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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傑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202-11、20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各為289平方公尺,於 90年3月7日在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徵收登記塗銷。嗣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補充理由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應自 90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3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960,636元之賠償金予原告。

經核原告前後之聲明,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甚明,而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06,340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進行審理,嗣於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合法訴之變更及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增至 960,636元,本院原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加以審理,惟該期日被告到場且未為抗辯,即行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參、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另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在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於法律上顯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存在,應認屬適切、有效之救濟方式,故原告就該部分之確認聲明,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深澳─八堵161仟伏輸電線路#5、#6號2座鐵塔工程」(下稱系爭鐵塔),兩造遂於89年1月6日就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土地一事進行討論,並由被告作成用地協議紀錄。嗣後被告持該協議紀錄向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徵收許可,於89年12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函文公告徵收,且於90年3月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臺北縣政府於90年3月19日通知原告,業已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因原告認徵收程序不合法而拒絕受領,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協議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並非合法,所為之土地所有權徵收處分應屬無效。

二、被告自其出席協議徵收會議之外觀而言,足使第三人信其為徵收機關之代理人,即便抗辯無代理權,其行為核符表現代理,因詐欺而使徵收處分自始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身為用地機關,其代理徵收機關與原告協商土地取得事宜,並參與及出席所有系爭徵收有關之會議及程序,故自外觀而言,被告實為徵收機關之代理人,即便被告抗辯其未得徵收機關授權,其出席系爭徵收有關之協議會議,亦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賴其有代理權,因被告之行為核符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現代理。詎被告於明知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進行徵收程序,卻未依法先行與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而以詐欺方式開啟徵收程序,是以,本件兩造間從未存在徵收合意,該徵收程序因該自始存在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準此,原告以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有確認實益。

(三)被告既為徵收機關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徵收機關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亦直接對徵收機關發生效力,換言之,本件徵收合意不存在,此一買賣契約不成立之重大瑕疵使徵收處分產生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理。

三、因徵收處分自始無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一)經查被告故意隱瞞土地徵收應先經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先行程序,僅告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要求原告同意協議徵收,被告從未否認此詐欺之事實。核其行為,難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合法完成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先行程序。

(二)再者,被告為用地機關,並代理徵收機關與原告協商土地取得事宜,被告隱瞞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乃使徵地機關之徵收程序不合法而自始無效,詳見上述,被告使原告於回復所有權登記前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利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原告於土地遭徵收後迄今,無法依法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以故意隱匿前開土地徵收資訊,而使徵收處分無效,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是依前開判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查自90年1月25日起(本件徵收公告為89年12月27日,公告後30日生效,故以之起算無權占用之起算點),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等情,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一年百分之八計算之,核亦符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與社會狀況,故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新台幣208元,被告應自90 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元/平方公尺×【0.08?12】×2=2913元)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且於客觀上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查本件被告故意隱瞞土地徵收應先經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先行程序,並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派員出席協商會議,復於原告派出人員無代理權及授權之情形下,再以欺瞞方式,騙取原告出席會議人員於協議記錄上簽名,嗣後再於被告所提之被證9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增補「六、結論:依業主要求以徵收方式辦理」,佯裝雙方已就系爭土地達成以買賣方式移轉之假象,更據此開啟支付購地款項之行政程序,因兩造欠缺徵收之合意,使徵收處分產生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無效,詳如歷次書狀所載。是以,被告就其行為造成原告損失系爭土地所有權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故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之先行程序)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原則上被告應回復原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不能回復原狀者,則應以金錢賠償之,是以,若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時,原告受有損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該部分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665,856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99年公告現值720元/平方公尺×1.6×2=665,856元】

(二)復查被告故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詐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本件系爭土地本應以協議價購之方式進行交易,是本件原告受有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即議價價購)之機會,故此利益損失乃原告之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亦屬被告損害賠償之得請求之範圍,是以,若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時,原告除受有損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尚受有本得以協議價購而非直接徵收之損失價差。如鈞院認本件已無法回復原狀者,懇請鈞院審酌民法損害賠償之方式,改判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而金錢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包括喪失之系爭土地價購利益在內。系爭土地依交易市場實務慣例,為公告現值之2.6倍,故依此可得,原告之所失利益為新台幣294,780 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89年公告現值400元/平方公尺×2.6×2】-實際之徵收補償費306,340=294,78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徵收機關之代理人或由其表現行為,核符表現代理,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視為徵收機關所為,故本件徵收未經原告同意係不成立,該徵收程序因該自始存在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原告並受有被告無權占有之損害與價購利益價差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六、基於前述,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應自90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3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960,636元之賠償金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89年1月6日所指派之協議代表洪士鈞及洪士琪,均係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代理人:

(一)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原告自84年至90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始悉,原告於84年至90年間,僅在84年6月12日及84年7月1日變更登記2次,而兩造就系爭鐵塔用地進行協議期間,原告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洪陳淑瑩,就洪陳淑瑩於87年8月20日對被告所發之函文可知,系爭鐵塔需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公司樂為配合並願與原告進行細節磋商;再就洪士鈞於同年9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通知可知,就系爭鐵塔用地進行協商事宜,其為原告公司之協商代表;末就洪陳淑瑩於同年12月11日對被告所發之函文可知,其亦自承洪士鈞為原告公司就系爭鐵塔用地之協商代表。

(二)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當時身為原告董事長洪陳淑瑩既以「董事」名義具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授權洪士鈞代理協議之意思,即應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是洪士鈞確係經原告授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已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依原告84年6月12日及84年7月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知兩造就系爭鐵塔用地進行協議期間,洪士鈞為原告之監察人,於89年1月間應有於原告公司任職。

二、原告之代理人洪士鈞及洪士琪與被告於89年1月6日,業就系爭鐵塔用地之徵收及補償等事宜達成「同意徵收」之協議,且無以欺瞞方式騙取原告代理人於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上簽名之情,亦無在該協議紀錄上自行撰擬業主意見:

(一)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第2條「協議內容」第1款明白約定:「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等語。又揆諸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第3條「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或其他附帶條件)」第1款約定:「業主意見:同意臺電先行施工並辦理協議徵收,惟先行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俟本公司辦妥負責人登記後再行核發。」等文義,均已明確表示原告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系爭鐵塔用地,而非附帶條件。又先行施工獎勵金於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第4條已訂明按系爭鐵塔用地每平方公尺以3,327.5元計價(折合每坪11,000元),而徵收當然由主管機關按法定價格撥付地價款。因此無論先行施工獎勵金或地價款,在簽訂系爭協議紀錄時,係屬確定或可得確定,是兩造確已就系爭鐵塔用地達成同意徵收之協議。

(二)另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第2條第10款則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設定地上權租賃或其他方式…」等語,配合上開各款以觀,已明確表示原告同意先以徵收方式辦理系爭鐵塔用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始考慮其他方式,是原告亦無以隱瞞租賃方式,騙取原告出席會議人員於系爭鐵塔用地協議記錄上簽名。

(三)又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雖是使用被告往例所使用之格式填寫而成,但並非不得更易或刪除,此觀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第3條「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或其他附帶條件)」載有被告之「業主意見」等約定可明。茲兩造既未更易或刪除系爭協議紀錄「二、協議內容」關於「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等約定,顯示原告同意被告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鐵塔用地,且經原告代理人洪士鈞與洪士琪二人於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上簽名,是兩造確就系爭鐵塔用地成立同意徵收之協議。

(四)至於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在雙方簽名之時,雖無第6條結論:「依業主要求以徵收方式辦理」等語之記載,惟此項記載不得作為否定兩造有協議以徵收方式辦理徵收系爭鐵塔用地之依據。蓋被告係應被告財務處審核時之要求,乃於考量協議內容及原告意見:「同意台電先行施工並辦理協議徵收」後,於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加列第6條結論「依業主要求以徵收方式辦理」,以符合被告公司擬辦方式,並無其他增減,亦未違反協議當事人本意。

三、被告業於89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並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徵收程序非但與土地法規定無悖,亦與嗣後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無違:

(一)按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之事項包括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查被告既為系爭鐵塔用地之需用土地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進而簽訂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又被告係於徵得原告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系爭鐵塔用地後,始於89年10月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9款及同法第1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二)次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因此兩造於

89 年1月6日就系爭鐵塔用地之徵收進行協議時,並不生該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被告絕無故意隱瞞之必要。又本件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兩者之立法意旨並無有異,被告既已於89年1月6日先行與原告進行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簽訂系爭協議紀錄,即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自無需再就系爭鐵塔用地之徵收事宜,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重行協議。是兩造既於89年1月6日已就系爭鐵塔用地之徵收事宜進行協議,並簽訂系爭鐵塔用地協議紀錄,則嗣後雖未再次協議,亦無悖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

(三)退步言之,系爭輸電線路係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涉及人民生計,而需用系爭土地以興建電路鐵塔係屬刻不容緩之事。因此被告自86年6月2日起即積極與原告聯絡要求協商,均未獲得肯定回應。倘原告於89年1月6日所派參與協議代表洪士鈞、洪士琪兩人係屬無權代理,則正足以證明原告自始至終係立於「拒絕參與協議」之立場。則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後段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依法自屬有據。

四、系爭鐵塔用地業經臺北縣政府於89年12月2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對之加以爭執:

(一)按「協定程序並非徵收之先行程序,縱未經協定,亦非不得辦理徵收。」;「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其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812號判決要旨及52年判字第263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是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自對人民與國家有拘束力。經查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係於89年12月27日為徵收公告,並於當日通知原告,惟原告於收受徵收通知後30日內並未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應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予爭執。

(二)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無效規定中,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及臺北縣政府於89年12月27日所為之徵收公告及通知,其徵收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亦無同法條第7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自難逕謂本件徵收處分為無效。

(三)另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定有明文。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迄今未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提起任何訴年願、行政撤銷訴訟或行政確認訴訟,是系爭土地地徵收處分之效力應已確定,且民事法院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五、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有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第1則參照。查土地徵收之主體為國家,需用土地人僅具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土地徵收之主體。又土地徵收係國家依公法上之關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所有權,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始取得,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於臺北縣政府以行政徵收處分並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同時歸於消滅,亦即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係依法自臺北縣政府取得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屬無據。況本件土地徵收之主體為臺北縣政府,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土地徵收處分無效,卻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鐵塔用地所有權,亦屬有誤。

六、另兩造係於89年1月6日簽訂系爭鐵塔用地協議,而台北縣政府則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1月29日間辦理徵收之公告及相關文書,均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就其內容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迨今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

七、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著有要旨。查系爭鐵塔乃屬依行政院核定之「第五輸變電計畫」所建造,其目的係接引深澳發電廠之電源以供基隆、八堵等地區所需之用電,其線路乃不可或缺者,其攸關公共福利不言可喻。

原告於徵收確定後,復要求回復原狀,要求被告拆塔還地,其請求應屬違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八、基於上開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第一項聲明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仍具有物權所有權存在,業據被告否認,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目前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實與系爭土地謄本登記不符,顯無可信。且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均採取登記生效主義,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有無效原因,則其僅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但在尚未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前,原告在登記生效主義之法律規定下,仍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在尚未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前,逕行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第二項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係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經查該規定乃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方得主張,而依據前述,原告尚未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復且依據原告主張之邏輯,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原因,則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登記,其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屬塗銷登記,而非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原告所為第二項聲明,與其法律上主張顯然矛盾,但無論如何基於物權登記公示主義之規定,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因此其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是以其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原告第三項聲明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因此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查,本件被告乃為土地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既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導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台北縣政府(現已升格為新北市政府)於89年12月27日公告徵收,並於90年3月7日完成徵收登記,新北市政府並於90年3月19日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等情,有臺北縣○○鎮○○段202、202-10、202-11、202-1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7日北府地用字第491471號函、90年3月19日北府用地第096063號函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因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徵收而失去,被告僅為用地機關請求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行使徵收之公法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負直接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責任,顯屬誤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