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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被 上訴人 甲○○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小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雙方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經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雙方同意共同請工人修復基隆市○○街○○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不漏水之狀態,其後雙方簽訂防水工程施作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由第三人育英土木包工業施作防水工程,此參同意書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至明,故同意書僅為育英土木包工業依雙方成立之調解書所附之照片,與雙方確認施作位置、範圍、方式,及各自分擔之費用,雙方並未變更調解書之決議內容,仍須將系爭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上訴人始有分擔工程款之義務,原審以上訴人應受新契約(即同意書)之拘束來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顯有違法令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參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同意書非雙方另立之新契約,而係由承包商育英土木包工業所出具,經雙方簽名同意由其施作工程之同意書,此參同意書第4 條、第5 條至明,是原審認上訴人應受新契約(即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云云,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僅須分擔新臺幣11,000元,雖不及工程總金額百分之30,實乃承包商育英土木包工業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估價,上訴人認其估價過高,經調解委員吳文貴居中協調後所決議之負擔金額,此參同意書第3 條即明,故雙方並無將調解書內容變更之合意,自無排除調解書另立新契約之拘束可言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