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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郭義雄特別代理人 郭雁菱被 告 林美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書寫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從未同居於一處,顯不符合民法修正前第982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為陳稱兩造於95年1月2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因雙方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且原告經常酗酒,致使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於西元2009年9月22日返回大陸後,雙方兩地分居,無任何聯繫,同意與原告離婚云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在96年5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訂公布前,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95年6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上開修訂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而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乙情,業據證人郭采絹即原告之妹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未於書狀內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應予採信。

六、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再於其他時、地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