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婚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PHAN .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婚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7月7日結婚,來臺後再審原告所有證件均遭再審被告扣押,且再審被告每月向再審原告索討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因再審被告需索無度,再審原告不得已在外租屋,居於基隆市○○○路○○○巷。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故意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地址亦與再審被告住所相同,因再審原告未收受收庭通知,致法院准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然再審被告於97年間訴請離婚獲准後,仍每月向再審原告收取1萬元,甚要求再審原告支付3萬元,有再審被告於98年9月16日親簽之收據為證。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1日經警察盤檢,始知悉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乙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再審原告離家後,再審被告多次尋找皆尋覓無著,惟再審原告曾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再審被告於電話中即曾告知再審原告判決離婚之事,並要求再審原告儘快將其物品帶走。

(二)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或工作地,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每月向其索討生活費乙事。再審原告所提之收據,係兩造離婚後某日,再審原告主動致電再審被告表示欲償還欠款,通知再審被告前往某地址取款,再審被告事後方知悉該址即為中國茶道,但不知再審原告在該址上班,再審被告依約前往時,並未見到再審原告,僅見一類似道上兄弟之人,將款項交給再審被告,要求再審被告在空白筆記本上兩處簽名,並以凶惡口氣要求再審被告取款後趕快離開。再審被告合理懷疑此舉為再審原告知悉判決離婚後,設此圈套而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否則,若真如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每月均前往中國茶道向再審原告索討生活費,為何之前均未簽收據,僅此次簽有收據?縱收據上之簽名確為再審被告所簽,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訴請離婚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此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於98年底、99年初,證人甲○○在中國茶道巧遇再審原告,而將此事告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方知悉再審原告在中國茶道上班,在此之前,在審被告確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或工作地,而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在中國茶道上班後,曾和證人甲○○前往中國茶道2次,要求再審原告儘快將其物品帶走。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收受本件離婚事件任何開庭通知書,不知再審被告曾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並以其係在99年3月21日遭警察盤檢時,始得知本件離婚事件,再審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故離家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准予離婚,並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婚字第195號離婚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常向其索討金錢花用,其不得已而在外居住,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竟向前審法院表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以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明而涉訟」情事,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僅提出載明:「本人乙○○交付丙○○台幣參萬元整,僅此證明。98年9月

16 日」,並經再審被告簽名之收據乙紙為證,惟該收據記載之日期為98年9月16日,而本院97年度婚字第195號離婚事件係於97年11月28日判決,尚難以判決後簽署之收據即認再審被告於前審判決前知悉再審原告住居所,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向前審法院表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不足採信。

七、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件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