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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楊麗卿

廖寶玉黃勤翔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郁書

2樓翁靜怡原 告 梁美金

陳新發陳秉濠李麗華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周 鳳高潘棟

號6樓黃素鳳鄭鑾妹鄭家成詹秋菊林美寶

號6樓林美燕

號6樓林易徵

號7樓林易德

號4樓林易瑩葉立偉王 綢吳茂林郭貞余黃雀慧吳儒民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祁國祥複 代理人 祁國華被 告 李明宏

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郭貞余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元,原告吳儒民、祈國祥各負擔新台幣叁佰貳拾肆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原告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負擔新台幣壹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參加以訴外人廖寶華為會首,會期自民國97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73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月5 日於基隆市○○街○○號開標,未得標會員並應於開標日起3 日內繳交會款。嗣訴外人廖寶華於98年3 月31日死亡,系爭合會進行13期後,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李明宏為系爭合會會員,參加2 會,其中1 會已於97年12月5 日以3,000 元得標,取得會款53萬4,000 元,而被告許家蓁、許廖龍及許丞毅則為訴外人廖寶華之法定繼承人,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與被告李明宏共同將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李明宏先以「另一單位疑似被借名加入」,其後又於存證信函改稱「係遭冒標」拒絕給付,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則迭催不理,且被告許家蓁已經法院認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訴外人廖寶華死亡前不久,曾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李明宏,而被告李明宏於廖寶華之親友遍尋不著該支票後曾向大家表示,該張支票係廖寶華用以償還其部份會款,惟於調解會中,被告李明宏卻改口稱:其於98年初曾借款50萬元給廖寶華,該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廖寶華用以償還其借款債務,並非償還會款云云,然其前後所言顯有不一,且50萬元之借款,金額非小,被告李明宏卻未要求廖寶華提供擔保或立據,有違常情;再由廖寶華之遺言、帳冊及限定繼承相關申報資料,均無該筆借款紀錄,及被告李明宏亦未要求廖寶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為40萬之債權申報等情可知,被告李明宏所述前開借款債權乙事,顯然非實。

(二)證人王綢證稱:97年12月5 日曾參與競標並親赴開標處,廖寶華於開標後,乃當場表示係由被告李明宏以3,000 元得標;而證人馬麗青於被告李明宏得標後,亦曾詢問被告李明宏「…標會…要做啥…」等語。被告李明宏於證人馬麗青作證後,始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承認97年12月5日開標後,證人馬麗青及原告郭貞余,曾向其提及97年12月

5 日開標情形,並問及標會目的,及其隨後亦曾向廖寶華詢問得標之事等情,足證被告李明宏於97年12月間確已知悉得標一事,卻於歷次庭期中,均嚴詞否認知悉得標及與曾與會首接洽討論之事,甚於庭中發誓係於會首往生後始知遭會首冒標云云,顯係臨訟欲以遭冒標之名,卸責與往生會首廖寶華,再以曾借款50萬與廖寶華之虛偽事實,掩蓋被告李明宏事前同意借標或知情後,同意將會款借給廖寶華之事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5 萬元、原告吳儒民、祈國祥各3 萬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2 萬元,原告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1 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部分:⒈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固對訴外人廖寶華為系爭合會

之會首,及彼等為廖寶華之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略以:彼等3 人均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而原告祁國祥所聲請確認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

6 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⒉本案被告李明宏否認其有得標,且確無廖寶華將會款匯與被

告李明宏之紀錄,而證人馬麗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5 日開標,雖由廖寶華宣稱李明宏得標,實則會單係由廖寶華書寫,其嗣後詢問李明宏時,李明宏亦表訝異等語,證人王綢亦證稱:其於97年12月5 日開標時,不確定有無看到李明宏等語,故而,97年12月5 日是否為被告李明宏投標非屬明確,而系爭合會之會員葉麗娥於會首廖寶華死亡後,亦表示遭廖寶華冒標,證人馬麗青亦證稱:廖寶華兒女亦均遭廖寶華冒名跟會,足見被告李明宏所言係遭冒標乙事應係可採,而李明宏既遭冒標,則並無遲誤兩期會款全部到期之規定,故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自無須依合會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至本案所涉廖寶華冒標情事,為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給付會款並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明宏則以:伊雖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但應是2 個活會,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標得系爭合會其中1 個會份為死會,與事實不符,因伊並未參加該次標會亦或委託他人填寫標單標會,事後也未取得該次合會金,另由97年12月5 日標單上所載「李明宏(寶華)」之字跡,異於其他標單而未有利息之記載,亦足證伊根本未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廖寶華標會,確遭冒標無誤。又伊以往參加訴外人廖寶華為會首之合會,若有得標,均會要求廖寶華以匯款方式給付合會金,但本案並無匯款紀錄,且伊所參加廖寶華所起之另一每期會款2 萬元之合會,才得標未久,拿到100 多萬合會金,不可能再於系爭合會中標會,原告倘仍執詞認伊已標走並取得會款,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伊於98年2 月19日曾借廖寶華50萬元,郵局存摺內亦有支出35萬元之記載,而原告所述之10萬元支票,乃係廖寶華用以償還所積欠的借款,伊並沒有跟其他人說該支票是會首生前交給伊償還會款,在證人馬麗青告訴伊,伊有標到會後,伊曾去問過廖寶華,但廖寶華答稱其起會起了10多年,從來沒有倒過人家會,要伊放心,伊始未繼續追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楊麗卿等35人主張:渠等參加訴外人廖寶華所召集成立之系爭合會,會首廖寶華於98年3 月31日死亡,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合會於98年4 月停會,僅進行13期,原告等35人為活會會員(原告郭貞余5 會、原告祁國祥、吳儒民各3 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 2會,原告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1 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李明宏為系爭合會會員並有2 個會份,其中

1 個會份已於97年12月5 日以3,000 元得標,會款計53萬4,000 元,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期會款;被告李明宏則否認其已得標,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則以被告李明宏既遭冒標,則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於法不合等語加以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李明宏給付會款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

709 條之9 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與被告李明宏連帶給付會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李明宏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宏參加系爭合會,並已於97年12月5 日得標,而被告李明宏則否認已得標,故而,原告就被告李明宏已得標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宏於97年12月5 日得標乙節,固提

出會單(本院卷㈠第12頁)為證,惟會單乃係由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各自持有,而片面填載,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李明宏不利之認定;又證人王綢、馬麗青固於本院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97年12月5 日由廖寶華開標之後,當場有說是李明宏得標,是以3,000 元得標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第20頁),惟被告李明宏於97年12月5 日開標當日並未到場,且被告李明宏之標單係由廖寶華所書寫乙節,業據證人馬麗青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0頁),且系爭合會之成員葉麗娥,亦有疑似遭廖寶華冒標情事,此有原告所提葉麗娥聲明異議函影本(本院卷㈠第140 頁)在卷可證,故會首廖寶華於開標當日宣稱被告李明宏投標並得標云云,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再佐以證人馬麗青復證稱:伊於李明宏得標後

1 、2 個星期,在98年1 月5 日之前,伊有到李明宏住處聊天,並提及李明宏得標之事,李明宏當場表示並未去標會,也沒有投標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而衡以證人馬麗青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亦為本件訴訟原告,被告李明宏是否已得標,攸關其權益甚鉅,當無為被告李明宏之利益而犧牲自己權益之理,是其所證被告李明宏否認得標乙節,當屬可採;且參以於97年12月5 日開標日後,並無合會金53萬4,000 元匯入被告李明宏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李明宏金融機關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

5 頁、第152 頁至第173 頁)在卷可憑,復原告亦無法提出提他被告李明宏確有參與投標並投標之證據,核足認定被告李明宏確有遭會首廖寶華冒名標會情事,則原告所提據填載於會單上之得標資料,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李明宏曾於97年12月5 日得標。

⒊再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明宏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於

何時知悉97年12月5 日得標、有無與會首討論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曾自承訴外人廖寶華所交付之10萬元支付係用以償還會款,顯係被告李明宏事前同意借標或知情後同意將會款借給會首,並提出訴外人葉秀宗之聲明書影本(本院卷㈡第53頁)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李明宏固對其與訴外人廖寶華間有借貸關係乙節不爭執,惟否認係借標與廖寶華,而被告李明宏雖就其何時知悉遭冒標、有無與廖寶華討論等節,所述雖有不一,惟始終否認曾參與投標或已得標之事實,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李明宏曾於97年12月5 日得標,或借標與廖寶華,或於廖寶華冒標後,被告李明宏同意將會款借予廖寶華之證據,故而,誠難僅以被告李明宏所述有所不一,即推認有借標或將會款出借廖寶華乙事;再者,被告李明宏亦否認曾自承廖寶華所交付之10萬元支票係用以償還所積欠之會款,而於99年11月3 日台北縣平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李明宏即已表示其於98年初曾與廖寶華有資金往來,由其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及辦公室現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借給廖寶華,有調解筆錄影本乙份(本院卷㈠第16頁)附卷可稽,被告李明宏其後雖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係98年2 月19日借廖寶華50萬元,其郵局帳戶有領取35萬元之紀錄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與其於台北縣平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述略有不同,惟就借貸廖寶華50萬元乙事,所言均屬相同,而被告李明宏郵局帳戶內,亦確有98年2 月19日現金提款35萬元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第163 頁)存卷可參;復證人馬麗青亦結證稱:會首曾經向伊提及向李明宏借錢的事,借款的金額好像是30萬元還是5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核足認定被告李明宏所辯:廖寶華曾向其借款50萬元,所交付之10萬元支票係用以償還借款乙節,應非子虛;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寶華之遺言、帳冊及限定繼承相關申報資料,均無向被告李明宏借款50萬元之紀錄,且被告李明宏亦未要求繼承人為債權之申報,足認借款非實云云,然,廖寶華之遺言、帳冊有無記載此筆債務,及廖寶華之繼承人於限定繼承時有無申報被告李明宏對廖寶華之債權,均非被告李明宏所能置喙,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李明宏對廖寶華之借款債權非實云云,顯非可採。故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明宏曾於97年12月5 日得標,或被告李明宏同意借標與廖寶華,或於知悉廖寶華冒標後同意將會款借與廖寶華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李明宏已得標,並應給付會款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與被告李明宏連帶給付會款?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定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全部會款。」,民法第第709 條之1 、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合會會款之標會、收款、付款,因係基於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關係而來,故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始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廖寶華謂系爭合會會首,並已於98年

3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繼承其債務,就被告李明宏積欠未得標會員之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李明宏雖為系爭合會成員,惟並未於97年12月5 日參予投標並得標,係遭廖寶華冒名標會乙節,已如前述,故而,廖寶華於97年12月5 日冒被告李明宏之名標會所取得之款項,即非基於合會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會款,準此,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寶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會款云云,即乏所據。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明宏於97年12月5 日得標,是其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李明宏與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連帶給付會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