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游雅涵
游雅婷游雅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陳培仁律師被 告 黃仁燦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陳財福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雅涵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原告游雅婷新臺幣陸萬元、原告游雅君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仁燦應給付原告游雅涵新臺幣叁拾貳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原告游雅婷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游雅君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仁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游雅涵負擔百分之三
十四、原告游雅君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游雅婷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黃仁燦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佰壹拾元,依序為原告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仁燦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叁仟貳佰伍拾玖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零肆元,依序為原告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黃仁燦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仁燦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黃仁燦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各新臺幣(下同)215萬7,530元、150萬元、165萬元4,0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當庭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財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黃仁燦、陳財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各215萬7,530元、150萬元、165萬元4,0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係指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審法官不得就原告實體上請求之當否,為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此亦為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 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本件原告雖前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陳財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陳財福於該刑事案件一審獲判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然此裁定駁回僅為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國賠償訴訟時,追加陳財福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廖惠美即原告游雅婷等人之母前於97年8月23日下午5
時許搭乘被告黃仁燦所駕駛被害人廖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與基金二路交界處之中油加油站前,適被告陳財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後,被告陳財福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告黃仁燦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沿省道台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至瑞濱線(下稱萬瑞快速道路),由新北市萬里區往瑞芳區方向行駛,至5.1 公里處彎道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陳財福未保持與前車適當之煞停距離,可預見於快速道路上高速追逐前車,有可能使前車因失去控制,發生事故,卻仍高速緊追系爭車輛,而被告黃仁燦本應注意行車狀況及道路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本應調整車速,竟未注意,一時慌急,操作不穩,致系爭車輛向右衝出車道先撞擊路邊水溝護牆後,再由該路段未設置護欄之缺口翻出(缺口長達3 公尺寬,下稱系爭路段缺口),而翻落至高度高達5 層樓高之高架橋下,車輛跌落至瑪陵坑山區,致被害人廖惠美當場死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 條之規定,被告黃仁燦及陳財福對於被害人廖惠美之死亡,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公路法第19條之規定,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
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萬瑞快速道路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負責興建,而系爭路段尚未完全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接管,故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
㈢次依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身體或財產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公路法第58條及交通部出版「交通工程手冊」第三章第3.2.1 節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有於急彎路段及其他路況特殊路段設置標誌、標線、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之義務,萬瑞快速道路行車速限高達80公里/小時,而本案系爭路段係屬急彎地形,且該路段離地面高度高達5 層樓高,於行車上潛藏極高之危險,是有於該路段設置急彎警告標誌及於道路邊坡設置護欄之必要,然公路管理機關並未於上開路段設置急彎警告標誌,且系爭路段旁之排水溝與橋墩間之銜接處存有一長3 公尺之明顯缺口,卻未設置護欄加以防護,是萬瑞快速道路之設置及管理確實存有缺失。
㈣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
外,尚適用民法之規定,即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仁燦、陳財福及內政部營建署就原告所受下揭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⑴殯葬費用:原告游雅涵為被害人廖惠美之死亡支出殯喪費用計27萬7,530元。
⑵扶養費:原告游雅君(00年0月00 日生)為被害人廖惠美
之女,於成年前依法應受被害人廖惠美之扶養,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8月24日)年齡為19.44年(19年又163天),且尚就學無工作能力,是原告游雅君成年前應受扶養期間為0.56年(20-19.44=0.56)。 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桃園縣每人每年基本支出數額27萬5,050元計之(桃園縣每戶97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2 萬2,684元、消費性支出74萬8,242元,合計每戶經常性支出為97萬0,9 26元,又桃園縣97年度每戶平均人口數3.53人,故97年度平均每人年度支出為27萬5,0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游雅君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15萬4,028元(275,050×0.56=154,028)。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三人原與母親相依為命,經濟上多仰賴
被害人廖惠美之薪資收入,因被害人廖惠美驟遭變故,頓失依靠,家中經濟面臨困境,原有之和樂家庭,因之頓時破碎。原告等面對母親驟逝之人倫悲劇,精神上受有莫大打擊,終日以淚洗顏,處於哀傷悲慟狀態,遲遲無法平復,精神上備受煎熬,是原告每人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財產損失:被害人廖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車輛
因墜落山谷全毀無法修復,而受有38萬元之損失。又上開車輛原屬被害人廖惠美之財產,於被害人廖惠美死亡後對該財產之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共同所有,故就系爭車輛全毀所受財產之損失由原告連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⑸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起訴狀誤載為30條)之
規定,原告等已領得保險公司所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50 萬元,該筆保險金由原告等三人平均受領,即原告每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依法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游雅涵所受損害數額為215萬7,530元(277,530+2,000,000+380,000-500,000=2,157,530)、原告游雅婷受有損害總額計150萬元(2,000,000-500,000=1,500,000)、原告游雅君受有損害總額計165萬4,028元(154,028+2,000,000-500,000=1,654,028)。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各21
5萬7,530元、150萬元、165萬元4,0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黃仁燦之答辯陳述略以:
⑴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最末頁
所載:「依據全案卷證認被告黃仁燦之駕駛行為有無疏失,及若事發路段護牆盡頭設置護欄,系爭車輛是否必然翻落高架橋下,認有商榷餘地。」故被告黃仁燦之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其卸免系爭事故責任之憑據。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財福於被害人廖惠美之死亡涉有過失責任外,亦同時認定被告黃仁燦亦同具過失責任,此由該判決事實欄所載:「...黃仁燦在感受陳財福危險駕駛之壓力下,欲行躲避,一時心慌,駕駛失當,而在台62線約5 公里處之瑪南隧道前彎道路段向右擦撞路旁之導向標誌...(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起)」可稽,實則縱被告黃仁燦受有被告陳財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感不安,仍應緊握方向盤,確保車輛穩定行駛,被告黃仁燦縱因心慌致駕駛失當而發生擦撞情事,對於被害人廖惠美之死亡仍涉有過失,⑵被告黃仁燦於駕駛時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系爭路段既係
彎道,被告黃仁燦當應配合路況調整車速,依循交通規則正常駕駛,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然告黃仁燦卻仍高速行駛,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存有過失。
⑶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上蓋有「仙境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大
小章,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依各項服務項目計算總費用為26萬0,03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訂金1萬元及入金5 萬元,故原告於結算時再付款20萬0,030 元。況依原告所花費之殯葬費用數額對照被害人廖惠美之身分地位應屬相當,且未逾一般常情。
⑷原告游雅君之父母離異多年,離婚時約定三名女兒之監護
及扶養均由被害人廖惠美任之,而實際上亦均由訴外人廖惠美單獨負擔原告游雅君之扶養費用,故原告游雅君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廖惠美一人。另原告請求扶養費用數額係以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針對桃園縣每戶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之調查而為計算,具客觀公允性,被告主張應以每年7萬7,000元計算游雅君之扶養費用,實屬苛刻,蓋原告游雅君每學期學雜費支出即高達5萬0,454元,光一學年度之學雜費開銷已高出被告主張之數額,遑論原告游雅君尚有住宿、交通、飲食等各項開銷,故以每年7萬7,000元計算,並無法確實反映原告游雅君所需之扶養費用。⑸原告三人為姐妹,就協議內容僅以口頭為之,並未特別書
立書面,惟由原告三人共同具名之起訴狀上既已明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經原告三人協議由原告游雅涵取得,已足為原告三人上開協議真意之證明。針對系爭車輛報廢殘值乙節,因系爭車輛係自高度高達5 層樓高之高架橋上高速墜下,車體經猛力撞擊嚴重扭曲、瞬成廢鐵,該廢鐵固具變賣殘值,然因須僱車將之吊升5 層樓高度,並運送至廢鐵收集場,所花費用遠高於該殘餘廢鐵變賣所獲利益,故實際並無報廢價值,故於警方建議下,僅將車牌取下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程序,並已於96年10月8 日辦理報廢,未因該報廢程序而獲有利益。
⑹被告黃仁燦是否於本次事故受有傷害,非衡量原告等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因素,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黃仁燦與其餘二名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就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僅考量原告等與被告黃仁燦之身分地位爾。另原告等於事發後雖有領取被害人廖惠美任職銀行所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然原告三人合計領取數額僅70萬元,非被告黃仁燦所稱之高額,復該團體險之領取與本案慰撫金數額之酌量亦無關聯。
㈦對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答辯陳述略以:
⑴不論系爭路段平曲線半徑是否低於230 公尺(原告否認,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所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乃係針對彎路警告標誌而規定,並非對於高架道路缺口處相關警告標誌之設置而規範,換言之,被告所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不足為被告卸免其對於系爭路段缺口負設置警告標誌責任之依據。況依公路法第89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22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急彎路段、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其他路況特殊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縱系爭路段不符彎路警告標誌設置之標準,惟系爭路段之道路型態為彎曲,且存有缺口,其路況顯屬特殊,且屬危險路段,主管機關仍有設置警告號誌之義務,被告顯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管理之欠缺。⑵被告另引交通部交通工程手冊79版第八章表8.2.2 規定抗
辯系爭路段旁並無設置護欄之義務,然系爭路段與被告所稱無需於路旁設置護欄之條件無論是否相符,所涉者亦僅為路旁是否需設置護欄乙節,惟原告等於本案尚主張公路設置管理機關存有「事發彎道路段旁之排水溝與橋墩間之銜接處存有一長3 公尺寬之明顯缺口,未設置護欄加以防護」之缺失,上開交通部交通工程手冊之規定無論是否可為公路設置管理機關據為無庸於路旁設置護欄之依據,均無從據以免除被告於系爭路段缺口處設置護欄之責任。
⑶況依萬瑞快速道路97年11月5日會勘記錄第1頁記載:「.
..經現場勘查,本次移交接管路段中,土木部分目前尚在施工路段或標記標線未完成路段如下㈠東行線4K+760~5K +015(即系爭路段)... 等路段,路面及反光標記未施作完成...」顯然系爭事發地點於案發時確存有交通標記標線未完成設置之疏失。又第7 頁記載:「.
..有關本署北工處權責內9 處橋工段街路工段缺口樁號地點乙節,本署北工處已增作鋼板護欄地點如下:㈠東行線5K+000、15K+900」, 故系爭路段缺口確有設置護欄之必要,已然可見。
⑷又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提出「省道台62線萬瑞快
速道路之彎道護欄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載:「依據交通工程手冊對路側護欄之佈置要求及原則,系爭路段之標準路段路側(長度約154m)及東向端接橋頭護欄處均應依規定設置護欄;若系爭路段依照工程手冊佈置橋頭引道護欄並有漸變段斜向展開,當可以減少車輛事故發生造成之嚴重程度。」可得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系爭公路確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確實設置護欄,系爭車輛即不會衝出高架橋而造成車輛嚴重扭曲變形、車上人員一死、一重傷之慘劇,故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疏失與被害人廖惠美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
㈧對於被告陳財福答辯陳述略以:
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陳財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陳財福於該刑事案件一審獲判無罪,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於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該案承審法官係以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原告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而無既判力。原告等於本件再行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黃仁燦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黃仁燦:
⑴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路段無架設護欄且無警告標誌
,且被告陳財福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適當煞停距離,高速追逐系爭車輛,致被告黃仁燦一時慌亂,超作不穩而發生本件事故,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依當時急迫情狀,實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注意義務,被告黃仁燦就此難謂有預見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48號認被告黃仁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未就被告黃仁燦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涉有過失之權利發生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所提出之契約火葬服務內容表及計算
表上所載之金額不相符,且該計算表並未有製作名義人之簽名及蓋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另原告僅提出2 張分別記載2,400元及1萬5,100 元之單據可供核對,該金額亦與計算表所載之金額不符。原告應確實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實際支出,及是否符合民間習俗之必要支出。
⑶原告之父母雖已離婚,原告游雅君雖由被害人廖惠美監護
,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仍應包含其父游昆榮,原告復未提出其父母就扶養方法之特別約定,是原告游雅君應以被害人廖惠美及游昆榮為共同扶養義務人。另原告並未就被害人廖惠美、游昆榮之經濟能力及原告游雅君之所需扶養金額提出證明,僅主張以每人每年支出27萬5,050 元為計算,並非合理。被告認應以財政部頒佈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血親親屬寬減額計算,始為客觀,而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萬7,000元。故原告游雅君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20歲前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應為2萬1,560元(77,000×0.56÷2=21,560)。
⑷車輛損失部分,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經原告3 人協議由原告
游雅涵取得之協議存在或車輛過戶資料舉證,此損失是否得由原告游雅涵單獨請求非屬無疑。又系爭車輛是否已無修復實益?若有,必要之修理費用為何?若無,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報廢資料及就汽車價格判定較有公信力之公正單位鑑定意見可供憑參,僅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足為請求系爭車輛全損賠償38萬元之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仁燦與被害人廖惠美為同事關係
,事發當日係因被害人廖惠美要求,始由被告黃仁燦駕駛系爭車輛載其返家,而被告黃仁燦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肋骨骨折併氣胸、氣顱、顏面骨折、左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及左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迄今仍須治療及復健,被告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估計,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受領高額之團體保險理賠金,依兩造身分及經濟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游雅君請求100 萬元,原告游雅涵、游雅婷各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⑹又被告黃仁燦係因被害人廖惠美要求,始由其駕駛系爭車
輛載被害人廖惠美返家,故被告係被害人廖惠美之無償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若認被告黃仁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被害人廖惠美應承擔之,是被告黃仁燦自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就原告主張除殯喪費用、扶養費及系爭車輛財產損失與被告黃仁燦上開答辯相同外,另答辯略以:
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規定,於時速80
公理之路段須平曲線半徑低於230 公尺,始應設置彎路標誌,而系爭路段之平曲線半徑達260 公尺,不符合上開設置彎路標誌標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路段設置彎路標誌而未設置云云,並不足採。又依交通部交通工程手冊79年版第8張表8.2.2規定,路側淨距範圍內之危險物如水溝則需為坡度1:1以下之梯形溝且深度不得超過60公分,可以不設護欄,並無強制規定應設置護欄,本件系爭路段路側水溝即符合此要件,被告無設置護欄之義務。況且,一般正常車輛時速8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30~36公尺,以系爭車輛在水溝內滑行約70公尺後又飛10公尺,落在距離橋台約20公尺之處,該車輛之車速遠遠超過時速80公里,已超過公路設置規範設計之考量。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護欄之設置已無相因果關係。
⑵綜合兩造身分及經濟地位等考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⑶本件被告黃仁燦本身駕駛系爭車輛之速度遠超過系爭路段
之速限,致使系爭車輛撞擊水溝護牆摩擦減速後,仍無法停止翻落橋下,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就被害人之使用人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其應自負責任之比例至少應為50%。
㈢被告陳財福:
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陳財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5月31 日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今原告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又追加被告陳財福,與前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另原告應就被告黃仁燦之過失負使用人責任,主張過失相抵。
三、爭點整理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人之母即被害人廖惠美前於97年8月23日下午5 時許搭
乘由被告黃仁燦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萬瑞快速道路,由新北市萬里區往瑞芳區方向行駛,至5.1 公里處之系爭路段時,因被告陳財福高速緊追系爭車輛,致被告黃仁燦一時慌急,操作不穩,致系爭車輛向右衝出車道撞擊路邊水溝護牆後,再由系爭路段缺口翻落至高架橋下,車輛跌落瑪陵坑山區,被害人廖惠美當場死亡。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萬瑞快速道路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所興建,依交通部100年3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0220921號函覆:系爭路段之設置應為內政部營建署,系爭路段於97年11月5日始辦理移交接管,爰在97年8月間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㈢被告黃仁燦因本件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陳財福因本件事故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1009、1667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並於100年1月7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㈤原告等3人因本件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 萬元,並已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㈥原告游雅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廖惠美外,尚有原告父親。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不當之處?若有,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黃仁燦、陳財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黃
仁燦得否主張原告應負使用人與有過失責任?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經查,萬瑞快速道路之施作工程,係由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並分區段完工後始移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是本件事故事發當時即97年8月23日之系爭路段(即5.1公里處)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究係誰屬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共同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經行政院秘書處函送交通部會同法務部、內政部、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公路總局、法規委員會、路政司共同研議結果,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此有交通部100年3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02092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屬急彎地形之高架路段,且系爭路段旁之排水溝與橋墩間銜接處存有一長3 公尺之明顯缺口,卻未設置護欄加以防護,是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確實存有缺失;而被告黃仁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一時慌急,操作不穩,致系爭車輛向右衝出車道,由系爭路段缺口翻落至高架橋下,被害人廖惠美當場死亡,故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等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依該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中北法專字第10028 號函暨所附「省道台62線萬瑞快速道路之彎道護欄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覆本院,依該報告書中明確記載:「參、本院綜合現場勘查、護欄功能及設置準則調查、系爭路段事故前路側交通防護設施等資訊,可得如下結論:系爭路段之道路設計時速為80公里/小時,符合交通工程手冊之路側護欄設置準則要求。...系爭路段之路側清除區有寬2.1m,深0.67m 之連續性水溝,造成路側之固定障礙物,當車輛意外側面擦撞水溝時,無法將車輛導回正軌,以降低事故之嚴重性。若此系爭路段依照工程手冊佈置路側護欄,確實可有效發揮車輛導正或停止的功能。四、系爭路段之東向端接強投護欄處分析:系爭檔土牆與橋頭護欄間有一約縱向7.9m、橫向3m缺口,缺口下方為坡高15m,坡度約1:1 之邊坡,系爭路段之現場缺口在無任何護欄設施的情況下,確實可能造成車輛衝出缺口發生嚴重事故之狀況。若系爭路段依照工程手冊佈置橋頭引道護欄並有漸變段斜向展開,當可以減少車輛事故發生造成之嚴重程度。...系爭路段之標準路段路側(長度約154m)及東向端接橋頭護欄處均應依規定設置護欄。」(詳見報告書第41至42頁)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系爭路段路側未設置護欄,顯屬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雖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仍辯稱依該報告書第32頁僅記載依交通部交通工程手冊僅規定「宜」設置護欄,並無強制規定云云,惟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使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此於該報告書第三章護欄功能及設置準則調查之『壹、交通工程手冊之定義』(見報告書第27頁)即已載明,故系爭路段之情狀已符合交通手冊設置護欄之規定,基於交通安全之最大考量,管理機關自應於該路段設置護欄,僅以法律未強制規定云云辯稱並無設置之必要,顯不足採。又綜合該路段屬彎道地形及時速80公里/小時之快速道路,且為高架路段,依客觀判斷,車輛行駛彎道時必將產生離心力,行車速度越快離心力將愈高,故當車輛行駛彎道路線時,若一時稍有閃失且未適當減低速度即有可能依拋物線衝出車道,於系爭路段路側未設置護欄加以阻擋之情形下,極有發生車輛衝出高架道路而墜落之損害。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因系爭車輛於被告黃仁燦高速駕駛,行經彎道時未掌握適當速度與方向,導致車輛向外滑出車道後,又因系爭路段缺口無設置護欄,系爭車輛旋即掉落至高架橋下,致被害人廖惠美當場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定。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黃仁燦及被告陳財福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行進路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等應可預見於快速道路駕車之危險性,更論係高速駕駛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更增加車輛可能因失控而發生意外之可能。然被告陳財福明知於快速道路上高速追逐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可能使前車因而失去控制致生事故,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萬瑞快速道路上緊追被告黃仁燦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被告黃仁燦於發現被告陳財福駕車緊追在後,本即應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與被告陳財福直接於快速道路上進行高速追逐,然未為之,卻仍加速駕駛,至系爭路段時,終因一時操作不穩,致系爭車輛向右衝出車道,由系爭路段缺口掉落山區,致被害人廖惠美死亡。被告陳財福且因本件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雖被告陳財福刑事一審時獲判無罪,被告黃仁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斟酌上情,難認被告陳財福、黃仁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仁燦、陳財福及內政部營建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6條分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原告游雅涵為被害人廖惠美之死亡支
出殯喪費用計27萬7,530 元,並提出契約火葬服務內容表、計算表、桃園市殯喪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服務代奉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 頁),經核無誤,且觀諸上開服務內容表及計算表所記載之內容,暨考量殯喪費用之數額及被害人廖惠美之身份地位,與一般風俗民情尚無逾越之處,故原告請求27萬7,530 元之殯喪費用,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原告主張原告游雅君(00年0月00 日生)為訴外
人廖惠美之女,於成年受被害人廖惠美之扶養,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44年(19年又163天),且尚就學無工作能力,是原告游雅君成年前應受扶養期間為0.56年(20-19.44=0.56)。且依行政院主計處9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桃園縣每人每年基本支出數額27萬5,050 元計之(桃園縣每戶97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2萬2,684 元、消費性支出74萬8,242元,合計每戶經常性支出為97萬0,926元,又桃園縣97年度每戶平均人口數3.53人,故97年度平均每人年度支出為27萬5,050 元),故原告游雅君請求之扶養費計15萬4,028元【計算式:275,050×0.56=154,028】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靜宜大學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7頁),經核無誤,且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數額為計算,尚與一般社會日常生活所需相符。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之,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雖原告之父母已離婚,原告游雅君由被害人廖惠美監護,然其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包含其父游昆榮,是原告游雅君應以被害人廖惠美及游昆榮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故原告游雅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7萬7,014元【計算式:154,028÷2=77,014】。
至於被告黃仁燦辯稱應以財政部頒佈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7,000元計算云云,惟該金額僅為稅務行政上之依據,究非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支出之統計,以該金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實與一般民眾實際生活有違,礙難肯認。
⑶財產損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15 條所稱「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指應係價值賠償,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者,係原告取得與系爭車輛同一內容車輛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廖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車輛因墜落高架橋下全毀無法修復而報廢,經車行估價系爭車輛同款中古車市價約38萬元,故受有38萬元之損失。而上開車輛原屬被害人廖惠美之財產,於被害人廖惠美死亡後對該財產之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共同所有,故就系爭車輛全毀所受財產之損失由原告連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等語,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於網路搜尋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中古車車價,堪認相符。查,系爭車輛既係被害人廖惠美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我國環保署為獎勵車齡老舊汽車報廢回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告廢汽車回收獎勵金每輛為1,000 元,另報廢汽車回收價格均在7,000元至1萬3,000 元不等,此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上搜尋之報廢汽、機車回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系爭車輛既係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因全損經報廢而致受有38萬元之損失,惟依前開廢汽車回收獎勵報法仍可領得1,000元之獎勵金及以9,000元計之報廢汽車回收價格,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害金自應予扣除1 萬元,從而,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價值損害額,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惟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廖惠美之女,彼此關係密切,面對母親慘遭意外而驟逝,精神上所受打擊之大,應無庸疑;並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陳財福於快速道路駕車高速追逐及被告黃仁燦之駕車不當;又原告游雅涵大學畢業、98年度全年薪資約36萬元,原告游雅婷國中畢業、98年度全年薪資約32萬元,原告游雅君現就讀靜宜大學4 年級、無工作,三人名下除共有一筆彼等目前共同居住之房地外,無其他財產;而被告黃仁燦大學畢業、任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名下財產除房地一筆尚有數筆投資;被告陳財福名下財產總額則為0,此有被告黃仁燦及陳財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等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游雅君之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7-148頁、第318-321 頁)在卷可稽。是認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每人各80萬元為當。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有所明定。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黃仁燦係駕駛系爭車輛者,而被害人廖惠美係坐於副駕駛座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黃仁燦即為被害人廖惠美之使用人,惟被告黃仁燦與被害人廖惠美二人分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告陳福財及被告黃仁燦明知駕駛汽車應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陳財福卻於萬瑞快速道路上高速追逐被告黃仁燦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被告黃仁燦又未當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竟加速駕駛,終因一時緊張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向右衝出車道,又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系爭路段缺口未設置護欄,致系爭車輛直接掉落高架橋下,致被害人廖惠美死亡。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容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認被告黃仁燦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30%。故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陳財福抗辯原告應就被害人廖惠美之使用人仁燦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黃仁燦辯稱亦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乙節,於法無據。
㈥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參以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承上,原告游雅涵得向被告黃仁燦請求連帶賠償之向被告黃仁燦請求連帶賠償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計為57萬7,530 元【計算式:277,530+800,000-500,000=577,530】,得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陳財福請求連帶賠償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計為25萬4,271 元【計算式:1,077,530×70 %-500,000=754,271 】;原告游雅婷得向被告黃仁燦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計為30萬元【計算式:800,000-500,000=300,000】, 得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陳財福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計為6萬元【計算式:800,000×70%-500,000=60,000】; 原告游雅君得向被告黃仁燦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計為37萬7,014 元【計算式77,014+800,000-500,000=377,014】, 得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陳財福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計為11萬3,910元【計算式:877,014元×70 %-500,000=113,910】。 另系爭車輛部分原告得向被告黃仁燦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萬元,得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陳財福請求連賠償之金額為25萬9,000元【計算式:370,000×70%=259,000】。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游雅涵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4,271 元,另得請求被告黃仁燦給付【計算式:577,530-254,271=323,259】;原告游雅婷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另得請求被告黃仁燦給付24萬元【計算式:300,000-60,000=240,000】;原告游雅君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3,910 元,另得請求被告黃仁燦給付26萬3,104元【計算式:377,014-113,910=263,104】;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9, 000元,另得向被告黃仁燦請求給付11萬1,000元【計算式:370,000-259,000=111,000】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黃仁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