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于國忠被上訴人 陳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曾約定二名子女于文鳳、于心勉之學雜費由上訴人採實支實付方式支付,且于文鳳、于心勉雖已成年,然若在學中,伊仍同意支付學雜費。然其所需支付之金額,應沒有那麼多,被上訴人所提諸多單據內容,屬生活費所支應之內容,且伊均已支付過,原告不應重複請求。
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所請求之範圍為兩造所生之子女97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77,122元、98年度第1學期之學雜費121,754.元及98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66,353元,共計265,229元。上訴人所支付之學雜費應包含文具用品、課本、交通費,但有一些沒有單據,伊與上訴人確實約定學雜費採實支實付方式由上訴人支付。
二、基於前述,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于文鳳、于心勉二女,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實支實付方式支付兩位女兒全部之學雜費用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然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與其實際上為于文鳳、于心勉支出之學雜費不符,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對於兩造子女業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上訴人應支付子女學雜費等情並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即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學雜費之數額為何。
二、經查,依據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範圍,則兩造之子女于文鳳、于心勉於97年度第2學期至98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時間應為98年2月迄99年6月底。而本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單據,查知如下:
(一)于文鳳部分:①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護校(下簡稱康寧護校)97年度重修選課單金額3624元(見原審卷第62-1頁)、②康寧護校繳款單98年2月20日金額260元(見同上卷第62-1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98 年9月24日、書費、金額6000元(見同上卷第62-2頁)、④啟新診所學生體檢費98年8月11日、金額450元(見同上卷第62-3頁反面)、⑤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戶名德明科技大學、98年8月18日、金額994元(見同上卷第62-5頁)、⑥中國青年服務社附設短期補習班英語發音、98年10月26日、金額2350元(見同上卷第62-1頁)。
(二)于心勉部分:①中國科技大學98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金額1253元(見原審卷第45頁)、②中國科技大學98年度第2學期學生活動費收據、金額300元(見同上卷第46頁)、③中國科技大學97年度第2學期學生活動費收據、金額300元(見同上卷62-1頁反面)、④中國科技大學98年第1學期學雜費收據、金額1254元(見同上卷第62-2頁)、⑤益知書局98年第1學期書籍費繳費單、金額360元(同上卷第62-2頁)、⑥郵局劃撥收據(電腦補習班費用)9000元(見同上卷第47頁)。
(三)上開經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均由被上訴人代于文鳳、于心勉悉數繳納,有其上之繳費記錄及收訖戳記足參,復為兩造子女課業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26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其餘收據,如于文鳳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繳費收據1200元、家樂福提貨單98年9月6日筆記型電腦、散熱器23499元、98年6月14日統一發票(廣穎電通)899元、98年3月28日統一發票(全國電子)549元、169元、98年6月11日統一發票(文具)110元、辰龍文具公司統一發票513元、325元、135元、225元、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綠茶、雜誌)294元、家樂福統一發票168元、亞太電信公司統一發票(行動電話)1500元、于心勉新成功駕訓班收據12000元、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90元、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無敵3吋)1999元等單據等,均與因應學雜費之支出無涉,均係屬日常生活之雜項開支收據,該部分應包含在上訴人按月給付原告
5 萬元之生活費內,然被上訴人於請求在子女學雜費項下為重覆之請求亦乏依據,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是以,被上訴人雖請求之範圍為兩造所生之子女97年度第
2 學期至98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共計265,229元,然細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僅有上述叁、二(一)(二)段所列之單據足以證明,而得予以准許,然上開(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等單據,應屬生活費內所應支付之範圍,與子女學雜費無涉。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僅以自製明細表之方式記載其支出金額為何(見原審卷第8、9、55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舉證,故本件其未能證明除已支出上開26145元之學雜費外,被上訴人尚有支出于文鳳、于心勉於97年度第2學期至98年度第2學期其餘之學雜費。況被上訴人所列之支出明細表中,大多為午餐、車費之費用,該部分亦應屬生活費範圍,而與學雜費無涉,故被上訴人於請求在子女學雜費項下為重覆之請求,亦乏依據。縱上所述,被上訴人除2614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應不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學雜費26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因此依法仍應認上訴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