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原 告 章正宏被 告 紀志明
李全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60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3,360 元,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志明於99年1月19日以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 自小客車乙輛,並約定該車之稅金、保險等費用3,360元亦由被告紀志明負擔,合計為83,360元,倘被告紀志明未依約給付車款時,須另賠償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並依法定利率按日計息,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另被告李全盛於99年1月31日與原告協商被告紀志明清償上揭債務事宜時,曾表示願擔任被告紀志明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在場之訴外人周文達、廖義鏞見證,詎被告等至今均未給付上揭車款,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3,360元(包含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8萬元、稅金保險等費用3,360元及違約金5萬元)。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周文達、廖義鏞所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紀志明、李全盛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項下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31日一次付清,且未就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99年1月31日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紀志明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李全盛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