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8日結婚並辦理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易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確定,然被告卻於受刑執行中逃匿,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8日結婚並辦理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易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確定,然被告卻於受刑執行中逃匿,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5 號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電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答覆以被告目前仍通緝中尚未緝獲,此有99年
4 月20日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已行蹤不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