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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連麗秀被 告 洪九江

洪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連文貴於民國78間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下坑小段18、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洪九江,嗣被告江九江將系爭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其子即被告洪文龍。97年9月17日,原告之父連文貴與被告2人協議約定,將系爭中120坪土地分割予原告之父連文貴,嗣原告之父連文貴不幸於98年間辭世,原告乃代表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2人履行協議,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臺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4月26日基院慧98字核玄字第198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調解內容包括:被告同意於18-1地號範圍內,依被告已使用之部分以持分方式出賣予原告每坪以3000元計。被告同意將名下18地號及238地號合併,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分割120坪過戶予原告。被告同意於4個月內完成上述同意內容。惟自調解成立迄今,被告仍舊拒絕履行,並著手就系爭土地進行出售,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

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18 日,就原告之父連文貴生前

將所有系爭18、18-1地號賣予被告,曾另以協議書約定將其系爭土地中120 坪土地分割予原告之父連文貴乙事,在臺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以98年度民調字第0026號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23 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臺北縣雙溪鄉公所99年5月4日北縣雙民字第0990004777號函等在卷可按。又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其協議分割之內容為:「對造人(指被告)同意於18-1地號範圍內,依對造人已使用之部分以持分方式出賣予聲請人(指原告與連俊秀),每坪以三千元計。對造人同意將名下18地號及238地號合併,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分割120坪過戶予聲請人。對造人同意於四個月內完成上述同意內容。兩造願拋棄本件民、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是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並由本院准予核定,原告本即得據以執行,而毋庸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另行起訴,核係對於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關係而復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18地號及238 地號土地合併,並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之120 坪無償分割移轉予原告、被告等應將系爭18-1地號土地其中60坪以每坪3000元出賣予原告等語,既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 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