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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林鈺陽被 告 陳金助

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金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助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詎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6,56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而被告陳金助於95年11 月起對原告之帳款即開始逾期,其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6 年7月17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陳金龍。因被告陳金助雖係以買賣之名義過戶予被告陳金龍,然經原告調取被告陳金助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被告陳金助名下負債並未因系爭買賣行為而有清償或減少,是系爭買賣行為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倘被告就系爭買賣行為確為真實,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系爭買賣行為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為此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陳金助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因妻子無業及有2 名幼子需扶育,家計負擔甚重,然被告陳金龍為陳金助之胞弟且未婚,本從事抽水馬達工作,嗣離職後做清潔雜工等維生,惟只要陳金助生活出現困境,念於手足之情,陳金龍皆會以數萬元或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出借予陳金助,又因全家同住一起,陳金龍就商借之金額雖未要求陳金助簽立借據,然陳金龍有自行記載每次借款之金額,數年下來(自89年至96年),積欠金額共達30餘萬元(利息未約定)。系爭不動產,乃被告

2 人父親陳水於72年間所購買,並於81年間向基隆市農會貸款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7年間復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陳水感於年事漸高,子女中以陳金助經濟負擔最重,情況最為困窘。為免陳金助一家住所無著落,故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過戶予陳金助。被告陳金助於91年間起即向原告等銀行以信用借款等方式借貸週轉,但尚正常繳納。直至95年間累積至50餘萬元已無力支付,96年間因被告陳金助無力償還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系爭不動產曾一度遭查封登記,經陳金龍協助清償。撤銷查封後,被告陳金龍為免先前陸續支借予被告陳金助之借款無法獲得償還,遂要求被告陳金助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先前之借款,過戶予被告陳金龍名下。因系爭不動產屋齡已20餘年,其上又存有兩筆抵押權,實不易售出,雙方乃約定系爭不動產以市價約150萬元現值計算,扣除抵押貸款金額120萬元,所剩殘值30餘萬元,以被告陳金助積欠被告陳金龍之借款扣抵作價買賣(即系爭買賣行為),是其以系爭不動產抵債予弟即被告陳金龍,亦屬事理之常,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行無償贈與藉以脫產之實。再按原告如主張被告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依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是被告陳金助係為清償債務,亦即為減少其消極財產,依前述判決意旨,亦不屬詐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於法亦有不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是被告陳金助與陳金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17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為本件之爭點所在,經查:

(一)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 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 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

2 人係兄弟關係,被告陳金助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金龍,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二)查被告陳金助於本院審理期間,僅空言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揆諸前開說明,為本於正義公平之原則,自仍應由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自99年12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起至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一個月之訴訟過程中,被告等僅反覆陳述渠等願與原告達成和解、渠等已經聲請協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確為真實,復空言辯稱被告陳金龍在89年至96年間經常出借數千元或數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陳金助,數年已累積約30餘萬元,雙方乃約定系爭不動產以市價約150 萬元現值計算,扣除抵押貸款金額120 萬元,所剩殘值30餘萬元,以被告陳金助積欠被告陳金龍之借款扣抵作價買賣等語,被告陳金龍辯稱其在數年間總計借款約30餘萬元與被告陳金助,衡情被告陳金龍之資力,長期起碼應維持在百萬元以上,區區30餘萬元對其乃屬九牛一毛,否則被告陳金龍豈會不顧及自身之經濟狀況而將其資金完全資助被告陳金助,而持有鉅款者絕少將之置放家中,大多會將之定存或活存或投資有價證券之方式存於金融機構,然被告陳金龍始終未能提出其長期以來用以存放資金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之證據,以證明其資金來源確係自己所有,且係長期持有,則被告陳金龍是否有餘裕之資金陸續出借被告陳金助,此已有可議,況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陳金龍之財產狀況,被告陳金龍於97年間除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薪資、存款利息等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可稽;且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縱使親如兄弟,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某一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然被告2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形成過程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助,凡此亦違常情,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金助與被告陳金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實際係屬無償之贈與契約,已如上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依同條第2項: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規定,被告間96年7月6日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認定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陳金助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龍,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96年7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6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99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七堵區 │大華 │ │2023 │建│357 │1/15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309│基隆市七堵區大│5層樓 │1層 :64.01 │平台:4.62│ 全部 ││ │ │華段2023地號 │鋼筋混│合計:64.01 │ │ ││ │ │--------- │凝土造│ │ │ ││ │ │南光街1巷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