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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謝官翰被 告 李高峯

李翁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高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高峯於民國89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 TAIMALL聯

名卡/會員卡」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李高峯並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2,168元,及其中248,958元自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83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李高峯為逃避其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竟於93年6 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翁素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李翁素英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如認前開先位聲明不成立,然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雖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登記為買賣,顯係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且被告李高峯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使被告李高峯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翁素英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高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李翁素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其於92年起

就陸續給被告李高峯現金供其投資做生意,共計7、80 萬元,因而花光其積蓄,故請求被告李高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過戶前係由被告李高峯繳付房貸,過戶後係由伊繳付房貸,繳到98年12月才以系爭不動產向基隆一信借款去清償系爭不動產於土地銀行之原有房貸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高峯於89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262,16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李高峯於93年6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翁素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本院95年度促字第8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0年1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0447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李翁素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聲明則主張係詐害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高峯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高峯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翁素英,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李高峯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0447號函附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李高峯對原告負有債務,為避免財產為原告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然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李翁素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4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之一,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高峯係於9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翁素英,依原告所提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李高峯於93年6 月24日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本金為39,572元,於94年1 月26日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本金為20,991元,而被告李高峯93年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224,347 元,有被告李高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李高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翁素英時,尚有其他收入足資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此由被告李高峯於93年7 月至12月均有清償部分信用卡債務,甚至於93年10月19日清償20萬元即可證明,則被告李高峯於9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翁素英,即不能認有害及債權或對原告之權利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

⒊另被告李翁素英否認其與被告李高峯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時,知悉原告對於被告李高峯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翁素英於受益時知有詐害債權情事,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不合。

⒋依上所述,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不發生有害原

告之結果,被告李翁素英亦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3,020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不動產標示┌─────────────────────────────────────────────┐│99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634.69 │108/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情│12層樓│第6 層:47.76 │陽台:10.35 │ 全部 ││ │ │人湖段0000-000│鋼筋混│合 計:47.76 │花台:0.93 │ ││ │ │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 │ │ │ ││ │ │金二路51號6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278號建物,896.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1。 │└─┴────┴──────────────────────────────────────┘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