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提起訴訟,請求民事法院以判決為之,而非聲請非訟法院以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八版第0177至0178頁)。如當事人誤向非訟法院聲請以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即屬與法不合,而不能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29日離家出走,與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並已逕自將戶口遷出家中,依法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亦不給付,且其在外積欠債務,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依民第1010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銀行催收函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係依民第101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其卻依非訟程序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非提起訴訟,請求民事法院以判決為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