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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蔡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民事法律問題(81)廳民一字第13739 號可參)。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行使闡明權後,主張塞車要求保持安全車距乃強人所難,且被上訴人修理費用太高不合理,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麥帥二橋自內湖往松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8 時許,途經麥帥二橋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鄭俊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處理在案,上訴人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嗣鄭俊民通知被上訴人出險,被上訴人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事故既應由上訴人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5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緊急煞車,使其反應不及所致,塞車時保持安全車距強人所難,其已盡到一般人在當時情況下所能做到之最大注意義務,故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對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自己修車亦需金錢,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追撞事故,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費5萬1,60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誠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各1 份、車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經核屬實,且上訴人對於駕車在前揭時地發生追撞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上開民法規定乃針對現代型之特殊侵權行為,屬危險責任之範疇,倒置其舉證責任。依該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故如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又上開道路安全規則課予後車駕駛人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係為前方有任何突發狀況時,後車駕駛人得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故所謂「相當之注意義務」,當包含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所課予後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否認其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11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654800 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確係自後追撞鄭俊民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訴人亦於上訴狀中陳稱係因無法煞得住行進中之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在9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稱塞車保持安全車距強人所難等語,足見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避免損害發生至為顯然。參照前開交通大隊函檢送資料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事故顯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空言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但其當時之客觀行為未保持安全車距至為灼然。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免其責任,本院自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對於本次車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違誤。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 條另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依其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材料費用計1 萬5,400元,其餘3萬6,200 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而系爭汽車乃94年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至98年7月10日本件車禍肇事時,已出廠4年6月,依前揭說明,更換新品材料費部份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此標準,上開更換新品材料費1萬5,40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5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為15,400×0.369=5,6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為(15,400-5,683)×0.369=3,586;第3 年折舊為(15,400-5,683-3,586)×0.369=2,262;第4 年折舊為(15,400-5,683-3,586-2,262)×0.369=1,428;第4年6個月折舊為(15,400-5,683-3,586-2,262-1,428)×0.369×6/12=450】,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共計應為3萬6,650元【計算式:450+36,200(即20,700+15,500)=36,650】,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價額即以3萬6,650元為是。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年0 月00日生效,故其翌日為99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疏未扣除折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7/10即1,750元),餘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