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禾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念祖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且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102 年2 月26日基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9 頁),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98年12月23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8年9 月11日自中國大陸大連省進口冷凍紅雪蟹及牡丹蝦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離岸價格為美金49,240元、匯率32.685(換算後為新臺幣1,609,409 元),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YM HARMONY V-68S輪運送,提單號碼為Z000000000、運送溫度為攝氏負18度(以下提及之溫度均為攝氏溫度)、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 (下稱系爭貨櫃),於同年月21日抵達基隆港,被告機關即於該日上午對系爭貨櫃進行抽核查驗,翌日即同年月22日原告開櫃驗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出現結霜、變色等嚴重失溫情事,遂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進行公證檢驗,並向陽明海運公司調取系爭貨櫃電子溫度紀錄、圓盤溫度紀錄,發現系爭貨櫃於同年月21日被告抽核查驗之際,溫度異常長達2 至3 小時,且貨櫃內隨處可見被踐踏之腳痕、斷裂之蟹腿,紙箱發生冰融而變形,系爭貨物因失溫而生變質、腐敗,無法銷售,幾經努力推銷販賣,屢屢被拒,無人願意買受。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系爭貨物損害。
(二)陽明貨櫃站為經申請核准之自主管理貨櫃站,海關退出貨櫃站,不得恣意干預櫃場管理、運作,其性質已屬私人之場所領域,此觀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3 條第4 項「集散站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者,海關不再派員駐庫(站)」規定自明。海關僅得定期或不定期對自主管理業者實施稽核(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3 條第3 項),此由陽明貨櫃站大門揭示「煩請機動隊、稽查組關員抽查冷凍櫃前通知陪檢人員,TEL:(00)00000000」 即足查知,被告自應經櫃場同意並由陪檢人員隨行方得進入。而系爭貨櫃自港口卸載後進儲陽明貨櫃站,與陽明貨櫃站間已成立私法上寄託倉庫契約,並非公權力得逕予管理之行政領域。被告雖辯稱係海關稽查組進行抽核行為,依據為「基隆關稅局『碼頭』檢查貨櫃作業規定」云云。惟系爭冷凍貨櫃係存放於陽明貨櫃站,非基隆港碼頭,前者為陽明海運公司管轄,屬私人領域,後者為基隆港務局、關稅局公權力轄區,二者並非相同。是以前開作業規定僅限「碼頭」檢查貨櫃作業始有適用,系爭貨櫃已進儲陽明貨櫃站,成立私法委託倉庫契約,與碼頭邊、船邊檢查自非相同。再者,陽明貨櫃站為自主管理集散站,依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辦法第5 條,陽明貨櫃站具備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傳輸相關業務,對於貨櫃之進儲、提領、放置位置、異動及進出棧,有完整電腦控管。因之,系爭貨櫃已受自主管理貨櫃站管理,被告逕行進入陽明貨櫃站,抽核私人貨櫃,迄未提出法源依據及貨櫃站同意證明,即屬違法干預人民權利,顯有不法,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
(三)按搜索係指開拆私人物品,翻箱倒櫃查其內容,海關稽查人員進入貨櫃站,開啟貨櫃進行檢查,已屬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搜索」行為。而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之檢查行為,係指於機場、港邊棧埠之公權力領域內,就進出國境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船舶、飛機等運輸工具進行檢查,以利旅客、運輸物品入出境之通關程序。本件被告人員未經陽明貨櫃站之同意遽行入內,並撬開系爭貨櫃封條,將櫃內貨物恣意移動、開拆裝貨紙箱,隨處可見腳印、斷裂蟹腿,已屬干預人民財產、隱私權之「搜索」行為。退步言之,縱認陽明貨櫃站仍受海關監管,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海關對整裝貨櫃進行抽核,需由貨主在場拆櫃,拆櫃後進行貨物標記、箱數及件數之外觀檢視、核對,此觀抽核記錄單英文抬頭為「 CHECK AND RE-SEAL RECORD OFTRANSHIPMENT OR IMPORT CONTAINER」(轉口、進口貨櫃之檢視及重上封條), 非「SEARCH AND RE-SEAL RECORD」(搜索及重上封條)自明,被告僅得就貨物外觀核對標記、件數,不得恣意開拆貨物,且需邀同貨主代理人在場,抽核紀錄單上亦有「船公司或代理行」之貨主代表人簽名欄位,足證海關明知開拆貨櫃需邀集貨主或其代表人在場進行貨物外觀檢視。倘有正當理由認有私運情事,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於場所管領人見證下,開拆貨物而進行搜查。被告並未通知貨主或邀集貨櫃場人員在場進行貨物外觀檢視,即逕自剪斷封條、開拆系爭貨櫃,無正當理由、無搜索票下翻箱倒櫃進行搜索,於法顯有未合。
(四)系爭貨櫃受檢查後,櫃內紙箱有變形及各種不同損傷,其上並有鞋印,貨櫃地板上和紙箱上甚至發現斷裂蟹腿,有中華海事公司、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稽,足證被告稽查人員進行抽核行為時,不只將櫃內紙箱搬出查核,甚至開拆紙箱內貨物。且由系爭貨櫃裝櫃前貨物照片與被告抽核後貨物溶解、破損照片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抽核行為時顯非立即關閉櫃門。又依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所示,系爭貨櫃係於該日上午9 時34分進入陽明貨櫃站,直至該日下午1 時7 分始抽核完畢更換海關封條Z000000000並上傳電腦資料,再參酌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貨櫃有長達2 至
3 小時之期間失溫,與上述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顯示之抽核時間相符,可見被告於抽核時並未維護人民財產權,妥善照顧系爭貨物,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及第9 條誠信原則。
(五)被告雖抗辯其就該日10只貨櫃係依序進行抽核且抽核時間甚短,並稱係因抽核完畢後,陽明貨櫃站未即時上傳資料,故不能以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所示傳送時間認定為抽核完畢時云云,然而,陽明貨櫃站並未自承有未逐櫃輸入之疏失,縱使封條異動時間,為海關查核完畢、交付抽核紀錄單與陽明櫃場人員,將之鍵入貨櫃動態庫時間,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8 條、第1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集散站業者應立即登載、立即傳送電子資料至海關。因此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所示之異動動態、異動時間及傳送時間,均為符合上開法令規範所為之立即傳送動作,綜觀每筆貨櫃所示異動時間與傳送時間,二時間差距均不超過10分鐘,最多亦會在30分鐘內立即上傳,與上開需「立即傳送、立即登載」之立法意旨相符。且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係由主管機關、相關業者將相關異動狀態上傳至關貿網路系統之貨櫃動態資料庫中(即櫃動庫)。櫃動庫內記載每筆貨櫃動態、時間,該系統係由財政部邀集業者所建置,為提供海關、港務局、船公司、貨櫃場、報關行、進出口廠商隨時隨地控管貨櫃動態,即時監控、追蹤系統,因之,櫃動庫所記載狀態,具有公開、公示性,使業者確實掌握貨櫃動態,亦利海關隨時查核即時得知異常狀態,有效防止走私及逃漏稅,牽連層面廣泛,具相當之可信性與真實性,不容被告恣意空言否認。何況縱有理貨員或司機因交談、用餐、上廁所等事耽擱,所影響者僅為最末欄位「傳送時間」,對異動時間、動態不生影響。
(六)系爭冷凍貨物本需保存於攝氏負18度(以下提及之溫度均為攝氏溫度)之環境,系爭貨櫃之電子溫度紀錄顯示,該日上午10時(格林威治時間02:00,與臺灣時間相差8 小時),被告在系爭貨櫃插電供應冷風下進行抽核,回風溫度竟高達
5.4 度,長達1 小時,對應維持於負18度之新鮮海產,難謂無損害;其後溫度雖有回降但仍屬異常,無法回復至設定之負18度,直到是日下午1 時(即05:00),櫃內溫度才回復正常之負18度。而本件經中華海事公司、傑信公司出具公證報告,均認為系爭貨櫃於98年9 月21日有貨物因失溫解凍之情事;鈞院囑託祥瑞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貨櫃之冷凍系統於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時間2 時至5 時)有因櫃門開啟而溫度異常情形,此與卷內圓盤溫度記錄、系爭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互核相符。依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顯示,臺灣時間9 時34分系爭貨櫃進入陽明貨櫃站,被告自承其約為10時前開啟櫃門抽核,而紀錄表顯示一直到13時7 分始抽核完畢更換海關封條,不當抽核時間為10時前至13時7 分前完畢,長達2 至3 小時,正與鑑定意見相符。反觀隔日即9 月22日下午3 時,驗貨關員進行一般貨物查驗約20分鐘之溫度紀錄,斯時回風溫度負14度,未達設定之負18度雖屬異常,但查驗完畢關閉櫃門後,次時溫度立即回復到設定溫度,回風負18.4度,足證系爭冷凍櫃機組運作正常,若開櫃20至30分鐘後立即閉鎖櫃門,櫃內溫度於次時即立即回復正常。比較
9 月21日及9 月22日之溫度紀錄可知,系爭貨櫃於9 月21日上午10時進行抽核時,溫度異常升高,回風溫度高達5.4 度,溫度異常持續3 小時才回復正常,顯見被告開啟櫃門抽核時間過長,造成溫度巨幅上升。本案三份公證報告係由不同之公證機構委派之公證人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各項溫度紀錄等資料後作出專業判斷,確認系爭貨櫃於被告抽核期間確有溫度異常現象。系爭貨櫃在毫無遮蔽之貨櫃場,因櫃門未完全緊閉,導致櫃內溫度異常及冷凍貨物受損,被告之抽核行為使貨物長時間失溫,且貨物紙箱受冰融化浸濕、軟爛、破損、塌陷,在貨物上留有泥沙、腳印,此種過當之檢查手段與系爭貨物是否和貨主申報貨物項目相符之檢查目的相較,顯屬違法有疏失,且不符比例原則。
(七)被告雖以林昆成之證詞為據,抗辯其抽核時間甚短云云,然該證人係憑一般狀況臆測、推論本件抽核時間,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證人林昆成為執行公務員,有受被告求償之潛在風險,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證詞可信性亦顯有疑義,遑論其所述與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顯示之時間及公證報告、鑑定報告顯示之內容不合,更徵其證詞偏頗不可信。倘依被告所述,貨櫃係依序抽核,則第一櫃抽核完畢更改封條之出站時間為9 時48分,第四櫃抽核完畢更改封條之出站時間為10時18分,亦即第二、三、四櫃需於9 時48分至10時18分之30分鐘內查核完畢,倘一個貨櫃需20至30分鐘之抽核時間,加以往返陽明貨櫃站及碼頭時間(往返各需5 分鐘),被告理應需80分鐘始能抽核完畢(5+30+5+20+20),如何能在30分鐘內完成抽核?足徵被告開啟系爭貨櫃後,並未於30分鐘內抽核完畢,因不明原因返回碼頭繼續查驗後續貨櫃,且系爭櫃門未予緊閉(甚或仍有部分關員繼續留下來抽核),始有可能於30分鐘內繼續將第三、四櫃抽核完畢,同時亦造成系爭貨櫃不正常失溫。此外,被告雖辯稱當日稽查組係依序開櫃檢視並逐櫃加封封條,是系爭貨櫃應係在9 時28分至10時3 分間受抽核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10只貨櫃是依序檢視,反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顯示當日抽核第四櫃時間早於第三櫃,封條號碼竟晚第三櫃一順位,益徵被告辯稱其係依序檢視並無足取。
(八)依據中華海事公司、傑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及中華海事公司於101 年7 月17日之回函,足證原告之整批貨物均因失溫而結霜、變黑,核屬全部均受損。系爭貨物當時雖經原告傾力銷售,惟均因貨物變質而遭商家退貨,當時均為口頭磋商,故無退貨單據。惟原告力求重現當時屢遭退貨困境實情,數日多方奔走當時退貨之商家,終取得漁市承銷人林麗月淑、海中天溫泉飯店、黑貓碳烤店、故鄉的口味小吃店、裕益食品有限公司、師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梁幼祥等出具退貨確認書,確認原告曾將系爭海鮮貨物向其出售,惟因貨物嚴重退冰失鮮,各商家不約而同皆退還貨物與原告,無法買受,足證系爭貨物已無法銷售食用,更無法另作他途使用。且由原告提出現保存之系爭貨物照片顯示,貨物明顯出現結霜、變黑情形,核屬全損無疑。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違反者將處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營業執照,原告依法無法繼續銷售,以免觸法受裁處,僅能將之毀棄,以維國民食品衛生安全,致受有整批貨物價金之損害。
(九)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需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按運送物喪失或毀損者,其損害賠償價值一般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本件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應包含貨物價值全額即1,631,426元(美金49,690元); 另系爭貨櫃係委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報關行)辦理進口手續,關於關稅、海運費、吊櫃、集中查驗、查驗翻櫃、驗關車資、驗關工資、報關手續及電腦鍵輸費等進口報關相關費用共 391,046元部分,原告須向惠眾報關行繳納上開費用,方能領得系爭貨櫃,因被告之不當查核,使系爭貨物辦理進口程序完畢後全部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海產價額及報關相關費用等損失,至為灼明,被告應對此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又因中華海事公司曾進行公證,原告支出公證費用11,498元,而「公證費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此為最高法院之見解。
原告為證明被告不當抽核而委請公證人進行公證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不當行使公權力致生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故因被告執行公權力嚴重疏失,致原告受有2,033,970 元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求償,自屬有據。惟原告發現系爭貨櫃受有嚴重損失後,曾與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進行協商,經陽明海運公司查證,系爭損失非該公司人員所致,然因貨物損害係在陽明貨櫃站內發生,陽明海運公司基於商業情誼及道義責任,同意就關稅、海運費等報關相關費用補償原告30萬元,下開請求已將該30萬元全數扣除。
(十)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本應包含貨物價值全額即1,631,426 元,另受有支付關稅、海運費等報關相關費用391,046 元及公證費用11,498元之損害。本件因被告抽核系爭貨物之行為不當,致使系爭貨物嚴重損壞無法售出,原告整體生意週轉不靈,陷於經濟困境,經考量龐大訴訟費用無力負擔並慮及三審訴訟程序費時耗力,故僅以149 萬元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並請法院優先審酌貨物損害數額達149 萬元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若認定貨物損害數額未達149 萬元,則再請法院審酌關稅、海運費等報關相關費用391,046 元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若就前述二項主張認定有理由之總額仍未達149 萬元,則再請法院審酌公證費用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陽明海運公司在基隆港口設置貨櫃集散站,係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置,故陽明海運基隆港口貨櫃集散站(進、出口倉)係受被告監管可合法從事經營存儲以貨櫃裝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業務之貨櫃集散站。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7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得在被告監管之陽明貨櫃站實施抽核檢查進口貨物,此屬緝私檢查之依法行政範疇,無違法可言。
(二)海關緝私檢查之目的,係在查緝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走私活動,以確保關稅法令貫徹、財政收入增加並使稅負公平,其範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包括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等,而執行緝私檢查之手段,則有同條例第12條規定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利;同條例第11條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特定人身帶走私物品,經令其交驗而遭拒絕時,得搜索其身體;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走私行為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規定。其中,同條例第10條「搜索」,係以違反行政罰法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為限,得依規定逕赴關係場所實施,無須向檢察官或法官請領搜索票。顯然,同條例第9 條「檢查」係以抽驗為原則,抽驗件數,由海關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決定,與同條例第10條「搜索」,係以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該條例情事業已發生之前提存在,邀同該場所管領人,逕為全數開櫃逐一查驗,截然不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組人員於98年9 月21日實施「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進口重櫃抽核,共10只貨櫃,係不分地點依序抽核。其中系爭貨櫃為基檢0000000 號,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抽驗櫃門左側約3 分之1 處、由上往下第7 箱,顯然僅係進行「抽驗」,至為明確。且依證人林昆成(被告稽查組人員)之證詞,亦足見被告之稽查人員係在獲陽明貨櫃站人員通知後,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實施屬艙單階段進口貨物例行性之檢查;佐以當日抽查系爭貨櫃後,尚有接續抽核紀錄單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之貨櫃,再參酌貨櫃動態查詢單所示編號基檢0000000號、貨櫃號碼GATU0000000號之貨櫃離開基隆港務局之出站時間,可知系爭貨櫃最晚於10時21分(本院按:
貨櫃動態查詢單顯示此貨櫃係於10時18分出站,原告之真意應係指10時18分)前已檢查完畢、關閉櫃門並上好海關封條。另系爭貨櫃經抽檢結果,其內裝載物品為「蟹腳」,與原告報運進口之品名亦無不同,查驗前亦無接獲任何情資認定有夾藏違禁品之不法事證,則被告又有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全數開櫃勘驗或搜索系爭貨櫃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既無全數開櫃勘驗或搜索系爭貨櫃,自無邀同該場所管領人在場見證之理。被告人員於98年9 月21日進入陽明貨櫃站,係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對系爭貨櫃實施「檢查」行為,如實記載於「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上,其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被告否認稽查組人員於抽核系爭海鮮時有因不當開啟櫃門達
2 至3 小時致系爭海鮮因失溫受損之情事:⒈證人林昆成已證稱稽查組人員實施進口重櫃岸邊抽核係依序
開櫃檢視,並逐櫃加封流水編號之海關封條後再開立抽核紀錄單,及在抽查系爭貨櫃後尚接續抽核紀錄單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等情,另配合貨櫃動態查詢單所示,堪信系爭貨櫃業於當日10時21分(按:原告真意應係10時18分)前早已查驗完畢,關閉櫃門,上好海關封條。系爭貨櫃溫度紀錄資料顯示該日格林威治2 時(即臺灣時間10時),其溫度變化「出風溫度負2.8 度、回風溫度5.4 度、感應器溫度負
9.7 度」,較同日格林威治1 時(即臺灣時間9 時),其溫度變化「出風溫度負23.3度、回風溫度負18.1度、應器溫度負17.1度」之幅度大,而呈櫃內溫度有上升情形,惟於同日格林威治時間3 時(即臺灣時間11時),其櫃內「出風溫度負17.3度、回風溫度負16.6度」均下降甚多,依經驗法則,溫度上升如係因櫃門開啟之緣故,於間隔一小時之後,溫度下降許多,若非櫃門關閉已達相當一段時間之後,何以能使回風溫度幅度下降達21度之多?足證抽核系爭貨櫃之時間根本未達1 小時,更遑論有2 至3 小時之久。
⒉原告以系爭貨櫃之貨櫃動態查詢單所示陽明貨櫃站傳送海關
Z000000000封條時間為13時28分40秒,主張被告抽核系爭貨櫃之時間達2 至3 小時之久云云,然被告已向陽明貨櫃站發函,就其管制室人員未依實逐櫃鍵入時間及以批次同時鍵入系爭貨櫃及當日抽核之第八筆貨櫃等情,責令陽明貨櫃站改進,陽明貨櫃站亦函覆表示已修正程式完成改善;足證貨櫃動態查詢單所載之貨櫃動態時間與實際情況確有落差,原告憑藉系爭貨櫃之貨櫃動態查詢單所示陽明貨櫃站傳送海關封條時間,認被告抽核系爭貨櫃長達2 至3 小時之久云云,核非有據。
⒊系爭貨櫃抽核行為係在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2 時之前開啟
櫃門,3 時之前已合上櫃門完成抽核,是系爭冷凍貨櫃於98年9 月21日3 時至5 時之溫度變化,要與被告所屬人員之抽核行為無涉。且原告提出之裝櫃時照片,不難看出下層紙箱呈現變形情狀,對照中華海事公司之公證報告中照片所示其貨物放置於紙箱內均呈十分滿,苟其紙箱內之貨物均達冷凍貨櫃設定之負18度,則紙箱應不可能變形,始符合事理之常,惟系爭貨物裝櫃完成時,下層紙箱已變形,倘非紙箱內之貨物已軟化,何以如此?又由系爭貨櫃溫度紀錄顯示,9 月10日18時58分開啟電源後,於19時在「FullCool」運作狀態下,溫度設定為負18度,惟「出風溫度負14.3度、回風溫度負12.1度、感應器溫度負12.1度」,均未達到設定溫度,可見系爭貨物裝載入系爭貨櫃前之預冷程度不足,致貨物裝載完成時,系爭貨櫃未能及時發揮應有之冷凍效果。
⒋原告提出之中華海事公司公證報告,關於「貨物數量」內容
載有:「提單所載之貨物數量為1303箱,包裝單上所示則為1294箱。據受貨人口述,有9 箱被扣留於中國大連海關」等語,堪認中國大連海關亦有就系爭貨櫃進行檢查並查扣9 箱貨物,是在被告所屬人員實施抽核前,系爭貨櫃之貨物已遭大陸海關搬動過,且由裝櫃時之照片顯示,系爭貨物並未以棧板固定,而貨櫃吊運過程中所生晃動易造成紙箱變形破損,自不能排除貨物紙箱變形、破損、散落並有鞋印及發現斷裂蟹腳等情,係因大連海關檢查及吊運過程中產生之晃動所致,更不得逕認前述情況係被告所屬人員抽核行為所致;亦不能以證人彭福義證述貨櫃打開時發現部分包裝有破損,有一部分的貨物被挪開,有一個人可以進去的洞等情,認為係被告之抽核行為所致。而上述中華海事公司公證報告,由「說明」記載可知係「經(貨主)口頭方式獲知」,即係聽聞委託人即原告所述記載,是其結論與意見乃片面依原告所述逕為研判,有偏頗及恣意臆測之虞,委不足取。而原告所持傑信公司公證報告,亦係依原告提供之文件及說明而逕為研判,何況該公司是否具備專業水產鑑定知識,尚有疑義,自不能用以證明本件貨物損害之原因與時間。
⒌細觀卷內溫度紀錄,系爭冷凍貨櫃感應器溫度,在抽核日之
前,模式呈「FullCool」之感應器溫度,於9 月12日14時為
21.5度、21時為21.1度;9 月13日10時為20度,23時為20.8度;9 月14日6 時為20.1度;此情,於9 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在「FullCool」模式高達20度者比比皆是,故感應器溫度常有高達21度之情事。原告僅單憑抽核當日格林威治4 時感應器溫度在「FullCool」狀態下達21度之變化,認係被告人員持續敞開櫃門,經高溫曝曬,致系爭貨物解凍腐壞之推斷,容非正確。
⒍原告以鑑定人之意見,即除霜後約28分及26分其供應溫度之
回顧溫度紀錄研判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時間4 時供應溫度偏高,據以推論系爭貨櫃之櫃門處於未完全關閉的狀態,僅是合上櫃門,或是反覆開啟櫃門云云,然此與證人即翌日目睹系爭貨櫃櫃門之被告進口組人員彭福義證述表示開櫃查驗前發現該櫃櫃門沒有異樣等語不合,且鑑定人似無比較除霜後約50分、54分及55分其供應溫度及除霜後約1 分、2 分之供應溫度亦有偏高而呈不尋常之情,是鑑定人前述研判當有可議之處。如除霜後約50分之供應溫度負18.6度,較除霜後約54分及55分之供應溫度負23.4度及負22.7度為高,係正常情形,何以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時間4 時之供應溫度負21.2度,較除霜後約28分及26分其供應溫度為負22.5度及負22.4度則屬不正常?相同情形,系爭冷凍貨櫃在除霜後約1 分之供應溫度可為負16.7度、負15.8度,但98年9 月15日15時之紀錄,除霜後約2 分之供應溫度僅負7 度,與除霜後約 1分之供應溫度相較,竟相差達8.8度至9.7度之多。苟除霜後約2 分之供應溫度負7 度係屬無異常之情形,且與除霜後約
1 分之供應溫度相差達8.8度至9.7度之多,則除霜後約27分之供應溫度與鑑定人所認合理之供應溫度僅相差1.2度至1.5度,何以即屬不正常情形?何況系爭冷凍貨櫃設定溫度為負18度,其意即為冷凍貨櫃內溫度須維持在負18度之範圍內,櫃內貨物即無失溫問題,然觀之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4 時之紀錄,除霜後約27分之供應溫度尚達負21.2度,遠比設定溫度負18度更低溫,則櫃內貨物何以會失溫?是鑑定人所言於98年9 月21日4 時溫度仍有偏高情形存在,自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不足採。
⒎原告主張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2 時至5 時之回風溫度均高
於設定溫度負18度,認溫度異常持續達3 小時才回復正常云云,惟回風溫度未達設定溫度之原因,不僅無法直接由溫度紀錄資料看出端倪,且系爭貨櫃在抽核日之前,其回風溫度亦有長達2 至3 小時未達設定溫度,即9 月11日3 時為17.6度、4 時為負17.9度、5 時為負17.8度、6 時為負18.4度,顯然系爭貨櫃於9 月11日3 時至6 時之3 小時期間,其回風溫度均未達設定溫度負18度;另於9 月13日7 時為負17.5度、8 時為負17.7度、9 時為負17.6度、10時為負17.3度,均未達設定溫度負18度;而於9 月13日21時為負17.7度、22時為負17.9度、23時為負13.7度、翌(14)日0 時為負17.8度、1 時為負17.9度,均未達設定溫度負18度;又9 月15日、18日亦有長達2 小時以上未達設定溫度。而上述期間,被告當不可能開櫃抽核,故原告以回風溫度未達設定溫度而主張溫度異常持續達3 小時才回復正常之判斷,自不足取。
⒏鑑定人於鑑定報告內研判系爭冷凍貨櫃溫度紀錄異常之依據
,係以供應(出風)溫度未達合理供應溫度為據,然經查詢「大金船用集裝箱制冷機組維修操作手冊」及「海運冷凍貨櫃基本認識」等書面資料得知,冷凍貨櫃運轉模式如係採行冷藏模式,對於冷藏貨物係以供應(出風)溫度為控制溫度,即出風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後不能再超過,以防止過冷損害貨物,惟如運轉模式係採冷凍模式,對於冷凍貨物則是以回風溫度為控制溫度,亦即出風溫度即使超過設定溫度,持續降溫至回風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始停止。系爭冷凍貨櫃運轉模式既是冷凍模式,身為專家之鑑定人,竟於提出鑑定報告之初以冷藏運轉模式所採行之供應(出風)溫度為研判基準,事後於到庭陳述時已查知冷凍模式應以回風溫度為控制溫度,而非供應(出風)溫度後,全數以回風溫度答覆,如此張冠李戴之研判基準,實難令被告就鑑定人所為之研判信服。
此外,對照系爭冷凍貨櫃運行途中(櫃門關閉)情況下除霜期間10分鐘內所測得之櫃內溫度,與鑑定人所認櫃門未完全關閉而進行之除霜溫度相互比較,櫃門未完全關閉所測得之供應(出風)溫度或回風溫度均與櫃門關閉情形差異不大,並無偏高情事。其次,由系爭冷凍貨櫃於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2 時至5 時之溫度資料,其中於3 時33分除霜結束後,至4 時製冷時測得櫃內溫度為供應溫度負21.2度,亦遠比設定溫度負18度更低溫,回風溫度負15.8度雖未達到設定溫度負18度之正負一度,惟仍是零下溫度;再參酌以鑑定人所述:系爭貨櫃在98年9 月15日15時製冷時,櫃內溫度測得供應溫度負7 度、回風溫度9.6 度之高溫,除霜之後風扇開始運作,貨櫃內的溫度會馬上下降,這樣的時間其實很短,不會影響到貨物,且大部分的冷凍食品都有裝紙箱,紙箱本身就具有短暫保溫、保冷的功能等語之邏輯,何以前述比設定溫度負18度更低溫之供應溫度負21.2度,與零下之回風溫度負
15.8度之櫃內溫度,對於櫃內冷凍貨物會產生失溫之影響?況且,除霜時測得之供應溫度與回風溫度,與櫃門關閉狀態下之溫度相互比較,並無偏高之情形,已如前述,倘因4 時之供應溫度未達合理溫度且回風溫度未達設定溫度正負一度之範圍內,認溫度有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4 時溫度有異常,而不足以認定3 時溫度亦有異常,是鑑定人鑑定研判系爭冷凍貨櫃於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2 時前至5 時止有溫度異常,貨櫃失溫情形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⒐綜上所述,系爭海鮮毀損之原因多端,有可能是系爭貨物自
始即品質不良,有可能是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前預冷程度不足,造成系爭貨物裝載完成時,系爭貨櫃無法發揮應有之冷凍效果,也可能是冷凍貨櫃破損,或可能是冷凍機之機件故障等原因。原告倘未能就「照片顯示裝櫃時下層紙箱已遭重壓呈變形,非緣於紙箱內之貨物已軟化,或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前預冷程度不足,造成系爭貨物裝載完成時,系爭貨櫃無法發揮應有之冷凍效果」加以舉證排除,則系爭貨物失溫及再結冰之損壞,顯不足以認定係被告稽查組人員實施抽核所致。而被告稽查組人員於98年9 月21日進入陽明貨櫃站,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對系爭貨櫃實施「抽檢」行為,且如實記載於「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上,屬依法行政行為,程序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並不可採:⒈原告提出之中華海事公司公證報告,關於「貨物之狀況」僅
言隨機取出一些紙箱加以開啟,並非開啟紙箱即目睹蝦頭或肉身已變黑,也未就隨機抽取之數量是多少為具體表示。而凡是冷凍食品在接觸室溫後,放置相當時間,即會變軟,顏色亦因接觸水後褪色,因此蝦及蟹在接觸室溫後呈現褪色,豈能輕率認定屬於貨物損害?又該公司雖就原告函詢當日抽檢數量有回函表示意見,然依其文義似是打開紙箱其肉眼即能明確目視貨物已變色,非係在接觸室溫之後就迅速褪色,如此截然不同描述,前後不一令人存疑。又函文中所述檢驗師目視之內容,何以於公證報告書中隻字未提,遑論中華海事公司本即是原告委請之公證單位,難免亦有維護之詞,其公證報告及函覆意見實屬難以採信。況證人彭福義亦證述其所抽驗之15箱,貨物及包裝並無異樣,且有打開看內部並無損壞或是不完整之情形,並於進口報單( AA/98/3596/0001號)查驗情形欄關於「標記印刷情形」記載「PACKING」、「裝箱情形」記載「Good」,可見系爭貨物於98年9 月22日查驗時僅是少數包裝破損,其餘部分似無異狀。
⒉又關稅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
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可免徵關稅;倘系爭貨物於查驗時,非少數紙箱破損,而是大部份幾乎損壞無價值,何以此有利於原告之法令,原告竟於98年9 月22日查驗時未主張貨物有異狀及損壞?且待貨物放行提領後,非以系爭貨物已無價值為由辦理公證,而是以櫃內貨物有失溫及再結冰之現象,通知訴外人陽明海運公司及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運通公司)辦理公證?故原告未聲請免徵關稅,不符常情。且關稅等費用均係貨主自國外報運進口貨櫃至國內,即須依法繳交之進口報關費用,縱若被告有抽核不當導致貨物損害之情,然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係為進口冷凍貨櫃而來,易言之,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該貨櫃內貨物是否因抽核行為受損並無關聯。
⒊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曾表明就系爭貨物有
努力銷售二個月,且請求賠償貨物損害815,713 元之意,故其貨物似非全數無法銷售。且冷凍食品冰存愈久,其新鮮度亦隨時間遞減,系爭蝦及蟹之損壞,豈是單單被告抽核所致,亦有疑義,原告自須就全數之蝦及蟹處置作具體說明,然原告未曾舉證說明其所稱已全數腐敗的蝦及蟹係如何之處置,及其將系爭蝦及蟹分送至市場銷售而經零售商或批發商以貨物品質不佳為由退還等情事,是原告以進口報單所示進口價格1,631,426 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當非有據。且觀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之協議書內容,若上開貨物之損壞與陽明海運公司無關,陽明海運公司理應無須賠償原告任何損失,原告何以須同意放棄對陽明海運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何以須保證陽明海運公司不再負與本貨櫃有關任何責任之義務?是其上記載陽明海運公司賠償原告30萬元係基於商業情誼及道義責任云云,實屬啟人疑竇,亦顯悖於經驗法則,應認陽明海運公司與系爭貨物之損害並非全無關係。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9 月11日自中國大連進口系爭海鮮,離岸價格為美金49,240元、匯率32.685(換算後為新臺幣1,609,409 元),由陽明海運公司YM HARMONY V-68S輪運送系爭貨櫃,提單號碼為Z000000000、運送溫度為攝氏負18度、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 於98年9 月21日抵達基隆港。
(二)系爭海鮮於98年9 月21日上午9 時34分進入陽明貨櫃站,原告、被告所屬進口組人員彭福義及惠眾報關行人員於98年 9月22日下午3 時35分開櫃查驗貨物,原告於98年9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提領系爭海鮮。
(三)被告所屬稽查組第二課人員於98年9 月21日實施抽核紀錄單編號基檢0000000 至0000000 號進口重櫃抽核,共計10只貨櫃,系爭貨櫃為基檢0000000 號;依照進口貨櫃抽核記錄單所載「L-1/3-7 蟹腳」,該記載之意思為櫃門左側約3 分之
1 處,由上往下第7 箱之蟹腳。
(四)進口重櫃抽核流程:⒈進儲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櫃由船邊卸下,拖運至碼頭貨櫃集
散站,由稽查人員進行開櫃抽核,檢視完畢後加封海關封條,並開具抽核三聯單交予理貨人員或委請司機轉交理貨人員,由理貨人員繕打貨櫃運送單,將貨櫃運離港區進入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櫃出基隆港務局門哨時,感應貨櫃運送單上條碼即自動連線鍵入貨櫃出站時間於貨櫃動態系統。
⒉進儲港區貨櫃集散站:貨櫃由船邊卸下,拖運至港區貨櫃集
散站,由櫃場管制人員確認封條並輸入進站動態訊息(卸運入站)後,稽查人員進行抽核,檢視完畢後加封海關封條,並開具抽核三聯單交予櫃場管制人員,由櫃場管制人員鍵入時間於貨櫃動態系統。
(五)98年9 月21日抽核紀錄單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之單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資料(卷一第265頁):
┌─┬──────┬───┬────┬──────┬─────┬─────┬─────┐│編│ 抽核紀錄單 │時間 │動態說明│ 卸存地 │ 海關封條 │ 傳送者 │傳送時間 ││號│ │ │ │ │ │ │ │├─┼──────┼───┼────┼──────┼─────┼─────┼─────┤│1 │基檢0000000 │09:48 │重櫃出站│環球貨櫃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09:51:26 ││ │船隻983649 │ │ │ │ │ │ │├─┼──────┼───┼────┼──────┼─────┼─────┼─────┤│2 │基檢0000000 │09:34 │卸運入站│陽明貨櫃站陽│C00000000 │陽明貨櫃站│09:50:56 ││ │船隻983596 │13:07 │海關封條│明貨櫃站 │ │陽明貨櫃站│13:28:40 │├─┼──────┼───┼────┼──────┼─────┼─────┼─────┤│3 │基檢0000000 │10:28 │重櫃出站│環球貨櫃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30:16 ││ │船隻983649 │ │ │ │ │ │ │├─┼──────┼───┼────┼──────┼─────┼─────┼─────┤│4 │基檢0000000 │10:18 │重櫃出站│中國五堵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21:38 ││ │船隻983652 │ │ │ │ │ │ │├─┼──────┼───┼────┼──────┼─────┼─────┼─────┤│5 │基檢0000000 │10:33 │重櫃出站│長春貨櫃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36:28 ││ │船隻983649 │ │ │ │ │ │ │├─┼──────┼───┼────┼──────┼─────┼─────┼─────┤│6 │基檢0000000 │10:44 │重櫃出站│環球貨櫃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42:36 ││ │船隻983649 │ │ │ │ │ │ │├─┼──────┼───┼────┼──────┼─────┼─────┼─────┤│7 │基檢0000000 │10:42 │重櫃出站│東亞五堵站 │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0:45:43 ││ │船隻98HI60 │ │ │ │ │ │ │├─┼──────┼───┼────┼──────┼─────┼─────┼─────┤│8 │基檢0000000 │12:51 │卸運入站│陽明貨櫃站陽│C00000000 │陽明貨櫃站│13:04:39 ││ │船隻983596 │13:07 │海關封條│明貨櫃站 │ │陽明貨櫃站│13:28:40 │├─┼──────┼───┼────┼──────┼─────┼─────┼─────┤│9 │基檢0000000 │11:30 │卸運入站│基港局貨櫃站│C00000000 │基隆港務局│11:33:49 ││ │船隻983596 │13:32 │海關封條│基隆西岸碼頭│ │基隆港務局│13:34:00 │├─┼──────┼───┼────┼──────┼─────┼─────┼─────┤│10│基檢0000000 │08:37 │卸運入站│陽明貨櫃站陽│C00000000 │陽明貨櫃站│08:55:41 ││ │船隻983652 │13:57 │海關封條│明貨櫃站 │ │陽明貨櫃站│14:17:42 │└─┴──────┴───┴────┴──────┴─────┴─────┴─────┘
(六)原告曾以98年9 月23日通知書通知陽明海運公司、吉仁運通公司下開內容:「原告於98年9 月22日於陽明基隆貨櫃站驗貨後,發現貨物嚴重失溫並再結冰,委請中華海事公證公司於98年9 月24日辦理貨物公證。目前,系爭貨櫃停放在陽明基隆貨櫃站插電中」。
(七)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八)因系爭海鮮毀損,陽明海運公司已給付原告30萬元。
(九)上開內容業經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0 至
111 頁、第201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卷一第 8頁)、系爭貨櫃動態表(卷一第99頁)、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卷一第28頁)、98年9 月23日給陽明海運公司及吉仁運通公司之通知書(卷一第16頁)、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卷一第44至45頁)、陽明海運公司同意對原告給付30萬元之協議書(卷一第34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卷二第111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所屬之稽查組人員得否進入陽明貨櫃站查核進口貨物?⒉被告所屬之稽查組人員於98年9 月21日進入陽明貨櫃站,對
系爭貨櫃實施「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所載之行為,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所定之「檢查」行為或同條例第10條所定之「搜索」行為?程序上有無違法?⒊被告所屬之稽查組人員於查核系爭海鮮時,有無因不當開啟
櫃門達2 至3 小時之久,致系爭海鮮因失溫而受損?
(二)前項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系爭海鮮因失溫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報關相關費用91,046元(已扣除陽明
海運公司給付之30萬元)及公證費用11,4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屬稽查組人員得進入陽明貨櫃站查核進口貨物,且其所為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之「檢查」行為:
⒈被告所屬稽查組人員得進入陽明貨櫃站查核進口貨物:
⑴查陽明貨櫃站係由陽明海運公司在基隆港口設置之貨櫃集
散站,由該公司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而設置之進出口貨櫃集散站,用於經營存儲以貨櫃裝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業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陽明海運基隆港口貨櫃集散站登記證在卷可參(卷二第62頁),且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係源於關稅法第26條第2 項授權而制定,關稅之徵收又係由海關為之,被告既職司由基隆港出入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等事務,足徵被告抗辯陽明貨櫃站係受被告監管,被告本於緝私之目的得進入該處對貨物進行抽核檢查等情,確屬有據。而原告引用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3 條第4 項:
「集散站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者,海關不再派員駐庫(站),但於實施初期海關得派員指導」及第7 條第1 款:「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前述規定僅係表明集散站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後,業者享有自主權及對於貨櫃及集散站之控管權,然因查緝私運貨物係國家為追查有無逃漏關稅及走私活動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集散站業者之上開權能自不能排除主管機關即被告本於海關緝私條例等法規而來之緝私權限,陽明貨櫃站門口張貼之上開通知,應解讀為係在提醒被告之機動隊、稽查組關員於抽查冷凍櫃前通知陪檢人員,並提供陪檢人員之電話號碼以供連繫,尚難認為係在表明非取得事前同意即不得逕行進入之意。
⑵此外,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明文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
得對於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實施檢查;陽明貨櫃站性質上屬於「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應無疑義,且因貨櫃進口至我國境內後,在報關提領前,本即須儲存在受海關監督之倉庫或場所,該等倉庫或場所縱因「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而得由業主申請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仍不能使此等倉庫或場所成為得拒絕接受緝私檢查或搜索之處。準此,被告抗辯:陽明貨櫃站係受被告監管可合法從事經營存儲以貨櫃裝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業務之貨櫃集散站,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所指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得進入陽明貨櫃站實施抽核檢查進口貨物等情,應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須得陽明貨櫃站同意方得進入該處對貨櫃進行稽查,否則即屬違法等情,應有誤會。
⒉被告所屬稽查組人員於98年9 月21日在陽明貨櫃站對系爭貨
櫃實施「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所載行為,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所定之「檢查」行為:
⑴依卷附「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其上顯示「抽核
單位」欄係由稽查組第二課蓋章(卷一第54至63頁,均由林昆成簽章),而卷附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則顯示於98年9 月22日有進口組驗貨課人員進行查驗(卷一第234 頁,由彭福義簽章),且98年9 月21日應係由被告所屬稽查組人員就系爭貨櫃進行查核,98年9 月22日則係由被告所屬進口組人員就系爭貨櫃進行查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稽查組人員林昆成、證人即被告所屬進口組人員彭福義到庭證述在卷(卷二第48至57頁);足徵被告所述:98年9 月21日係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就系爭貨櫃進行查核,並非依關稅法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進行查驗等情,確屬有據。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
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第10條則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惟不論係依前述第9 條所為之檢查行為,或係依前述第10條所為之搜索行為,均屬行政機關本於國家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行為,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等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其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有違反前述之比例原則者,仍應屬不法之行政行為。
⑶被告所提「基隆關稅局碼頭檢查貨櫃作業規定」(卷一第
226 至227 頁),於第一點表明係為使關員於基隆港碼頭順利實施貨櫃檢查,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訂定本作業規定,於第五點規定檢視貨櫃內之貨物以抽驗為原則,另參卷附基檢0000000 號「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上記載「L-1/3-7蟹腳」, 兩造均認同係在表明「櫃門左側約3 分之1 處,由上往下第7 箱之蟹腳」,且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並未就全部之貨物均開拆搜索(卷一第 253頁照片顯示部分紙箱雖有破損,但部分紙箱仍係完整),足認被告抗辯前述第9 條「檢查」係以抽驗為原則,抽驗件數由海關視貨物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決定,而第10條「搜索」係以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該條例情事業已發生,故全數開櫃逐一查驗,98年9 月21日就系爭貨櫃係依第9 條進行檢查,僅有抽驗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係搜索行為等情,應有誤會。
⑷由於海關緝私條例係國家基於查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目的
而制定之法律,細觀上述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於第9 條係針對「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場所、在場關係人」可實施檢查,於第10條係針對「關係場所」得為勘驗、搜索,其目的均在查緝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就範圍而言雖非全然一致,惟關於因實施檢查、搜索而需翻動現場、開拆物品及進而有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之虞一節,則並無二致。上開第10條有「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或管理人在場見證」之規定,於第9 條則無相同之規定。然而,由於上述檢查行為亦須翻動現場、開拆物品,以對人民權益予以適度保障之觀點而言,要求海關於進行檢查行為時仍應有執行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在場見證,應屬合理。而要求須第三人在場見證之立法目的,本即在藉由執行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在場目睹以求能擔保執行之合法性,是以不問依第9 條所為之檢查行為或依第10條所為之搜索行為,理當均應有第三人在場見證,未來若因檢查或搜索行為是否適法發生爭執時,亦得藉由在場見證人之說明而釐清。⑸依上述之「基隆關稅局碼頭檢查貨櫃作業規定」,其上雖
無記載「檢查貨櫃時應邀同貨主或運輸業者派員會同檢查」等規定,然而,由被告提出之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上,均有打印「本公司會同海關人員將原封條開啟,並未損及內裝貨物,特此聲明」等文字,右下角則設有船公司或代理行人員簽名蓋章之欄位,足見被告所設計供稽查人員於檢查貨櫃後作成「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之固定例稿,係要求於檢查時需有船公司或代理行人員在場見證並簽章確認。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8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亦表明海關對於整裝貨櫃抽核時得要求貨主拆櫃,更徵被告在對於系爭貨櫃進行抽核時,必須有貨主、船公司或代理行等人員在場會同被告所屬人員進行抽核檢查,方屬適法。換言之,海關為緝私而進行貨櫃之檢查行為時,由於需開啟貨櫃查看、翻動櫃內貨物,甚至須開拆包裝,為避免嗣後發生「貨物於受檢查前與受檢查後之狀態有無遭改變或遭破壞」等爭執,本即應由海關檢查人員委請貨主或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證,以杜爭議。本件被告就系爭貨櫃檢查後作成之基檢0000000 號抽核紀錄單,其上「船公司或代理行」之簽章欄位係空白,顯示無人簽名蓋章(卷一第5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係有被告所屬執行抽核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在場見證之事實,自難認其程序適法。此外,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於98年9 月22日驗貨時發現有紙箱破裂、貨物外露情形,此經證人即被告之進口組人員彭福義證述在卷(詳如下述),而「基隆關稅局碼頭檢查貨櫃作業規定於第八點記載「㈠檢視無異狀後,應予恢復包裝原狀。並以標示檢查單位之膠帶貼緊,以明責任」(卷一第226 頁),證人即被告之稽查組人員林昆成則證述抽核當天沒有看到有無貼海關膠帶(開箱後封箱之膠帶)等語(卷二第50頁),可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檢查完畢後曾按上開第八點規定恢復包裝原狀,更徵被告於98年 9月21日進行抽核之檢查行為時,並未切實遵守該作業規定,自難認其所為係屬無瑕疵之依法行政行為。
⑹準此,本院雖認同被告所稱對系爭貨櫃之查核係屬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9 條之檢查行為,惟被告並未使執行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見證簽名確認,其程序即屬有瑕疵,且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按上述作業規定恢復包裝原狀,遑論依下述由原告提出之優勢證據足可顯示被告之檢查行為已使貨物受損,逾越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詳參下述),則被告抗辯其完全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三)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其檢查系爭貨櫃之時間僅在98年9 月21日上午9 時33分之後及10時18分之前等情可採:
⑴被告雖抗辯:由抽核紀錄單編號與海關封條編號互核並無
錯置或跳躍之情,即足查知其於98年9 月21日就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抽核紀錄單所示10只貨櫃係不分存放地點在何處均依序進行抽核,且單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顯示⑴櫃在9 時48分出站、⑷櫃在10時18分出站,稽查人員完成抽核之時間往往係離站前至少15至20分鐘前即完成,故⑴櫃抽核完成時間約在9 時28分至33分之間,⑷櫃抽核完成時間約在9 時58分至10時3 分之間,故以最寬鬆之時間言之,系爭貨櫃(即下述⑵櫃)之抽核時間應係在該日上午9 時33分至10時3 分之間(即介於⑴櫃與⑶櫃之間),最晚在10時18分前已檢查完畢、關閉櫃門並上好海關封條等情,惟此經原告否認在卷。
⑵依被告提出之98年9 月21日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號
抽核紀錄單所示(卷一第54至63頁),該10只貨櫃之貨櫃號碼依序為⑴FSCU0000000、⑵YMLU0000000(即系爭貨櫃)、 ⑶WHLU0000000、⑷GATU0000000、⑸WHLU0000000、⑹UESU0000000、⑺CAXU0000000、⑻YMLU0000000、⑼DFSU0000000、⑽CAXU0000000, 海關封條編號則係自Z000000000起至Z000000000止依序排列,其中⑴、⑶、⑸、⑹櫃均來自同一艘船(編號983649),而⑵、⑻、⑼櫃亦來自同一艘船(編號983596);再與被告提出之單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卷一第135 至144 頁)相互核對可知,其中
⑵、⑻、⑽之貨櫃均係運送至緊鄰基隆港邊之陽明貨櫃站(屬港區貨櫃集散站),其餘7 只貨櫃則係進入內陸貨櫃集散站。細觀上述單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系爭貨櫃(⑵櫃)係於該日上午9 時34分進入陽明貨櫃站並確認原始封條(封條一),然於該日13時7 分方有「封條確認」(更換為封條二,亦即更換為編號Z000000000號海關封條)之紀錄,且該紀錄係於13時28分40秒由陽明貨櫃站上傳至貨櫃動態資料庫中(卷一第136 頁),客觀資料顯示系爭貨櫃係於該日下午1 時7 分方有改貼海關封條之情事。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8 條規定「集散站業者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備具貨櫃及貨物存站紀錄簿冊或建置電腦進倉總簿檔,對於貨櫃及貨物之存入、提出、抽取貨樣或其他海關規定之事項,均須分別詳細立即登載」,第12條第
2 項第4 款亦規定「運輸業者及集散站業者於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各階段作業完畢後,應即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登錄作業」,足徵陽明貨櫃站依上開規定應於每階段作業完畢後立即輸入電腦並立即上傳資料;參酌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關於進口貨櫃抽核之流程,均認同加封海關封條之動作係在海關稽查人員抽核完畢之後;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貨櫃遭受原告查核之時間為該日上午
9 時34分至該日下午1 時7 分等情,係屬有據。⑶依上開單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顯示,⑶櫃抽核完畢貼上
海關封條離開港區之時間為10時28分(10時28分重櫃出站),並由基隆港務局於10時30分16秒時上傳資料至貨櫃動態資料庫中,⑷櫃抽核完畢貼上海關封條離開港區之時間為10時18分(10時18分重櫃出站),並由基隆港務局於10時21分38秒上傳資料至貨櫃動態資料庫中(卷一第137 、
138 頁),此等客觀證據顯示⑷櫃係先於⑶櫃查核完畢而離開港區,核與被告所稱「不分存放地點均按⑴櫃、⑵櫃、⑶櫃……之順序逐一查核(⑴櫃查核完畢後,再開始查核⑵櫃,以此類推)」之抗辯不合。前述電腦紀錄之資料既顯示有海關封條編號在後之貨櫃較海關封條編號在前之貨櫃更早離開港區之情,準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照上述抽核紀錄單編號及海關封條編號之順序查核等情,確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⑶櫃及⑷櫃之船公司或代理行係不同人,理貨員可能當下未立即擅打貨櫃運送單,司機亦可能在取得貨櫃運送單後因與他人交談、用餐、上廁所等情事耽擱,而使先抽核完畢之⑶櫃較後抽核完畢之⑷櫃晚出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此等單純臆測之詞,而仍應以卷附單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可顯示之時間,作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基準。
⑷被告雖表示由⑵櫃及⑻櫃之單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觀之
,⑵櫃及⑻櫃之「封條確認(封條二)」(即加封海關封條)時間均為13時7 分,且均由陽明貨櫃站於13時28分40秒上傳資料,二者鍵入時間相同(卷一第136 、142 頁),並提出其內部行政簽呈及陽明貨櫃站出具之說明書(卷一第228 至229 頁),抗辯因稽查人員開具抽核三聯單後即交由櫃場管制室人員,管制室人員何時鍵入資料至貨櫃動態系統具有不確定性,故不應以單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所示之傳送時間作為認定被告稽查完畢之時間云云。然而,陽明貨櫃站出具之說明書僅記載「報單號碼AZ0000000000,櫃號YMLU0000000。 本場進站門哨理貨人員依據海關簽發的『貨櫃原始封條開啟紀錄單』輸入本場櫃場資訊管理系統,由於『抽核紀錄單』無時間及交付紀錄,故以輸入時間時為封條異動時間,並傳輸海關櫃動(000000000000 FI)。封條更改應傳輸櫃動AB,已於98/12/9 15:10修正程式並完成改善」等文字,並未提及其工作人員處理系爭貨櫃之際有任何怠於立即傳輸資料之情事。由於被告在其製作之抽核紀錄單上並無記錄開始抽核及結束抽核之時間,亦無記錄交付抽核紀錄單予貨櫃站之時間,其與受監督之陽明貨櫃站間在本件紛爭發生以前亦無相關之配套措施用以釐清該等時間,此種內部制度設計不良導致無法明確釐清詳細時間之訴訟上不利益,自應由制度設計者即被告負擔,不能責由對制度設計無置喙餘地之原告承擔,遑論被告就上開電腦資料僅提出質疑,並未就其所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原告以單一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顯示之電腦資料主張系爭貨櫃之查核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34分至該日下午1 時7 分等情,係屬有據且屬可信,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貨櫃於該日上午10時18分前已抽核完畢、關閉櫃門並上好海關封條等情,顯然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
(四)卷附證據顯示系爭貨物損害與被告之檢查行為有因果關係:⑴證人即被告所屬進口組人員彭福義曾到庭證稱:伊於98年
9 月間負責驗貨,系爭貨櫃係由伊查驗。查驗前櫃門沒有異樣,當天伊與惠眾報關行核對封條號碼無誤並剪開封條,打開時發現部分包裝有破損,就是一開門很明顯有部分包裝破損,裡面有一部分的貨物被挪開,所以有一個人可以進去的洞,數量多寡無法統計;伊依照主管批示開啟15箱,並就二種貨名各取一份取樣以估價課稅,當天看到的貨物狀態係如原證20照片中貨物狀態沒錯,但數量多寡則無法記得等語(卷二第54至57頁),足見證人彭福義於98年9 月22日進行查驗時,在開啟櫃門後即目睹系爭貨櫃內有部分貨物包裝破損、貨物擺放未完全歸位之情形;原告提出之原證20照片中,則顯示有紙箱上有明顯之腳印痕跡,且原本以紙箱呈裝之海鮮貨物,有部分紙箱明顯變形、破裂、海鮮貨物外露、甚至包裝海鮮之塑膠袋亦破裂而蟹腿露出之情形(卷一第253 、254 頁)。上開查驗日期係在被告稽查組人員於98年9 月21日對系爭貨物進行檢查後之翌日,證人彭福義之證述又表明係當場剪開海關封條、開啟櫃門後立即發現有貨物包裝破損、貨物擺放未歸位等情,再對照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裝櫃前之照片,未見紙箱破損情事(卷二第80頁),益徵98年9 月22日查驗時所見之狀況係在被告於前一日抽核完畢並貼上海關封條時即存在;更足認定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於98年9 月21日之檢查行為導致系爭貨物發生紙箱變形、包裝破損等情,確屬有據,而被告抗辯此與抽核行為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⑵原告於98年9 月22日會同被告所屬人員及報關行人員進行
貨物查驗後,於翌日(9 月23日)即作成通知書發給陽明海運公司及吉仁運通公司,其上記載原告於驗貨後發現貨物嚴重失溫並再結冰,委請中華海事公司於9 月24日辦理該貨公證事宜等情。中華海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則提及有於98年9 月24日親自檢查貨物以進行公證,發現紙箱有變形或有各式不同之損傷,散落於貨櫃中之紙箱上有鞋印,紙箱表面發現有水濕的痕跡,部分紙箱被冰凍結在一起,在貨櫃的地板上或紙箱上發現斷裂的蟹腿,且經隨機取出一些紙箱並加以開啟,發現貨物表面各有程度不同之結冰現象,有一個小紙箱中的一袋蝦遺失,有一個小紙箱的蝦整個遺失,蝦頭在接觸到室溫之後迅速褪色等情;並進而出具意見表示:由檢查之內容及溫度紀錄表影本,本公司認為系爭貨物損害之原因,應歸咎於海關人員於98年
9 月21日在周圍氣溫高達攝氏29度之情況下實施檢查長達
2 個小時,因而造成貨物解凍,此外,海關人員踩在紙箱上也造成紙箱內之貨物損壞(卷一第9 至11頁、第90至94頁)。上開公證報告提及之貨物狀況,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253 至254 頁,即上述原證20照片)及貨物照片(卷一第255 至257 頁)互相呼應,更徵公證報告之內容係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中華海事公司另曾以101 年
7 月17日(101)社總字第039號函文表示:前述「隨機」檢驗數箱貨物,依本公司現場檢驗師紀錄,總共檢視約45箱貨物,檢視工作係隨同拆櫃工作同步進行,易言之,此45箱貨物係平均分佈於貨櫃各區域;檢驗師目視檢驗貨物時,注意到所有被檢驗箱內的貨物,均呈現結霜、變色至各種程度;並表示公證實務上,除特殊情形外,判定貨物情形時均採抽樣檢驗,遑論此批貨物係冷凍貨物,若全面檢驗,需特定條件配合,否則易造成貨物延生性損失;此批貨物之檢驗,係隨貨物拆出櫃時,近乎平均地抽出進行,檢驗結果應可視為代表整批貨物情形等語(卷二第 121頁)。是以,中華海事公司上開報告及函文內容,已表明實地檢視貨物暨平均抽驗,即發現有貨物新鮮度不良情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因檢查行為之不當導致貨物失溫且變質等情,確屬有據。
⑶原告另提出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其上亦顯示傑信公司於
98年10月13日及14日曾派員實地勘查系爭貨物並進行公證事宜,該公司表示:經查證存放期間貨櫃溫度紀錄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第二股稽查貨櫃啟封紀錄單印證其資料內時間、地點與貨櫃失溫時間均為98年9 月21日同一天,而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顯示,98年9 月21日上午
9 時至12時,其兩小時內溫度為27.2度至29.7度,其冷凍櫃內溫度紀錄表於98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至11時其兩小時溫度顯示為25度以上,而提單所註冷藏負18度,顯示前述二小時櫃內高溫超過甚多以致產生解凍現象;現場經任意抽檢目視明顯發現箱內海鮮食品(蟹腳、蝦)外表結霜、部分肉身變黑等語(卷一第101 至103 頁)。其報告內容與中華海事公司之認定結果,互核亦無不符。
⑷被告雖抗辯:若系爭貨物確有受損導致毫無價值,原告在
98年9 月22日進行查驗時理應會當場表明,並依關稅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申請免徵關稅,然其並未為之,可見其主張不實等情。惟上述證人彭福義之證言、卷附照片及公證報告已顯示在98年9 月22日已發現貨物包裝破損、海鮮有外露等情事,且原告旋於翌日(23日)發函對外表明將請公證公司進行公證事宜,進而於翌日(24日)為貨物損害情狀之公證,客觀證據足以顯示原告對系爭貨物係於發現可能受損後即立刻採取進一步蒐證及保全證據之行動,而關稅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限於「進口貨物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得免徵關稅,在貨主即原告尚未確認貨物是否已無價值及受損原因為何之前,實難以期待原告能立即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表明上述立場,亦不能僅因原告未在第一時間申請免徵關稅,即謂原告係有承認系爭貨物均完好無損之意。準此,原告主張係因嘗試銷售系爭海鮮後,仍因海鮮已結霜不新鮮致遭各廠商拒絕購買,而確定全部貨物均無法出售且無價值,進而要求損害賠償等情,與常情並不相悖。
⑸依上開證據,足資顯示系爭貨物損害與被告稽查組人員於
98年9 月21日之檢查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在中華海事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提單所載貨物數量為1303箱,包裝單上所示則為1294箱,據受貨人口述,有9 箱被扣留於中國大連海關」(卷一第92頁),故系爭貨物可能係在中國大陸之海關發生上開包裝破損等情事,且原告提出之裝櫃前照片顯示下層紙箱已有變形,可見紙箱內貨物已有軟化,斯時預冷程度不足,導致系爭貨櫃無法發揮應有之冷凍效果,自不能逕予認定貨物受損係被告進行抽核行為所致云云。惟倘被告此等辯解可信,被告稽查組人員於98年9 月21日進行檢查之際,在開櫃後目睹紙箱破損、貨物外露情形,為釐清相關責任,更應要求須有執行抽核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見證,甚至將此等情狀記載於抽核紀錄單上。然而,被告作成之系爭貨櫃抽核紀錄單上並未記載開始抽核前即發現有包裝破損、貨物外露情形,又未由第三人於檢查過程在場見證並於抽核紀錄單上簽章確認,參酌就系爭貨櫃之抽核過程,被告係主導抽核之行政機關,本具有足夠能力明確釐清責任歸屬,原告則因未於抽核時在場參與致無法明暸詳細情形,此種關於「證明貨物開始抽核之前是否完好無缺」之蒐證困難及「貨物損害與檢查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之證明困難,所衍生因舉證不足導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理應由被告承擔,方屬合理。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證明抽核前貨物包裝及狀況完好、預冷程度充足云云,並非可採。
(五)依卷附證據,應認原告主張貨物於98年9 月21日受被告抽核檢查之際因失溫而受損等情可採:
⒈98年9 月21日被告實施抽核之際天氣炎熱,而冷凍海鮮食品之保鮮溫度應維持在攝氏負18度以下:
⑴原告提出由中央氣象局提供之98年9 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
,其上顯示98年9 月21日當天,自上午9 時起至下午1 時之氣溫依序為28.2、28.3、29.0、29.3、29.5度(卷一第31頁)。此外,陽明海運公司以99年2 月3 日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供之系爭冷凍貨櫃溫度紀錄中,亦載有98年9 月21日當日之貨櫃週邊溫度即大氣溫度(卷一第66至78頁,「AMBS」即指大氣溫度),顯示上開時間貨櫃週邊溫度在31度至33度之間;足徵原告抽核系爭貨櫃之際天氣炎熱。
⑵原告復主張冷凍食品應保存在負18度以下等情,並提出財
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網站上之資料為證(卷一第29至30頁),其上顯示優良農產品冷凍食品項目之驗證基準係要求冷凍食品之品溫保持在負18度以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冷凍食品,應保存在負18度以下之環境方能保持新鮮,否則極易變質失去新鮮度等情,係屬有據。
⒉鑑定意見顯示98年9 月21日被告就系爭貨櫃行檢查時,貨櫃內有長期失溫之異常狀況:
⑴兩造就系爭貨物於被抽核時有無失溫一節爭執不休,本院
於徵詢兩造意見後,將陽明海運公司提供之系爭貨櫃溫度紀錄資料(卷一第66至78頁),囑託祥瑞公司進行鑑定。
而祥瑞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以下所述時間均指格林威治時間,較臺灣時間慢8 個小時):系爭貨櫃於98年 9月8 日0 時起至9 月21日0 時止無任何異常情形;於98年
9 月21日0 時至9 月24日6 時59分止之期間,於9 月21日
2 時前至5 時止有溫度異常、貨櫃失溫情形存在,由於長時間的打開櫃門或反覆開啟櫃門,使櫃內的溫度升高,冷凍貨物失溫,會導致貨物外箱結冰,並與其它外箱冰凍黏在一起,以致卸貨不易,再者,冷凍貨物失溫,保存時限縮短,回到常溫後,容易變色腐敗;該冷凍貨櫃於98年 9月21日2 時,櫃內溫度數據差異之原因,為櫃門開啟,使大量的熱空氣進入該貨櫃內,進而升高了供應溫度及回風溫度;於98年9 月21日3 時至4 時,該櫃仍有異常狀況,研判是櫃門沒有完全關閉,僅是合上而已,或是貨櫃門被反覆開啟;貨櫃進行除霜時,可以同時進行貨物抽核行為,但是建議作業時間不宜過長;9 月21日3 時櫃內溫度雖較前一小時下降許多,仍未達到設定溫度,此時櫃門應無完全關閉,或是被反覆開啟;我方研判,系爭冷凍貨櫃冷凍系統並無異常,倘有溫度異常情形,異常原因應歸咎於
2 至3 個小時櫃門開啟所致等語,此有祥瑞公司於101 年
2 月10日回覆之函文及所附公證報告在卷可稽(卷二第 3至8 頁)。本院再依原告聲請,通知祥瑞公司中承辦本件鑑定事宜之鑑定人周文輝到庭;鑑定人周文輝到庭仍鑑定稱:在貨櫃內除了除霜以外,一般的空氣循環回風溫度與供應溫度有相對關係,空氣在貨櫃內是循環的,回風溫度若無問題,則供應溫度亦不會有異常;9 月21日4 時回風溫度為負15.8度,溫度偏高不正常;上開公證報告沒有要修正之部分等語(卷三第20至27頁,其餘陳述多係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就9 月21日以外其他日期之溫度紀錄提問後所作之答覆,茲不贅述),此與上述鑑定報告,在結論上並無二致。
⑵被告雖提出「大金船用集裝箱制冷機組維修操作手冊」及
「海運冷凍貨櫃基本認識」等書面資料,並列舉系爭貨櫃溫度紀錄中其他日期之溫度狀況,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提出質疑。惟擔任海事保險公證人者,需具備相當資歷及專業背景,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或領有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或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此由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即明,祥瑞公司係經營保險公證人業務,且公證人周文輝在該公司任職已10餘年,則原告聲請指定祥瑞公司進行本件鑑定事宜,即屬適宜;本院指定鑑定機構之前,被告雖曾具狀建議由代理冷凍機組維修及零件供應之和錩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之林文彬進行鑑定(卷一第297 頁),惟其並未補正任何關於林文彬之專業證明文件到院(卷一第321 頁),嗣後就本院指定祥瑞公司為鑑定一事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僅因嗣後鑑定結果仍不利於被告,在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反證下,僅提出相關質疑即謂可推翻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何況,鑑定人提出之鑑定意見,已表明無論係以供應溫度或係以回風溫度觀之,其結論並無不同,被告以溫度紀錄表中其他日期之溫度紀錄相互比較,質疑鑑定報告不可採,並據此抗辯系爭貨物受損與抽核行為無關云云,難謂有據。
⑶被告雖提出稽查組人員林昆成為證,抗辯當日之檢查行為
僅20分鐘即結束,並無長時間不當開啟櫃門等情;經證人林昆成到庭證稱:港區貨櫃站是卸貨後貨櫃站的管制人員會以電話通知我們過去抽核,我們先詢問位置後,再前往抽核,抽核若無問題,再將封條交給我同事,上好海關封條後,就會開立三聯單給管制人員,之後再繼續抽核其他件。關於抽核單及海關封條之序號,因無法知道哪個貨櫃會先到,故係以當下查核之貨櫃填寫抽核單並記載撕下之封條號碼。當天沒有將貨物搬到室外,沒有注意有無留下腳印在貨物紙箱,若天氣好應該不會留下腳印。當天我在櫃門外,是我同事進去,先將貨物搬到兩側,由通道爬進去,櫃門是開啟的,當天有七至八人去抽核,檢查時間不超過30分鐘,我是依據一般的狀況及我的印象,若貨櫃沒有異常,時間都是差不多,因為溫度很低,無法停留太久,且可依據前後貨櫃抽驗時間來作推論等語(卷二第48至53頁)。然而,證人林昆成既係當日親自參與檢查行為之人員之一,由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尚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內部求償權,堪認該證人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具有相當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被告敗訴,該證人日後有遭求償之虞),自難期待該證人可於本件訴訟中為完全中立客觀之證述,在無其他更強有力之證據佐證之下,本院實難僅憑其上開證言,即逕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準此,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貨物於98年9 月21日受被告抽核檢查之際因失溫而受損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佐證其陳述,應屬可採。
(六)依卷附資料,應認系爭貨物係達全部受損之程度:⑴系爭貨物係屬冷凍海鮮食品,本應應保存在負18度以下,
方能維持其新鮮度,則前述貨物如因不新鮮、變質致無法出售予餐廳等店家或遭退貨,應屬合於社會常情;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食品如有變質或腐敗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故就變質之海鮮食品本即不應為販賣等行為。被告雖質疑原告主張貨物係全部受損等情不實,惟系爭貨物係存放在同一個貨櫃內,如貨櫃有失溫情形,櫃內之全部貨物勢必均會受影響,且上述中華海事公司、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中,已顯示本件雖係以隨機方式檢驗,然受檢之貨物係平均由貨櫃內各處取樣,且每箱抽檢貨物均有結霜、變色之情形,可證系爭貨物係全部受損。則系爭貨物已有變質情形,依法本不應銷售,若被告認為原告私下仍有販賣「獲利」之實,此一積極事實(且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⑵原告曾提出退貨確認書7 紙為證,主張其曾試圖銷售系爭
海鮮貨物,惟多方本走結果均遭廠商表示不新鮮而退貨,遂請漁市承銷人林麗月淑、海中天溫泉飯店、黑貓碳烤店、故鄉的口味小吃店、裕益食品有限公司、師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梁幼祥等出具退貨確認書(卷二第159 至 165頁)。經本院依其上地址發函詢問結果,海中天溫泉飯店之採購經理陳偉功於102 年1 月23日函覆表示:該確認書確實係其用印開立,因原告公司於98年底向其公司販售冷凍海鮮一批,然因冷凍海鮮有變色、結霜、失鮮情形,若給客人食用,會有衛生疑慮,本飯店無法購入,因此退回等情(卷三第85頁);裕益食品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函覆表示:確實曾提出退貨確認書交給原告公司,以證明本公司無法買進該批不新鮮海產(卷三第95頁);幼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15日亦函覆表示:該退貨確認書係伊公司用印開立交予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曾向伊公司銷售冷凍海鮮,伊公司查看貨物發現均有失溫後結霜、變色情形,當然不敢買進,便退回原告公司,之後,原告公司之陳念祖先生請伊公司出具退貨證明,伊公司便開立證明書(卷三第98頁);黑貓小吃店(黑貓碳烤店)於102 年3 月6 日亦函覆稱:該退貨確認書確實係其商號開立(卷三第117 頁),足徵原告主張上開退貨確認書係由商家開立,可用以證明系爭貨物頻遭退貨、無人願購買之事實等情,確屬真實。被告雖質疑各紙退貨確認書倘係商家各自開立,用語不至於如此雷同,是其真實性十分可疑,且其上記載之銷售時間為「99年11月」,距本件抽核日期已逾一年,則貨物縱有遭退貨,其原因顯與抽核行為無關等情;惟原告已表明前揭退貨確認書係原告以相同之文字逐家請各商家確認後簽名蓋章,其上所載時間係誤植等情。查海中天溫泉飯店採購經理陳偉功之函覆內容中,確有表明原告係於「98年底」向其兜售冷凍海鮮一批等情,足徵原告主張其試圖向各商家銷售系爭貨物之時間確實係在98年間,因提供退貨確認書例稿給各商店確認後簽名蓋章,在例稿上將98年誤載為99年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⑶依上開各項證據,既足認定被告於98年9 月21日抽核檢查
系爭貨櫃時使貨櫃長期失溫,導致系爭貨物因失溫而變質,且經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平均抽檢公證後認為貨物已全部變質,原告亦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曾遭退貨之事實,被告則未提出反證可資認定貨物未達全部受損或原告尚有獲利之情事,準此,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全部受損等情,係屬可採。
⑷被告雖稱在原告最初提出賠償請求時,就貨物損害僅列載
815,713 元,並非全額,以此質疑原告主張全部受損不實等情;惟原告對此已表明:前揭金額是實際貨物損害一半的金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本為記者,與海關人員熟識,基於情誼本不願意興訟,故以一半之金額提出賠償請求,希望和平解決,惟因被告否認事實,故而提起訴訟等語。前述815,713 元確實係1,609,409 元之一半,且商談和解時所主張之數額,於訴訟上本即不發生任何拘束力,亦無用以證明實際損害額之作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結論:⑴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多項優勢證據,已足使本院採信原告主
張:被告係行政機關,其所屬稽查組人員為公務員,於執行檢查貨物緝私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未使第三人在場見證,且於抽核時未妥適維護貨主即原告之權益,導致系爭貨櫃有失溫情形,冷凍貨物因此變質,全部無法銷售而毀損,堪認被告所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過鉅,與其欲達成之緝私目的利益有顯失均衡之情事(本件檢查結果,根本未發現有私運行為),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緝私人員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此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屬有理。且關於被告質疑之各項內容,經審酌兩造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各項因素後,認為在被告未能提出強而有力之反證下,應將此種因檢查行為結束後發生貨物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該檢查行為之舉證困難及訴訟上不利益歸諸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系爭貨物價值本達1,609,40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是以,原告本於當事人之處分權,僅請求被告賠償149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參卷一第47至50頁,於寄發爭點整理協議程序之函文時已一併送達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失溫受損之數額達149 萬元
係屬有理由,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稅、海運費等報關相關費用91,046元(已扣除陽明海運公司給付之30萬元)及公證費用11,498元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由原告預納),加計證人林昆成之到庭旅費530 元、證人彭福義之到庭旅費530 元(均由被告預納),以及鑑定費用31,500元(由原告預納,參卷二第18至20頁)、鑑定人到庭日旅費及報酬10,000元(由原告預納,參卷三第47至52頁),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311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