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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被 告 李杏雪

陳正諺陳縉錡即陳正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一萬分之十六、一萬分之十五),及其上基隆市○○區○○○段九七二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正諺、陳縉錡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李杏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杏雪、陳縉錡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杏雪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積欠帳款之額度繳納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期為限,詎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2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李杏雪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1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正諺、陳縉錡(原名陳正錡),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告陳正諺、陳縉錡既為被告李杏雪之子,自應就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則被告間應以贈與論。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正諺、陳縉錡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杏雪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杏雪、陳縉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陳正諺到庭陳稱:伊與其胞弟陳縉錡均不知悉伊母李杏雪何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名下,約於4、5年前系爭不動產要被法拍,伊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與胞弟之名下,後來伊父與債權人和解,系爭不動產才沒被法拍,房貸現由其胞弟繳納,及伊現在找不到伊母李杏雪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李杏雪積欠原告42,2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李杏雪於94年4 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諺、陳縉錡等情,未據被告陳正諺表示爭執,復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陳正諺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其並不知悉其母即被告李杏雪何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及伊胞弟陳縉錡,且伊與其胞弟陳縉錡亦未與伊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李杏雪雖於94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諺、陳縉錡,然被告間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被告間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契約應屬贈與契約。而贈與契約乃屬無償契約,故被告間94年4月4日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認定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李杏雪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諺、陳縉錡,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94年4月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4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正諺、陳縉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1,245 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245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