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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戴明招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張畯錩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代理人 曾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5月2日結婚,婚後由被告收養原告與前夫所

生之女張筱培,兩造並育有一子張承祖。於96年8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外遇後,被告性情大變,經常酗酒晚歸,有時甚至徹夜不歸,酒後回家會發脾氣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對原告及養女張筱培為暴力行為。於97年8月間,被告甚至搬離與原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棄家庭生計於不顧。被告自離家後,未曾就家庭生活相關費用給予原告分文,而僅由原告一人負擔全部家計,負責照護及教育兩名子女,又養女張筱培目前雖已成年,但其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不便外出就業,而原告平日以褓母為業,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卻須獨力扶養兩名子女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之必要開銷,已屬捉襟見肘,在經濟上實難滿足三人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而被告原任職業軍人,現業已退役,亦有多筆款項可申領,顯具有較優渥之經濟能力,爰依民法第1003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被告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之日起(即97年8月)至兩人離婚之日止(即99年8月16日),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27,537元(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為18,358元為計算基礎,含原告、兩造之子女共3人之家庭生活費用55,074元之2分之1即27,537元),共660,888元(計算式:27,537元×24個月=660,88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拆遷補償費10萬元由原告收受云云。惟關於原證六

之附表,僅係記載「張家」所收入之金錢,並非意指原告收受該筆補償費;又該補償費,係由被告自行收受花用,並未交付於原告,被告雖指曾交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舉證,自難遽信。另子女二人之郵政保險壽險金額,除與本件生活費無關外,被告亦應就原告曾收受該款項負舉證責任。至於其他所述款項,即令有之,亦是供當時之家庭生活費之花用,被告本有共同分擔之義務,且為多年前之事實,非原告於本件所欲請求之範圍,自與本件無涉,且屬被告本所應負擔家庭生活費,自不得主張抵銷。

㈡被告辯稱原告自92年5月至94年1月間,盜領被告土地銀行石

門分行之存款52萬元,以該帳戶中之金額被提領之地點多為金門縣之提款機,被告當時於桃園龍潭受訓,故確定係為原告所領取,上開領取之金額應與97年5月以後被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互為抵銷云云。惟被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由被告自行保管,原告並未經手,自無從領取,亦不可能盜領,原告亦否認收受貸款餘額52萬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當時雖在桃園受訓,其放假期間亦常常返回金門,難謂渠非於其回金門期間自行提領。退步言,又被告當時既在受訓期間,自無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假設如被告所言,原告曾提領上開款項(原告否認之),原告所領取之系爭數筆金額,亦屬被告本所應負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被告竟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自97年5月後才開始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換言之,在92年5月至94年1月間,被告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前後矛盾,進而主張應將原告盜領之金額與97年5月以後被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互為抵銷,自無足取。

㈢被告辯稱家庭生活費包含子女教養費用而得抵銷云云。惟該

筆200萬元乃係被告之父疼愛孫子,而主動提領作為兩造之子張承祖之教養費用,而非被告自行所為之給付,與被告無涉,亦非兩造所得置喙,況且子女教養費用,並不當然與家庭生活費相當,而被告離家後,並未給付分文家庭生活費,其抗辯應以該200萬元與渠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相抵銷,亦不足採。況原告所收受之200萬元,扣除家庭生活費之支出後,尚有未足。

㈣被告又辯稱86年至93年間之家庭生活費,每月支出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云云,惟原告所欲請求者,乃係被告自97年8月離家後所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而未請求97年8月份以前,是被告主張以其86年至93年之薪資供抵銷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於89年間原告盜賣其所有位於臺中之房屋予第三人

,未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告尚積欠被告鉅額債務未償,而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所有位於臺中之房屋係被告自行電洽其遠房表哥林瑞清,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瑞清,而未將原告之貸款名義人及保證人(即被告)變更,故實際上原告亦為該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及受害人,豈可以此怪罪於原告。

㈥按本件性質上乃是家庭生活費之請求,縱被告對原告有債權

,惟與本件請求性質上究有不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第338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53條規定,自不能任意主張抵銷。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夫請求別

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感情和睦同居一處時,係由被告支付租金向原告之弟弟承租房屋,於兩人感情發生裂痕後,原告即在雙方發生爭吵之際,竟以「你現在住的是戴家的房子……你給我滾出去,我不想再看到你」等語,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非自願搬離原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依據上開判例之見解,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

㈡於87年9月間,被告已先將員林房屋拆遷補償費用20萬元交

付聲請人,作為日後倘相對人不任軍職後之子女生活費用,且被告每月薪資均全數交予原告,再由原告撥付一、二千元不等給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用,原告尚以被告名義辦理信用卡附卡,刷卡費用數十萬元,亦均由被告繳付,因原告刷卡金額過高,致積欠高額卡債,於92年5月26日,原告又藉詞家中沒有生活費用,且在外積欠債務,請被告於合作金庫辦理貸款120萬元,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286,854元,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50,478,台東企銀175,933元,土地銀行石門分行6萬元後,尚餘52萬元,則存進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被告當時於龍潭接受國防大學陸軍指揮參謀學部訓練,上開52萬元即遭原告自92年5月至94年1間在金門不斷盜領,甚至私自變更密碼,迄今仍未歸還上開52萬元。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自97年5月後始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即92年5月至94年1月間,被告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仍將52萬元提領ㄧ空,上開52萬元自應作為97年5月後被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主張抵銷,自無不可。

㈢於93年1月27日,因被告父親重病,被告遂依父親之意,提

領父親存於基隆二信之款項200萬元,原擬用以給付醫療費用,幸因被告父親好轉,該筆款項即暫未使用,因被告為軍人,帳戶內不宜出現鉅額款項,遂將上開200萬元交付予原告保管,惟原告迄未歸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教養費用,原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且於94年間被告父親再度重病,被告與父親商量後,於94年10月19日,先將子女二人之郵政保險壽險金額,分別為237,482元及262,580元提領交予原告保管,待日後被告退伍無收入後,可作為日後之生活費用,惟原告亦未歸還,被告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㈣又被告為使原告生活安心,於89年間將位於臺中之房屋一間

移轉登記予原告,竟遭原告盜賣予第三人,除未將出賣房屋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外,還蓄意將上開房屋之保證人(即被告)留存未予塗銷,迄今由於房屋貸款均未清償,而遭法院拍賣,不足清償額尚有約40萬元,也將由被告清償,致被告存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退伍優惠存款共110萬元遭銀行圈存,並代償385,141元。

㈤原告辯稱其於收受200萬元,扣除家庭生活費之支出後,尚

有未足云云,被告對於原證六中原告所稱200萬元所為之花費予以否認,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原證六之計算方式觀之,原告稱被告86年至89年薪資為39,000元,每月支出45,600元,89年至93年薪資為68,000 元,每月支出8,3800元,故有不足的情形,惟原告仍有工作能力,且據起訴狀中所載,原告亦主張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合理,則每月支出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使依照原告所陳報之金額計算,被告就每月支出部分86年至89年僅需負擔22,800元(計算式:45,600元÷2=22,800元),89年至93年僅需負擔41,900 元(計算式:83,800元÷2=41,900元),故86年至89年被告薪資扣除應負擔之部分,尚餘583,200元(計算式:39,000元-22,800元=16,200元;16,200元×12月×3年=583,200元),89年至93年被告薪資扣除應負擔之部分,尚餘1,252,800元(計算式:68,000元-41,900元=26,100 元;26,100元×12月×4年=1,252,800元),因此86年至93年共計尚餘1,836,000元,被告可供抵銷的部分尚有1,836,000元。

㈥原告迄今至少應返還被告3,010,062元,被告依法當得主張

抵銷。且被告現每月為原告清償之債務已高達數萬元,而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退伍的優惠存款共110萬元亦遭銀行圈存,被告退伍後,因年齡問題找不到適當工作,先前勉強覓得保全公司之職務(大夜班),每月薪資不過2萬元,然卻因需照料年邁父親,晚上上班,白天又無法休息,體力實在無法負荷,才從事不到一個月因故辭職,現居家照料父親,依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亦無法負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婚後被告收養原告所生之女張筱培,並育有一子張承祖,於96年8月間,被告搬離與原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爭吵之際,原告以言語將被告趕出家門,抗辯原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不得向被告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云云,然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於98年8月間離家有正當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03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屬有據。本案之主要爭點應係被告所提出下列已給付之費用可否與原告上開主張之生活費用相抵?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於87年9月間將員林房屋拆遷補償費用20萬元交付

聲請人,原告則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原證6)載明「收入張家金錢87年員林房子增(徵)收費10萬元」以觀,原告確曾於87年間收到被告抗辯之員林房屋拆還補償費用10萬元,雖原告主張其上係指「張家」所收入之金錢,並非意指原告收受該筆補償費云云,然原告提出上開收支明細表本意為證明被告之薪資不足支付家用開銷,係針對原告已收取之相關費用及開銷所為之表列,難認原告未於87年間收到上開10萬元員林房屋拆遷補償費,惟上開費用性質上應屬被告交付予原告供作補貼家用,非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可擬,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被告抗辯其於92年5月26日將合作金庫貸款120萬元清償債務

剩餘之52萬元存入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經原告自92年5月至94年1間在金門陸續提領ㄧ空等節,原告則否認有提領存款,且以縱有領取亦係為支應家中開銷等節。查被告存入52萬元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於92年5月至94年1月間經以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單、匯款單、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營業單位代碼對照表、結業證明書(被證7、8、15、16)為憑,被告當時於桃園龍潭受訓,且該帳戶中之金額被提領之地點多為金門縣之提款機,應可確定係為原告所領取,又原告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提供上開款項,原告就此款項應負有返還之責,故被告主張此存款與97年8月以後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互為抵銷,應為有理。

㈣被告抗辯93年間將其父張子民存款200萬元交付原告保管,

且同意作為子女教養費用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張子民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證10)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20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之父所有作為兩造之子張承祖之教養費用,而非被告給付之款項,與被告無涉,縱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認為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教養費用,然因非被告給付之款項,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㈤被告另以其於94年10月19日將子女二人之郵政保險壽險金額

,分別為237,482元及262,580元提領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日後被告退伍無收入後之生活費用等節,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被證12)為證,然原告否認有收到上開保險金,且子女之上開壽險金額與本件生活費無關等情。查被告所提上開繳納保費證明單、終止付款憑單,僅足證明兩造之子張承祖、張筱琪之儲蓄壽險於94年10月19日經被告代為解約並領取上開保險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收受該款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將位於臺中之房屋盜賣予第三人,因上開房屋

之保證人(即被告)未塗銷,因房屋貸款未清償遭法院拍賣後尚有約385,141元,致被告之退伍優惠存款遭銀行代償等節;原告則以上開房屋係被告自行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瑞清,而未將原告之貸款名義人及保證人變更,故實際上原告亦為該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及受害人云云等情。查兩造所指臺北市○區○○路○○○巷○號19樓之17房屋確遭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6號強制執行拍賣,且因原告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借款125萬元,上開債務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支付命令費用合計尚欠385,141元於99年11月1日由被告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優惠存款透支抵銷代償等情,有被告提出臺灣銀行法拍屋資訊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函(被證13、17)為證,堪認屬實,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原告主債務人之債務,其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之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

㈦被告以86年至93年間之家庭生活費,每月支出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計算方式觀之,被告於86年至93年溢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有1,836,000元,此部分可供抵銷云云;原告則以本案請求係被告自97年8月離家後所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並未請求97年8月份以前,故不得以被告於86年至93年之薪資供抵銷。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觀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現行民法已刪除)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均應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除91年6月26日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夫)得證明其無支付能力外,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由被告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外,其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負擔,故被告抗辯91年6月26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並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並無可採;至於其抗辯91年7月以後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依照原告所陳報之金額計算,91年7月至93年僅需負擔41,900元(計算式:

83,800元÷2=41,900元),其薪資扣除應負擔之部分,尚餘783,000元(計算式:68,000元-41,900元=26,100元;26,100元×30月=783,000元)可供抵銷云云,年縱使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亦應負擔生活費用,仍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而負擔,非謂原告當然應負擔生活費用2分之1,且該費用既屬被告已支付之過往生活費用,原告就此對被告並無成立任何債務可供被告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8月被告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之日起至99年8月16日兩人離婚之日止之家660,888元,雖屬有據,然被告抗辯得抵銷之債務為905,141元(計算式:提領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52萬元+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優惠存款代償之385,141元=905,141元),已逾原告之主張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