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唐嘉駿被 告 張耀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麒安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崇智街與永富路之交岔路口,適被告張耀中駕駛屬被告王素貞(另案判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五堵方向行駛,斯時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駕駛過失而與訴外人陳麒安騎乘之上開車號機車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而先後撞擊停置於永富路旁之訴外人潘陳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唐嘉駿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系爭小客車),致原告系爭小客車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原告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40,249元、修復期間改搭計程車代步之交通費62,675元、財物損失67,200元(含車損折舊率、剩餘價值減少、車輛放置長久時間、零件持續維修費用、交易貶值) 、精神損失121,286元(影響原告情緒及精神壓力之反彈,含公司業務上之損失、辦理文件及請假、開庭、外勤及業務工作之效率能力、影響正常之生活作息、警局報案受阻之壓力、6個多月已無工作)、醫藥費1,090元、車輛受損期間未能使用之稅金及保險7,500元、業務損害工作損害90,000元、雜費10,000元(含停車、請假、諮詢電話費、訴狀申請費用)、生活補助費50,000元之損害,共計450,000元,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報。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新聞報紙連續7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駕駛過失,且致原告系爭小客車受損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停置在永富路旁之紅線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部分請求非屬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陳麒安騎乘之上開車號機車碰撞,因而失控撞擊停靠路旁之原告系爭小客車,致原告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號毀棄損害等一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雖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麒安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耀中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潘陳華駕駛自小客車、唐嘉駿駕駛自小客車,路邊停車被撞,均無肇事因素(惟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車均有違規定)。」有該鑑定委員99年12月9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6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可參,且原告縱有在紅線區停車之違規行為,然被告亦不得違反前開在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隨時為避煞之準備之規定,不得執此即謂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反倒是被告如不違反上開規定,而與訴外人陳麒安騎乘之機車碰撞導致失控,即得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關於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為之答辯,並無理由,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因駕駛過失,導致與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現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必要且合理?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車損40,249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鉦耀汽車出具之估價單1件為證,然被告抗辯其中部分修復項目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必要之修復項目,本院乃檢附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受損照片(含光碟),函請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受損情形,估價單所列之交修項目及零件更換,何者屬必要之修復項目?及其費用是否合理?據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於100年2月22日以基汽修工字第103號函附估修單1件為證,觀諸該估修單之必要修復零件及工資(烤漆、拆工、定位),固分別為20,400元、6,900元,然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鋁圈、輪胎、電瓶並未受損,本院復觀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卷內之受損照片(第27頁下方、第28、29、43、44、45頁,及外放之警方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鋁圈、輪胎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上列明之鋁圈4,500元、輪胎2,800元,及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無法判定之電瓶2,500元,自應予以扣除,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零件及工資,分別為10,600元、6,100元,合計16,700元。又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雖已出廠多年,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前、後車保險桿等處損壞,而有需要鈑、烤及更換零件,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質、使用時間相同之物,使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不得已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而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本諸公平之原則,自不得予以折舊,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因工作需要以計程車代步之損害62,675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3紙為證,觀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期間分別為98年9月至99年3月、99年1月12日、99年1月19日,部分搭乘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過久,本院乃併函請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受損情形,其合理之修復天數應為若干日?據復以本會鑑定修復評估需要4個工作天,有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100年3 月3日基汽修工字第106號函1件可證,是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需要進廠修理4日,無法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代步,因上班及業務需要,改搭乘計程車,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以原告自陳1日約6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2,400元。
⑶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期間未能使用之稅金及保險7,500
元、財務損失67,200元、業務損害(工作損失)90,000元、生活補助費50,000元、雜費10,000元等損害部分:
原告系爭小客車係停置中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及其附近部位造成毀損,並未損及車輛本體結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前開刑事偵查事件卷宗內附之車輛受損照片等件核閱屬,非屬嚴重之碰撞,修復後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且修復天數不過短短
4 日,亦不致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車損折舊率、減少剩餘價值,更不會增加長期放置之費用、零件持續維修之費用。且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無論使用與否,均需按年繳納稅金及強制保險費,原告請求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期間未能使用之稅金及保險,亦無理由。又本件係單純車損,原告請求生活補助費、雜費則乏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⑷原告之醫藥費1,090元、精神損害121,286元,及刊登報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單純之車輛撞擊事件,並無人員傷亡,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影響原告情緒及精神壓力之反彈,含公司業務上之損失、辦理文件及請假、開庭、外勤及業務工作之效率能力、影響正常之生活作息、警局報案受阻之壓力、6個多月已無工作),及醫藥費,並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報一節,核無理由,礙難照准。
六、綜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13,850元(含車禍肇事鑑定、車損鑑定各3,000元),由被告負擔約百分之4即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