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被 告 王鄰波
李靜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鄰波、李靜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鄰波於民國91年7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王鄰波自96年1月4日帳款即開始逾期,迄至96年3月30 日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2,219元,迄至99年11月16日尚積欠記帳消費134,878元。惟被告王鄰波竟於96年3月30日與其妻妹即被告李靜純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以虛偽「買賣」之原因將其名下之財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 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靜純名下。從而,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鄰波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李靜純就系爭土地,於96年
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鄰波名下所有。
㈡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李靜純係被告王
鄰波配偶之胞妹,對於被告王鄰波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其於行為時明知被告王鄰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李靜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靜純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3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王鄰波、李靜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李靜純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被告王鄰波之配偶即伊胞姊李靜安自結婚後陸續向伊借款,每次約1,000元至50,000元不等,迄至96年3月30日約積欠伊80 餘萬元,於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抵償,伊並不清楚被告王鄰波有無向銀行借錢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鄰波於91年7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自96年1月4日帳款即開始逾期,迄至96年3月30 日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92,219元,迄至99年11月16日尚積欠記帳消費134,87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 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李靜純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⑵承上,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3月22 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30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僅以被告王鄰波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務,及系爭土地經其房貸預估尚值178萬3,000元,被告王鄰波以80餘萬元抵償予被告李靜純,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被告王鄰波之配偶李靜安到庭證述:「(問:為何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李靜純?)因為銀行的錢有在清償,但都沒有還過被告李靜純錢...」,足見被告王鄰波係為了代其配偶李靜安向被告李靜純清償8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李靜純,準此以觀,被告2 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係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要無可取。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為清償被告王鄰波之配偶積欠被告李靜純之借款債務,自難認為被告2 人間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故為虛偽之買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靜純知悉被告王鄰波對於原告有債權未受清償,竟以本件土地買賣詐害該債權乙節屬實,徒以被告王鄰波並非向被告李靜純借款之人為由,即推論彼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可取。⑶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30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李靜純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鄰波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雖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鄰波於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故被告李靜純
對被告王鄰波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云云,惟被告李靜純並未與被告王鄰波同財共居,被告李靜純與被告王鄰波成立系爭買賣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非無疑義,自待原告進一步說明與舉證,殊難憑被告李靜純係被告王鄰波配偶之胞妹即謂被告李靜純於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詐害原告之債權。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尚屬被告王鄰波所有,且被告王鄰波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尚僅積欠原告92,219元,故不因被告王鄰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靜純,即認已生損害原告債權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靜純明知有害其之債權仍為系爭土地買賣云云,亦屬無據,委不可取。
⑶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請求被告李靜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鄰波,非有理由,亦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亦未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害及其對被告王鄰波之債權,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