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張臨君
范綱良被 告 吳執中
陳淑華上二人共同 吳麒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執中與被告陳淑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將其對借款人即訴外人匯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證人即被告吳執中本金新臺幣(下同) 2,714,561元、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立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於97年 4月11日刊登於民眾日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被告吳執中之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吳執中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9年 7月間,原告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函查被告吳執中之郵局存款及集保帳戶資料,據覆被告吳執中無集保股票可供執行,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不足500元,致執行無結果。而被告吳執中與被告陳淑華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吳執中與被告陳淑華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為扣押行為等語。然由國稅局查調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已確認被告吳執中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被告吳執中無集保股票,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不足500元,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被告吳執中無可扣押之物,亦屬民法第1011條「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
㈡被告抗辯原告遲至99年始提起本訴,對被告陳淑華顯失公平
等語。然於原告代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被告陳淑華非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且此為如何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問題,與被告間是否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
㈢被告抗辯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無異使被告陳淑華
立於保證人地位等語。然依法須被告吳執中對於被告陳淑華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始得代位行使被告吳執中對於被告陳淑華之債權,並非被告陳淑華代償被告吳執中之債務。況若限制債權人依法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權,不僅逕認夫妻婚姻關係中財產之累積為一方累積之成果,鼓勵債務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財產登記於配偶名下,亦違反96年間修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再為專屬權之立法意旨。
三、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對
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為要件,而所謂「扣押」,係指債權人依法具狀向法院聲請查封等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對被告吳執中為扣押之執行,函查之公文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冊,僅能證明債務人即被告吳執中無財產,亦不足以證明債權人已為扣押行為。原告既未能就其符合「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盡舉證之責,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距離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已有 9年之久,被告陳淑華於此期間內憑藉個人辛勤工作所累積之資產,若因強制宣告分別財產制,而成為原告滿足債權之標的,無異使配偶成為保證人,懲罰對破產配偶不離不棄之妻子,對被告陳淑華亦不公平。且原告未於96年間修法後立即對被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顯有故意使被告陳淑華於此三年累積資產,增加被告二人之財產差額,以滿足原告之債權。
㈢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雖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債
務人藉此類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惟法院應考量債務人是否藉將財產登記於配偶名下之方式脫產,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否則將使配偶之一方成為他方之連帶債務人,增加債權人滿足債權之機會,卻妨礙債務人之婚姻,迫使債務人不得不離婚以避免債權人之追討,此應非立法原意。該規定之目的,亦在於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法院亦有斟酌裁量之權。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執中、陳淑華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被告吳執中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2,714,5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已於96年12月13日將對於被告吳執中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吳執中名下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吳執中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9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8日士院景99司執富字第30825號函各 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就民法第1011條所定「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盡舉證之責,惟被告吳執中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依上開見解,此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復抗辯若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將使被告陳淑華成為被告吳執中對於原告債務之保證人等語,然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換言之,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保證人負有代債務人清償之義務,而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係使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與保證人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須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迥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對被告陳淑華而言,顯失公平等語,乃夫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審酌之事實,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況被告二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否有剩餘,及被告二人孰得向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均屬不明,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對被告陳淑華是否確實顯失公平,亦屬未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既為被告吳執中之債權人,且被告吳執中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合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法聲請宣告被告吳執中、陳淑華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