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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原 告 施亞妘被 告 林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位於基隆市○○路19之 4號店門前之騎樓販賣香腸,因租金糾紛,兩造時有爭吵,民國98年 9月18日20時左右,兩造又在上址發生口角,被告持販賣香腸用之小料理刀,數度至原告店內揮舞吵鬧,並要求原告打電話予被告之妻舅吳正欽即糾號「阿九」之男子前來上址,原告只好照辦,然阿九表明不願前來,且要求原告報警將被告抓走,原告只好打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進惠小隊長求助,並躲避上 2樓,之後被告復以閩南語對原告稱:「瘋女人,你給我下來,你要找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下樓,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22號提起公訴。由上開原告向外求救及報案之事實觀之,原告受驚嚇之程度甚深,身心受創嚴重,被告之恐嚇行為侵害與原告之身體、自由等所遭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因原告係實踐家專美工科及台北師範學院幼教班畢業,對於經商有興趣,自行創業經營鼎豐港式燒臘店10餘年,口味佳,頗受顧客好評,每當午、晚餐時刻,座無虛席,工作之餘,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友社顧問,熱心參與社會公益等工作,足信原告乃有社會地位之人,被告年齡45歲,正值壯年,非毫無資力之人,向原告租屋,不思給付租金,竟以原告為一女流之輩,恐嚇欺侮原告,令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租賃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遂持販賣香腸用之小料理刀,數度至原告店內揮舞吵鬧,並要求原告打電話予被告之妻舅吳正欽即糾號「阿九」之男子前來上址,又持刀以閩南語向原告叫囂:「瘋女人,你給我下來,你要找死。」,致令原告心生恐懼,不敢下樓,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 34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持刀以叫囂之方式脅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足致原告之自由受有侵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經營港式燒臘店,月入數萬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經營小吃攤,98年度之所得為 465,295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及一部西元1993年之汽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自由之手段,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程度

,暨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係因承租場地之使用範圍致生爭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