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余智翔兼法定代理人 余登發法定代理人 宋玉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於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智翔、余登發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智翔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智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登發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余智翔與余登發就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所有權為八分之一,面積:491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工建段832 號,門牌為工建路192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面積101 .16 平方公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余智翔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余登發之名義」,嗣於100 年1 月28日乃具狀並於本院10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被告余智翔、余登發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余智翔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登發前於民國92年7 月21日與原告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18.25%,在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限度內,被告余登發可於帳戶內循環使用,若延遲繳納本息,則延滯利息改依20% 計付。詎被告余登發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42萬182 元,及其中本金41萬2,955 元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4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余登發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余智翔而為脫產,並於98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余智翔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余智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余登發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及其他銀行的錢,但目前實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可以降低利息,讓伊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被告余登發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依被告余登發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所示,被告余登發於97年度之各類所得為5 萬5,770 元,名下僅餘2004年8 月出廠之車號0000-00 車輛一部,衡以該車係於93年出廠,於折舊後,所剩價值無多,且被告余登發亦自承其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欠多家銀行欠款,足認被告余登發之資力顯已不足清償所欠原告上開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余智翔,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亦核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再被告余登發固辯稱:其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償還云云,惟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故被告余登發所辯,並不足採。再原告係於99年5 月25日催收時查知上情,亦於知有撤銷原因起1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9年11月9 日,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前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余智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主張,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91.00 │1/8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26.00 │1/8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七堵區工│2層加 │第1層:50.58 │陽台:6.89 │ 2分之1 ││ │ │建段0000-0000 │強磚造│第2層:50.58 │ │ ││ │ │、0000-0000地 │ │合 計:101.16 │ │ ││ │ │號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路19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