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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丁○○原 告 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原 告 辛○○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壬○○

(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遺產)事件,原告認為本院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0197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或當事人如根本無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亦提出異議,自屬無從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0381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惟訴訟是否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唯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始可能知之,非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或其他非法官之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悉。縱當事人自己以為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法院已可為終局判決者,亦僅得聲請法院儘速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而已,法院(法官)亦無何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可言。尤其司法院對於法官辦案之速度,訂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為管考,並非法官可以隨心所欲,為所欲為,絲毫不受節制。此外,現今每股法官每月新收案件多達一兩百件,每日均有一兩百件案件同時在進行中,且因案件難易之不同,經常有受理時間更久之案件未結,須先行處理,加以法官健康或家庭等個人因素,無法經常加班處理案件者,所在多有,故在尚可忍受之合理範圍內,殊無強迫法官快速結案之理。否則無異鼓勵(甚或強迫)法官草率結案;如此,究非司法之目的,更非當事人之福。

四、本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受理後,即積極進行審理,先後定於99年3月1日、99年3月22日、99年4月7日、99年5月10日及99年6月7日辯論(其間於99年4月7日候核辦,乃為函查所致;99年5月10日乃原告未到,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99年6月7日辯論後,本院認為案情已較清楚,即宣示「後核辦」,旋於99年6月8日送請助理整理事實,草擬判決書稿,再擇期辯論終結,並無任何遲滯情事。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99年7月12日來狀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不但明知本院於99年6月7日辯論後係宣示「候核辦」,猶故意查問「言詞辯論是否已終結?」並敘明「林金發是否怠忽職守、製作判決書效率極低落?」更威脅稱「若再拖延,原告擬投訴司法院」等語,並將繕本送予本院研考科及院長轉考績會,對本院充滿敵意。本院認為如不迴避本件之審判,原告果向司法院投訴,勢將增加長官之困擾,影響法院之形象,乃即簽請院長准予「自行迴避」本件之審判,以免民怨,並保法院信譽(另為公平起見,並請補分質量相當之「訴」字案乙件)。無奈事與願違,未蒙院長核准。本院旋即指定於99年8月18日下午14:00續行辯論,並同時向臺北市政府函調「新島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以查明原告所稱:被繼承人黃昭源於該公司之出資係其他股東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黃昭源名下,是否屬實(如果屬實,對原告極為有利)。綜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尚未獲確切之心證,無從為終局之判決-,根本無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0381條第1項或其他任何訴訟程序之規定)可言;且本院自受理本件訴訟以來,始終積極進行審理,非但無何遲滯,更未逾司法院規定之辦案期限1年4個月(自99年2月3日至今,不過6個月餘而已),可謂極為快速,較之其他案件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等(可能不曾當過法官)不諳法院辦案之實際情形,任意指摘本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038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顯然誤會法律之規定,並無理由。

五、實則原告等如欲本院儘速結案,又非草率為之,理應針對被告抗辯,積極進行攻防,並提出有利證據,聲請本院調查;而非針對本院,充滿敵意,語出威脅!又原告等如認為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行迴避之事由,可以隨時具狀聲請本院迴避,本院亦樂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簽請院長核准「自行迴避」,原告等既不須將異議狀繕本送院長及司法院,亦不須威脅「去監察院陳訴,並投書媒體讓社會人心公平」,徒然浪費寶貴之時間及心力,氣壞身體。請原告等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分割公同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