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范網良被 告 白聖立原名:白嘉.
陳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白聖立、陳秀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霞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聖立(原名:白嘉慶)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至94年8 月3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6萬8,535 元本金及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促字第1683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白聖立明知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94年
2 月17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陳秀霞而為脫產,並於同年3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霞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黃建華答辯略以:伊於93年12月30日確實有向原告貸款30萬元,且尚未償畢。惟伊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秀霞,乃因伊向原告貸款後,未能拿到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導致在外欠債,無力清償,始聽從父親之建言,為了保障妻子陳秀霞的權利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秀霞,伊也想要還錢,但目前真的沒有錢等語;被告陳秀霞則辯稱略以:伊不清楚被告白聖立有向原告貸款之事,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對伊才有保證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4年度促字第168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白聖立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被告白聖立93年度當年所得總收入為33萬8,019 元,於94年時僅餘25萬1,5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白聖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復佐以被告白聖立自承其係於向原告貸款後,因無力清償,為保障被告陳秀霞之權利,始為上開贈與行為,足證被告白聖立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故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秀霞雖辯稱:伊不知被告白聖立有上開債務之存在,惟上開債務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秀霞是否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亦無礙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表】附表:不動產標示┌─────────────────────────────────────────────────┐│9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東勢坑│0000-0000 │建│1,484.00 │ 325/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段東│鋼筋混│第6層:70.69 │陽台:9.88 │ 全部 ││ │ │勢坑小段 │凝土造│合 計:70.69 │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基隆市暖暖│ │ │ │ │○ ○ ○區○○街56之4 │ │ │ │ ││ │ │號6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1.暖暖段東勢坑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3),面積:1,154.82平 ││ │ │ 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