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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原 告 王振先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明請求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暨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內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請求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暨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