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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 丁○○法定代理人代 理 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丙○○為被繼承人林連益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而涉有違背職務情形,已向本院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 3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 5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4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應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 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2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 3節,性質上則不相似。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 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2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