定利率以12.88%計付,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火桂自民國94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欠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1萬1,928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2. 88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449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詎被告鍾火桂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4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楊薇薇而為脫產,並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2) 被告楊薇薇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復被告鍾火桂於94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向原告繳納貸款本息,迄今積欠原告21萬1,928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88 計算之利息,堪認被告鍾火桂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時,顯有債務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無訛,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影響被告鍾火桂之資力狀態,有害及債權,堪可認定。且原告係於99年1 月15日催收時申請土地建物謄本時查知上情,亦於知有撤銷原因起1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9年9 月12日,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前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薇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主張,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2,62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表】不動產標示┌──────────────────────────────────────────────┐│99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2,767.03 │20/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調│5 層樓│第2層:68.04 │陽台:7.22 │ 全部 ││ │ │和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68.04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新│ │ │ │ ││ │ │豐街303 巷17弄│ │ │ │ ││ │ │25號2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0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