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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吳連昇被 告 陳鈺雯

周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鈺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雯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鈺雯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共同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89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被告二人並願就該10萬元債務付連帶清償責任,且雙方有口頭約定每月3%之利息。惟原告於 89年2月28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而未兌現,且被告二人一直未清償上開債務,迄至 99年5月間,經原告與被告陳鈺雯彙算本金及利息,10年下來被告二人累積應償還 100多萬元,被告陳鈺雯卻向原告表示無力償還,雙方遂協議若被告陳鈺雯以其勞保退休金 478,947元全數償還後,原告即不再請求原10萬元部分。嗣後為讓被告陳鈺雯順利辦理勞保退休金,原告尚為其墊付欠繳之勞保費 3,000元,詎料被告陳鈺雯辦妥勞保退休金後,於 99年7月26日卻僅給付原告25萬元,因此被告陳鈺雯尚積欠原告 231,947元(計算式:478947+00000000000=231947),且因被告陳鈺雯未一次將其所領得之勞保退休金償還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上開10萬元債權仍存在,原告仍得據以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暨原告與被告陳鈺雯間之給付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鈺雯應給付原告231,947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確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還,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二人於借款時並未與原告約定利息。

於 99年5月間被告陳鈺雯確有向原告另承諾,以其勞保退休金478,947元向原告清償,以解決上開債務,嗣於99年7月26日已給付原告25萬元,是被告陳鈺雯尚積欠原告 231,927元。然被告周豐榮就原1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因被告陳鈺雯已先向原告給付25萬元,已足清償原10萬元連帶債務部分,是被告周豐榮應毋庸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二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被告二人就此10萬元債務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至 99年5月間仍未償還;嗣後被告陳鈺雯與原告另約定,由被告陳鈺雯以其勞保退休金 478,947元全數償還後,且於99年7月26日被告陳鈺雯已交付原告25萬元,尚積欠原告231,947元等情,有89年2月3日借款收據、系爭本票、99年7月26日承諾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每月3%之利息,且被告周豐榮就10萬元債務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間之爭點應為:㈠本件債務之利息及利率應為何?㈡被告周豐榮就10萬元部分,是否已免其連帶清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本件債務之利息及利率應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89年2月3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就10萬元之原因借款債權,原告可憑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不待言,而系爭本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兌現,可知被告二人自 89年2月28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次查,原告雖陳稱被告二人借款當時有與其約定每月3%之利率,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就卷附之系爭本票上之記載,甚或89年2月3日之借款收據以觀,皆無利息及利率之約定,是應認原告於此部分事實屬無法舉證,兩造間未就10萬元債務部分另行約定利息及利率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既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原告所據以主張者為本票債權,被告二人陷於遲延後,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可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發票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2.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9年5月間被告陳鈺雯為解決上開10萬元債務,另行與原告約定,願以其所辦理之勞保退休金 478,947元,加上原告為使其得順利辦理所墊付之勞保費3,000元,共計481,947元,於全數給付原告後,原告即不再請求原10萬元債務部分,屬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核兩造所為約定,應屬新債清償,即被告陳鈺雯承諾對原告負擔 481,947元之金錢債務,且僅在此金錢債務履行時,原10萬元之借款或本票債務始歸消滅。次查,就上開金錢債務,被告陳鈺雯於 99年7月26日僅給付25萬元,且就未能償還之231,947元部分,同時書立承諾書1紙,向原告表示「願以後另行設法或以房屋抵押借款償還」等語,足徵原告於是日應有向原告請求全數給付之意思,另參以兩造間就上開金錢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等情,應認被告陳鈺雯自99年7月26日就231,947元部分亦陷於給付遲延。末查,因另行約定之 481,947元部分,僅係一般金錢債務,復觀諸卷附 99年7月26日之承諾書內容,亦未能顯示出兩造有就此新債務特別約定利息及利率,則就此部分債務之利息及利率,即應從法律所規定,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鈺雯給付自遲延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周豐榮就10萬元部分,是否已免其連帶清償責任?

1.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規定甚明,稽其立法意旨,係因連帶債務本質上為複數之債,非唯一債務,故原則上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生之事項,無論利益或不利益,不得對於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時,始例外對其他債務人亦發生效力。另按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擔之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即不消滅,已如上述,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與債權人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在未就新債務履行完畢前,新舊債務均屬存在,顯非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所列舉之絕對效力事由,自應適用民法第279條規定,認該新債清償之約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不因而同負新債務。查本件僅被告陳鈺雯與原告另行為新債清償之約定,此有99年7月26日之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約定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周豐榮,被告周豐榮仍僅就10萬元債務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陳鈺雯未一次將另行約定之 481,947元償還予原告,尚積欠原告 231,947元,是其對被告二人之上開10萬元債權仍存在,仍得據以請求其等連帶清償等語,惟查:被告陳鈺雯與原告另行為新債清償之約定,就所生之新債務 481,947元部分,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周豐榮,僅舊債務10萬元部分仍屬其責任;而被告陳鈺雯在新債務履行完畢前,新舊債務係屬併存。自舊債務之觀點而言,因屬連帶債務,被告陳鈺雯一人所生之事項,若符合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之法定情況時,應可對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周豐榮發生效力。是以,被告陳鈺雯於99年

7 月26日對原告給付25萬元,雖係在履行部分之新債務,然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應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履行舊債務,倘其給付金額已足清償舊債務,即符合民法第27

4 條規定,被告周豐榮自可免其責任,而非必待被告陳鈺雯就新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被告周豐榮始可就舊債務免責,形同被告周豐榮仍受該新債清償約定之效力所拘束,而未符民法第279條效力相對性之原則。

3.從而,所應審酌者,係被告陳鈺雯已給付之25萬元,是否已足以清償舊債務10萬元及其所生之遲延利息?經查,此10萬元係自89年2月3日按週年利率6%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有如前述,而迄至99年7月26日為止,共計10年又174日,則遲延利息應為62,860元(計算式:100000×6%×10+100000×6%×174/365=62860),則本金與利息共有162,860元,被告陳鈺雯給付之 25萬元已足清償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甚明。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周豐榮就舊債務部分應已免其責任,被告陳鈺雯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雖原告陳稱被告陳鈺雯給付25萬元並未包含清償票款,因其並未取回系爭本票原本云云,然清償票款後是否取回票據原本,與是否清償並無絕對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又按新債清償者,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之民法第 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是以,成立新債清償約定者,雖在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權人不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惟如新舊債務皆已屆清償期,當新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此時即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查本件新舊債務清償期皆已屆至,已如上述,就新債務部分被告陳鈺雯僅給付25萬元,自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時原告即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10萬元,惟兩者應處於擇一清償關係,亦即新債務清償完畢後,舊債務隨之消滅;反之,如係清償舊債務,新債清償契約因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是原告雖請求被告陳鈺雯就新債務給付 231,947元外,同時亦請求其就舊債務給付10萬元,就新債務 231947元部分,有99年7月26日承諾書附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復加計先前被告陳鈺雯給付之25萬元,原告既可就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舊債務10萬元自當消滅,故原告另行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新債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947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3,640元,應由被告陳鈺雯負擔十分之七,經核為 2,548元(計算式:3640×7/10=2548),其餘1,092元則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