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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7年3月7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伊於婚後並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染有吸毒惡習,一吸毒即會毆打伊,並伸手向伊要錢,讓伊生活在恐懼的暴力陰影之下,現被告因吸毒(實為犯竊盜罪)而入獄,亦無法與伊共同生活,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亦屬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96年12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7年3月7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原告於婚後並來臺與渠共同生活,以及渠因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正在臺灣臺南監獄服刑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藉故不履行夫妻義務,並未經渠及渠家人之同意,不告而別,返回越南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7年3月7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有吸毒之惡習,現因犯罪入獄,無法與伊共同生活,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被告現因竊盜罪入監執行,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監獄借提到場,且被告確實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被施以強制戒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夫,又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已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伊與被告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