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蔡志昇
蔡志賢蔡靜芳蔡靜慧蔡騰龍蔡淑筠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為平訴訟代理人 吳祝賢
林昱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昇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賢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芳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慧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騰龍新臺幣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筠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蔡志昇等6人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將坐落基隆市○○區○○○段790、788-1、788-2、853、765、766、
770、792地號土地上之天然瓦斯管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人。嗣於100年6月8、29日言詞辯論時拆除管線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欣隆天然氣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765、770、792(下稱系爭土地)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天然瓦斯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經被告未加反對,逕行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志昇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被告欣隆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瓦斯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433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編號A部分765地號占用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70地號占用面積為
0.4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792地號占用面積為2.06平方公尺,此有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土地前,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等情事,並未爭執。僅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主張相鄰關係為其使用前揭土地之依據,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其權利主體係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對系爭土地比鄰土地之使用人供給天然氣之公用事業,是否可當然依相鄰關係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實有疑問。
(三)被告所敷設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占用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僅有3.74平方公尺,則在事實上是否必然需通過系爭土地,尚非無可爭執;況一般市區天然氣瓦斯管線,本即可通過市區道路,因此,不通過系爭土地,被告亦非無法敷設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從而,並無通過原告等所共有土地之必要,原告等所為請求亦無權利濫用可指。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受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占有土地公告現值10分之1為1年期租金定其使用利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共計3.74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隆天然氣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依原告等人各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欣隆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765、770、
792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部分1.26平方公尺、0.42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之天然氣瓦斯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2、被告欣隆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欣隆天然氣承認其所有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系爭土地,共計占用面積為3.74平方公尺。
(二)原告稱被告公司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94年間因地震使原安裝瓦斯管線之擋土牆已有崩壞之虞,基隆市民意代表等函請被告公司將天然氣瓦斯管線遷移至地面所致。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有關線管安裝權,乃土地相鄰關係之具體規定,為公安因素,依當地居民之所請遷移管線,被告公司原管線之使用年限未至,提前更換管線已付出相當額外之成本,絕非為損鄰圖利。
(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基於社會上公共利益,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而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其內容類似地役權雖無須登記,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有關線管安裝權,乃土地相鄰關係之具體規定,即電力、自來水、煤氣(或瓦斯)、電信已為現代人基本生活所必須,土地所有人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水、電、瓦斯、電信,如有通過鄰地安設上述管線時,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能藉詞所有權予以排除。本管線安裝之緣由已於前段敘明,實已證明本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本公司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主張管線安裝權,已提出充分之證明。100年1月10日制訂2月1日總統公布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本案之發生時間點為本法公告前,雖無適用之理由,惟目前制定之條文,可充分表現立法者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土地相鄰關係中所表現之思維,亦屬「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
(四)被告同意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給付不當得利,且承認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欣隆天然氣其所有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占用面積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4332號函檢送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76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編號B之77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42平方公尺、編號C之79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06平方公尺之事實,共計占用土地面積為3.74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1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4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433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所有之天然氣管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B、C部分面積,且兩造就上開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確實得請求被告將法律上依據占用原告土地之天然氣管線拆除,但權利行使仍應參酌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有權利濫用之情況。本件被告欣隆公司係因94年間因地震而致原安裝瓦斯管線之擋土牆已有崩壞之虞,經基隆市民意代表等人函請被告公司將天然氣瓦斯管線遷移至地面,供應附近社區住戶天然氣輸送使用,被告所敷設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因而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對於該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活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欣隆天然氣將敷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氣瓦斯管線拆除,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並影響當地衛生健康條件,且系爭土地座落區域位置處於偏僻無法進入,地目為林、雜、田等,況被告未曾利用該系爭土地從事經濟行為之土地開發等情,系爭土地目前仍尚未開發,被告欣隆天然氣所設敷設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內徑為8cm,外徑為10cm(含管壁),均沿相鄰土地之邊緣敷設,無妨害原告等人使用土地之虞,縱於公物使用目的範圍內,原告行使權利受到限制,已如前述,縱得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亦甚微,衡諸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將受到之鉅大損害,原告等人訴請被告欣隆天然氣拆除敷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氣瓦斯管線之行使權利行為,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
(三)次查,被告欣隆天然氣因占用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3.74平方公尺土地,益見因此造成原告等6人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甚低;惟被告欣隆天然氣若因此而需拆除系爭天然氣瓦斯管線,重新施作天然氣瓦斯管線工程,不僅需支出工程費用,且立即影響同區住戶之日常生活機能;堪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欣隆公司將系爭天然氣瓦斯管線拆除者,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且其權利之行使影響及於公共權益至明。經斟酌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之狀態等情狀,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天然氣管線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天然氣瓦斯管線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部分之義務雖經本院認為構成權利濫用而加以駁回,然被告並未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天然氣瓦斯管線仍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765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770地號及792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而因被告均同意以10﹪計算不當得利,因此系爭765、770、792地號土地之被告占用每年不當得利如附表三計算所示金額,應為適當。又因原告等人就系爭
765、770、79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相同,占用時間則均自94年10月1日起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主張占用時間應有4.75年尚屬可信,因此分別計算各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而上揭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0年6月9日即原告第一次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附表四之金額及上揭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標的依據原告最後聲明請求拆除範圍計算,其價額已低於10萬元,因此最後判決部分訴訟費用應為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均低於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
┌──┬──────┬────────┬──────┐│地號│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年租金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 │ │10%) │├──┼──────┼────────┼──────┤│765 │1.26 │11,000元 │1,386元 │├──┼──────┼────────┼──────┤│770 │0.42 │12,800元 │538元 │├──┼──────┼────────┼──────┤│792 │2.06 │12,800元 │2,637元 │└──┴──────┴────────┴──────┘附表二:
┌────┬───────┬────────────┐│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姓名 │ │ ││ ├──┬────┼─────┬──────┤│ │地號│比例 │年租金×比│總計 ││ │ │ │例×4.75年│ │├────┼──┼────┼─────┼──────┤│ │765 │117/1080│713元 │1,557元 ││蔡志昇 ├──┼────┼─────┤ ││ │770 │92/1080 │218元 │ ││ ├──┼────┼─────┤ ││ │792 │135/2700│626元 │ │├────┼──┼────┼─────┼──────┤│ │765 │13/360 │238元 │817元 ││蔡志賢 ├──┼────┼─────┤ ││ │770 │13/360 │92元 │ ││ ├──┼────┼─────┤ ││ │792 │7/180 │487元 │ │├────┼──┼────┼─────┼──────┤│ │765 │255/2700│622元 │1,201元 ││蔡靜芳 ├──┼────┼─────┤ ││ │770 │13/360 │92元 │ ││ ├──┼────┼─────┤ ││ │792 │105/2700│487元 │ │├────┼──┼────┼─────┼──────┤│ │765 │255/2700│622元 │1,201元 ││蔡靜慧 ├──┼────┼─────┤ ││ │770 │13/360 │92元 │ ││ ├──┼────┼─────┤ ││ │792 │105/2700│487元 │ │├────┼──┼────┼─────┼──────┤│ │765 │24/180 │878元 │2,611元 ││蔡騰龍 ├──┼────┼─────┤ ││ │770 │24/180 │341元 │ ││ ├──┼────┼─────┤ ││ │792 │20/180 │1,392元 │ │├────┼──┼────┼─────┼──────┤│ │765 │9/180 │329元 │1,153元 ││蔡淑筠 ├──┼────┼─────┤ ││ │770 │9/180 │128元 │ ││ ├──┼────┼─────┤ ││ │792 │10/180 │696元 │ │└────┴──┴────┴─────┴──────┘附表三:
┌──┬──────┬────────┬──────┐│地號│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年租金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面積×公告││ │ │ │現值×10%)││ │ │ │(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765 │1.26 │1,440元 │182元 │├──┼──────┼────────┼──────┤│770 │0.42 │2,880元 │121元 │├──┼──────┼────────┼──────┤│792 │2.06 │2,880元 │593元 │└──┴──────┴────────┴──────┘附表四:
┌────┬───────┬────────────┐│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姓名 │ │ ││ ├──┬────┼─────┬──────┤│ │地號│應有部分│年租金×應│總計 ││ │ │ │有部分× │ ││ │ │ │4.75 年 │ │├────┼──┼────┼─────┼──────┤│ │765 │117/1080│94元 │284元 ││蔡志昇 ├──┼────┼─────┤ ││ │770 │92/1080 │49元 │ ││ ├──┼────┼─────┤ ││ │792 │135/2700│141元 │ │├────┼──┼────┼─────┼──────┤│ │765 │13/360 │31元 │162元 ││蔡志賢 ├──┼────┼─────┤ ││ │770 │13/360 │21元 │ ││ ├──┼────┼─────┤ ││ │792 │7/180 │110元 │ │├────┼──┼────┼─────┼──────┤│ │765 │255/2700│82元 │213元 ││蔡靜芳 ├──┼────┼─────┤ ││ │770 │13/360 │21元 │ ││ ├──┼────┼─────┤ ││ │792 │105/2700│110元 │ │├────┼──┼────┼─────┼──────┤│ │765 │255/2700│82元 │213元 ││蔡靜慧 ├──┼────┼─────┤ ││ │770 │13/360 │21元 │ ││ ├──┼────┼─────┤ ││ │792 │105/2700│110元 │ │├────┼──┼────┼─────┼──────┤│ │765 │24/180 │115元 │505元 ││蔡騰龍 ├──┼────┼─────┤ ││ │770 │24/180 │77元 │ ││ ├──┼────┼─────┤ ││ │792 │20/180 │313元 │ │├────┼──┼────┼─────┼──────┤│ │765 │9/180 │43元 │228元 ││蔡淑筠 ├──┼────┼─────┤ ││ │770 │9/180 │29元 │ ││ ├──┼────┼─────┤ ││ │792 │10/180 │1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