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黃聖芳被 告 王如彬
曲桂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如彬、曲桂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曲桂珍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如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告王如彬前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為信用貸款,借
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4.9% 固定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王如彬自94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欠款,尚積欠原告28萬1,502 元(包括本金14萬801 元、利息11萬7,259 元)。
詎被告王如彬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4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曲桂珍而為脫產,並於同年5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王如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情形,顯然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對 被告曲桂珍所為陳述之答辯:被告曲桂珍雖主張並非贈
與,而係其為被告王如彬清償債務,被告王如彬乃以系爭房地抵債,惟由被告曲桂珍所提借據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曲桂珍有為被告王如彬清償債務,且縱使有清償債務,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如彬尚未清償,故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1)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2) 被告曲桂珍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王如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曲桂珍則以:其於90年間已為被告王如彬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並曾要求原告不得再貸款給被告王如彬,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係其與被告王如彬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曲桂珍清償被告王如彬所積欠之246 萬6,500 元債務,被告王如彬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曲桂珍作為抵償,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如彬於94年4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曲桂珍,並於同年5 月6 日完成登記,該贈與行為已損害其債權,被告曲桂珍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係為贈與,並以實際上係清償債務行為之情詞置辯,故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 一)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足資參照。
( 二)本 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2 人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辦理,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基安字第05923 號登記案相關資料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契約應係為無償,雖被告主張上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被告曲桂珍清償被告王如彬所欠債務之行為,係代物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曲桂珍為被告王如彬清償債務之真實性,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被 告曲桂珍主張其為被告王如彬清償債務,被告王如彬則
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王如彬分別於85年
5 月16日、87年4 月26日、85年4 月25日、90年4 月2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4 紙、被告王如彬於90年6 月14日之繳款憑條
2 張、90年6 月22日、91年12月16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各1 紙、被告王如彬簽發之83年5 月29日、91年12月
16 日 、92年1 月26日、92年2 月9 日借據共4 紙及92年4月22 日 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向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借據2紙 (金額分別為150 萬、35萬)為證,惟細稽上開87年4 月26 日 、85年4 月25日、90年4 月26日和解書及92年
4 月22日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乃係被告王如彬與他人或因車禍事故,或因傷害他人所為之和解或調解,條款內亦僅記載被告王如彬應賠償之金額,無法證明該等賠償金額已為清償,且由被告曲桂珍代為賠付;而85年5 月16日之和解書內,雖記載由被告曲桂珍當場交付賠償金8 萬元與對造,惟被告曲桂珍乃被告王如彬之母,兩人情感關係密切,被告曲桂珍雖有交付8 萬元賠償金之實,惟該部份究係贈與抑或借貸,仍屬有疑;繼觀之被告曲桂珍所提之90年6 月14日繳款憑條2 紙、90年6 月22日、91年12月16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被告王如彬所簽發之83年5 月29日、91年12月16日、92年1 月26日、92年2 月9 日借據,其中繳款憑條、存入憑證僅能證明被告王如彬有繳款之事實,而上開借據,除83年5 月29日所立者,足資作為被告王如彬向被告曲桂珍借款4 萬元之證明外,餘均係被告王如彬向他人借款所出具之憑證,無法以此即推認被告曲桂珍有為被告王如彬清償債務;又被告曲桂珍所提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50 萬、35萬元之借據,其上明確記載借款人係被告曲桂珍,難認與被告王如彬有關,是以,被告曲桂珍主張其有為被告王如彬清償246 萬6,500 元之債務云云,即乏所據;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非微,縱認被告王如彬於83年5 月29 日 曾向被告曲桂珍借款4 萬元,惟以市價甚高之系爭不動產抵償4 萬元,亦不合理,且被告曲桂珍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王如彬間,有何其他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以實其說,故而,被告曲桂珍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 四)被 告曲桂珍抗辯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係被告曲桂珍為清償積欠被告王如彬債務等情,既不足採信,且被告王如彬於94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向原告繳納貸款本息,迄今積欠原告28萬1,502 元,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附卷可稽,復被告王如彬於94年間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王如彬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時,顯有債務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無訛,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影響被告王如彬之資力狀態,有害及債權,堪可認定。且原告係於99年10月4 日催收時申請土地建物謄本時查知上情,亦於知有撤銷原因起1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9年11月24日,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前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曲桂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主張,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主文第1 項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於本件判決終局確定後,即生被告間法律行為自始、確定無效之效力,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另主文第2 項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表】附表:不動產標示┌─────────────────────────────────────────────────┐│99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83.00 │ 1/4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8.00 │ 1/4 │├─┼───┼─────┼───┼───┼──────┼─┼─────┼──────────────┤│3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5.00 │ 1/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段 │加強磚│第1層:55.97 │ │1/4 ││ │ │0000-0000地號 │造 │第2層:58.43 │ │ ││ │ │------------- │ │地下層:15.26 │ │ ││ │ │基隆市安樂區新│ │合 計:129.66 │ │ ││ │ │西街2巷17之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