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乙○○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部分,變更為108萬2,048 元,並就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部分,分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2,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8 日上午8 時許,跌入基隆市○○街○○○ 號碧海擎天社區對面排水溝,當時排水溝上之水溝蓋遭移開,因排水溝深度過深,原告無法自行爬出,經以揮手方式呼救後,碧海擎天社區之2 名警衛始合力將原告拉出水溝,原告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原告自該日受傷迄今,二度住院治療,大半年無法正常走路,骨頭不時痠痛,右腳無法久站、騎車,治療過程甚為痛苦,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因被告在路面中央設置水溝蓋不當,且未及時處理水溝蓋遭移開之情形,顯屬設置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車資8 萬元、身體傷害損害賠償40萬元、勞動力減損之賠償40萬2,04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2,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開排水溝之材質為鑄鐵,長寬高約90×80×3公分,重量約20公斤以上,設置在相當上開長寬高之鐵框凹槽內,除非遭人為搬動,否則不會移開,不致發生掉入水溝之情形,且被告於98年10月間接獲原告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後,派員前往現場查看,全部水溝蓋均無欠缺,調閱97年度全年亦無接獲水溝損壞之通報,上開路段復無工程之施工紀錄,足見被告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之水溝或鑄鐵水溝蓋並無缺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基隆市全市設置或管理之水溝、水溝蓋數量甚多,無法安排人員全市24小時不休巡查,防止偶發之人為翻掀,縱遭他人偶發翻掀,亦非被告管理之缺失所致,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前揭路段之加蓋水溝供行人通行使用之路面,為長度約數百公尺直線道路,本件案發時為上午8 時許,光線充足,任何人行走於其上,當可看見道路上放置一片大型黑色鐵塊,鐵塊旁即為一大洞,原告竟疏於注意,踏入大洞內致遭受傷,應屬原告之疏失。另被告否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基隆市○○街○○○ 號碧海擎天社區對面排水溝,於路面上設有一排鐵製水溝蓋,該等水溝蓋為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等情,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中央設置水溝蓋,已有不當,且被告未處理前開地點水溝蓋未密合蓋在水溝孔之情形,亦屬管理欠缺,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一)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無欠缺?原告指稱被告在道路中央設置一排水溝蓋,道路設計不良等情,依現場照片觀之,前開地點之水溝蓋雖設在道路中央,然水溝蓋與水溝孔密合時,水溝蓋之頂部係與路面相齊,亦即水溝蓋並無自路面突起之情形,應無妨礙通行之情形,自難謂水溝蓋之設置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二)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1.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8 日上午8 時許,途經前開路段時,未注意其中一面水溝蓋未密合蓋在水溝孔上,致其自該水溝孔掉落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新豐里里長林達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10月8 日上午8 時許,接獲碧海擎天社區警衛之通知,表示一位小姐掉落水溝,其即趕赴現場,見原告坐在水溝旁之空地上,原告腳部在流血等語,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其中一面水溝蓋確未密合蓋在水溝孔上,另原告於97年10月8 日上午9 時9 分許,前往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時,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自水溝孔掉落受傷等情,應屬可採。
2.上開水溝蓋既屬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則被告自負有管理之義務,因該等水溝蓋係嵌在與水溝蓋大小相當之水溝孔上,復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足信該等水溝蓋應無自行彈開之可能,是原告所指水溝蓋未密合蓋在水溝孔之情形,應係遭人為搬離所造成,則若被告搬離該水溝蓋,未在附近架設警告標誌,或被告接獲該水溝蓋未密合蓋在水溝孔之通報後,未及時處理,即應認被告管理該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惟若上開水溝蓋係遭他人擅自搬離,被告在接獲通報前,如無法得知水溝蓋有未密合蓋在水溝孔之情形者,自難期被告前往處理,應屬當然。而證人林達欽證稱前開路段為很多學生上下課會經過之路段,如有發生水溝蓋遭搬離之情形,其會接獲反應,但其於原告受傷前,未接獲相關反應等情,因本件事發日97年10月8 日為週三,係正常上班上學日,原告自陳其掉落水溝之時間為上午8 時許等情,距離學生上學時間甚為相近,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為晴天,如上開位於行人來往頻繁路段之水溝蓋未密合蓋在水溝孔之情形,在原告受傷前已存在相當時間,衡情,來往行人應得立即發現並通報,然證人林達欽證述其未接獲相關通報等語,且被告亦未接獲前開排水溝損壞之通報,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處98年10月27日基府工下壹字第098016489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水溝蓋遭人搬離之發生時間,與原告自該水溝孔掉落時間,應甚為相近,致相關單位未即接獲通報,則被告自無從知悉該水溝蓋有未密合蓋在水溝孔之情形而前往處理;又原告雖指其掉落水溝時,附近有被告僱用之清潔員在場等情,然證人林達欽證稱其據報前往現場時,未注意現場有無清潔員在場等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水溝蓋係遭被告僱用之清潔員搬離,參酌前揭所述,即難認被告管理有何欠缺之處。
(三)綜上,被告在道路中央設置頂部與路面相齊之水溝蓋,並無不當之處;又原告受傷之時間,距離前開水溝蓋遭搬離之發生時間應屬甚近,被告既未接獲相關通報,即難期被告前往處理,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等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水溝蓋有何管理欠缺之處,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等水溝蓋有設置及管理欠缺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2,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