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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謝云欽代 理 人 謝雲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功田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3年3月 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經聲請人於西元2008年,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6月8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5100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係經該法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為缺席判決,並判決相對人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為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並以相對人經公告傳喚逾期未參加訴訟為由,而為被告缺席敗訴之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遂通知聲請人提出該大陸地區法院於審理期間傳喚相對人到庭之文件、公示送達資料、起訴狀及卷宗影本,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510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訴狀等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7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47之3號」,惟相對人於92年6月13日之戶籍地址已變更為「基隆市○○區○○路○○巷36 之3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向該大陸地區法院陳報相對人之最新住址,且依該法院判決書上所載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亦同為聲請人前揭起訴狀所載地址,聲請人復未提出前開大陸地區法院有依相對人最新地址送達之送達回證,可見該受訴法院亦未對相對人最新住址送達,則該受訴法院逕以公告傳喚(即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其送達自難認為合法,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已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參酌前開所述,顯然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