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38號原 告 白勝元被 告 江進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臺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29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後移轉予被告,然上開調解書因該調解委員會之疏失,將原應有之 6位債權人誤載為被告1人,又6位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其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2萬元,故該調解書內容顯係錯誤之記載,應屬無效;另原告遭被告扣押之薪資已逾20萬元,合計還款已達70餘萬元,遠超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297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他債權人未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亦

不知悉其他債權人有委託被告之情形,調解當日原告與 6名債權人均有出席,個別協調確認債權金額均不相同,當初只協議由原告依調解書記載方式分期給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比例攤還予其他5名債權人,但其他5名債權人之債權並未移轉予被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20萬元,債權人原為被告及其他5名合會會員,調解成立當日包含被告之全體債權人及原告均有出席,惟因其餘 5名會員均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上開債務,約定由原告分期向被告給付上開 120萬元,再由被告按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故調解書才記載被告 1人為調解聲請人,其後原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684,000元,執行至今共受償189,055元,尚有 494,945元未受償,被告均有記錄償還的金額及分配情形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積欠包含被告之6名債權人合會債務120萬元,兩造於民

國92年3月6日經臺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自92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15,000元,另應自94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2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核定在案,嗣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被告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12979號清償債務事件,將原告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薪資債權,在684,000元及自94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除被告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於96年11月 5日核發移轉命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2年3月27日北縣金民字第0920003615號函、臺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297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經本院核定之臺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 3號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異議之事由,自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債權並非 120萬元,且其還款之金額遠超

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等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此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兩造既於92年3月6日在臺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被告 120萬元,原告對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薪資債權,,於法有據,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之積極事證,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係以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97

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