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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貳萬肆仟捌佰元分別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51,152元,及其中3,734,643元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544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0年1月14日起、其中3,734,643元自98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2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700萬元(嗣變更為17,210,774元),施作期限自原告同意被告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並約定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於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金及保證金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嗣於98年3月11日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完成後於30日完成驗收。詎被告竟遲至98年8月24日始完成驗收,經結算後,被告雖依系爭合約結算工程款並支付17,210,774元。惟其中第一期工程款8,743,651元,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檢附第一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被告估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7年1月16日前給付原告,然被告無故遲延給付,先後於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給付5,481,588元、3,262,063元,分別遲延21日、374日,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15,769元、167,125元;其中第二期工程款7,206,468元,原告於97年12月5日檢附第二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被告估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7年12月27日前給付原告,然被告無故遲延給付,先後於98年1月23日、99年5月13日、99年10月19日給付4,686,349元、2,059,697元、460,422元,分別遲延28日、503日、662日,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17,975元、141,922元、41,753元;另工程尾款1,260,655元,系爭工程於98年5月4日完成初驗,原告於9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派員辦理正式驗收,惟被告一再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若干缺失為由,遲至98年8月24日始完成正式驗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8年9月4日前給付原告,然被告亦遲延給付,先後於99年5月13日、99年8月30日給付199,881元、1,060,774元,分別遲延252日、361日,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6,900元、52,457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共計443,901元。

(二)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物料高漲,物價指數漲幅甚大,原告無力負擔,原欲放棄系爭工程之承作,惟經被告出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稱臺北縣政府( 本院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因本件發生在改制前,乃沿用舊制稱之) 水利局會依物價指數調整,命原告不可停工並依約繼續施作,並於97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物價調整補貼款處理變更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同意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補貼款,原告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先後於97年12月2日、98年2月20日以函文向被告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3,734,643元,經被告分別於98年1月12日、98年2月26日函陳臺北縣政府撥付,惟迄今仍未支付,被告尚積欠原告物價調整補貼款3,734,643元。

(三)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6年1月1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2月16日完成訂約,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工,被告遲至96年4月10日始通知原告開工,因被告之因素已延遲29日;又因系爭工程工區之地上物拆除尚未對居民發放補償金,居民不同意拆除,及無法取得同意書等情事,因而無法開工,經原告與工區居民協商後,始得於96年8月28日正式開工,又延遲141日;又因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案遭居民反對,大批居民於96年10月22日抗爭阻擾施工,致原告無法施工而停工,直至顧問公司於97年3月19日交付箱涵修正圖後始得復工,再延遲140日;而原告就可施工部分已於97年8 月3日全部完工,卻因被告未完成變更設計,不准報竣工而又停工,延至98年3月6日通知原告報復工,又延遲215日;其後更無故要求原告於98年3月11日再報竣工。以上因被告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工程停工之日數累計達533日,被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管理費2,847,307元:系爭合約之工期為180日,管理費為1,018,917元,以停工日數503日之比例計算,應補償管理費2,847,307元。

2.機具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共140日)、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121日)待工之租金損失5,238,867元:⑴PC200挖土機待工261日,1日租金12,000元,合計3,132,000元。⑵PC120挖土機待工261日,1日租金8,000元,合計2,088,000元。⑶破碎機待工261日,1日租金5,000元,合計1,305,000元。以上總計6,525,000元。

惟僅請求5,238,867元。

3.員工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121日)待工之薪資損失1,813,226元:原告公司負責人黎美蘭、總經理沈晏莛、員工黃春梅、黃妙羚、林榮麒、沈育琳、沈郁真、張智象、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陳順織、黃志華、陳順寶因該段停工期間待工之薪資損失分別為172,688元、241,764元、155,419元、155,419元、155,419元、103,613元、103,613元、138,151元、138,151元、103,613元、69,355元、103,333元、69,355元、103,333元,總計1,813,226元。

4.工地事務所租金100,600元:租用工地事務所1日之租金200元,以停工日數503日計算,應補償租用工地事務所租金100,600元。

⒌總計原告因被告延遲工程所受損害為10,000,000元。

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暫先請求就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10,000,000元。並另保留機具自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4月9日、96年8月28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待工之租金損失,及員工自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待工之薪資損失之請求。

(四)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544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0

年1月14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起、其中3,734,643元自98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1.系爭工程係由中央政府補助、並由臺北縣政府委託被告辦理之代收代付工程,全部之工程款均由臺北縣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僅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發包、履約之監督、驗收、決算等程序,若工程進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則由被告向臺北縣政府請款,俟臺北縣政府撥款後,再由被告將該款項支付予原告。故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甲方之本契約(部分)工程款尚未撥入,或遇會計年度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等語。

2.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之約定,系爭工程本應於96年11月24日前竣工,然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迄至97年8月3日始申請第二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又因原告所施作之第二期工程有多項缺失,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及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補正缺失,原告遲至97年12月間始改正完成,被告乃於97年12月17日完成估驗,臺北縣政府方於98年1月17日撥入第二期工程款;且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完工,在責任釐清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就第二期工程估驗款中暫行扣減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60,422元,並先行給付7,948,412元予原告。

3.系爭合約第15條第5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申報並經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30日內辦理初驗;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至45日內辦理正式驗收。本件原告係於98年3月11日申報竣工,被告隨即於98年3月31日辦理初驗,經原告改善缺失後,於98年5月4日辦理初驗之複驗,初驗合格後,於98年6月16日辦理正式驗收之初驗,再經原告改善缺失後,於98年8月24日完成正式驗收,故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日期進行驗收程序,並無任何遲延。

4.經正式驗收後,因兩造對於工期逾期日數之認定有不同意見,經多次開會協調,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同意就原告所提出之工期備查,惟原告嗣後所提出之結算書有多項錯誤,經被告退回數次後,原告方於99年3月間提出正確內容之結算書。而被告於99年3月15日核定後,隨即於同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付尾款,臺北縣政府於99年8月19日撥入尾款。

⒌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

,原告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方需結付;同條項第3款第4目則約定,原告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6日方提出保固金保證金、99年4月9日方取得損鄰事件之和解書、99年4月29日方表明以工程款扣抵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被告遂於原告履行前揭事項後,於99年5月13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尾款2,145,440元,並於臺北縣政府於99年8月19日撥入尾款後,於99年8月30日給付原告第二期尾款1,060,774元,最後再於99年10月19日將第二期工程款暫行扣減之460,422元給付原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自無需支付任何遲延利息。

6.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給付工程款有遲延之情事,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需於原告催告期滿後仍不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從未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不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權利。

(二)被告並無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義務:

1.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雖訂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外部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援引作為請求物價調整補貼款之依據。

2.且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處理措施第5點明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系爭工程為代收代付工程,已如前述,所需經費係百分之百由中央政府補助,自無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餘地。

3.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處理措施第1點已明示「…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顯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由其審酌機關經費支付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系爭工程為代收代付工程,所需經費百分之百由中央政府補助,被告對於工程經費並無決定權,亦未設有相關預算支應。是以,是否准予物價調整,須報請上級補助機關核准,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因此,原告雖於97年3月12日致函被告表示希望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惟此係陳情之性質,並非要約,被告雖曾辦理契約變更並於原告提出之試算表簽認,仍僅為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之程序,係被告內部經辦作業程序之流程,並非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為,更非已形成對原告調整工程款之決定。且縱認被告有同意調整物價之表示,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倘未獲核定或逾時送達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乙方(即原告)需放棄該次依本協議書補貼規定…」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給付仍以上級機關核定為要件,被告依原告所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台北縣政府迄未核准,更未撥款,則前開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義務。

⒋再者,依原告所依據之廠商申請物價調整款流程圖所示,工

程已結算者不得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被告依原告所請向系爭工程補助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經台北縣政府函覆經濟部水利署已辦理結算完畢,系爭工程原預算相關經費已無專款可供補助,原告自不得再據以申請物價調整補助款。

(三)被告並無補償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所生損失之義務:⒈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變更設計

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損失補償…」該條之損失補償係以因變更設計導致之工程停工為要件,而系爭工程乃開工遲延及因居民之抗爭而停工,均與變更設計無關,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援引該約定而為請求。

⒉另否認原告提出之重機租用費領據、原告公司員工之薪資領據、(工地事務所租金)付款通知/回執聯等件之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6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700萬元(嗣變更為17,210,774元),施作期限自原告同意被告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嗣被告雖依系爭合約結算工程款並支付17,210,774元。惟其中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8,743,651元,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檢附第一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被告估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7年1月16日前給付原告,然被告卻遲於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給付5,481,588元、3,262,063元,分別遲延21日、374日;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7,206,468元,原告於97年12月5日檢附第二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被告估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7年12月27日前給付原告,然被告無故遲延給付,先後於98年1月23日、99年5月13日、99年10月19日給付4,686,349元、2,059,697元、460,422元,分別遲延28日、503日、662日;另系爭工程尾款1,260,655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8年9月4日前給付原告,然被告亦遲延給付,先後於99年5月13日、99年8月30日給付199,881元、1,060,774元,分別遲延252日、361日。以上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工程尾款之遲延日數,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共計443,901元等情。被告除否認對於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工程尾款之給付有所遲延,及原告對於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之應請領款項計算有誤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為代收代付工程,所需經費在臺北縣政府尚未撥入前,依系爭合約毋庸付款;且原告請領各該期工程款,因仍有缺失及違約之情事,經監造單位威信公司查處後退回或要求補正,再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始准予核發,並無故意刁難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再者,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而遭被告拒絕給付,自難令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關於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工程尾款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倘有,其給付遲延之天數及金額各為若干?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 日內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分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2 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每期應扣除百分之五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故定作人即被告就估驗計價後之工程款及尾款,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且此項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或可得確定之期限,期限屆滿時起,定作人即負遲延責任,無待催告,被告抗辯各該期工程款及尾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12月5日檢附估驗明

細單等資料,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8,743,651元、第二期工程款7,206,468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係分別請領5,481,588元、8,408,834元。本院為此乃函詢監造之威信公司「…貴公司於97年1月3日以威字第09701019號函覆:『…第一期估驗計價資料,業經本公司審查無誤,請查照…本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如附件),業經審查完畢,尚符合請款規定…。』則該次貴公司簽認核符之工程款是否為8,743,651元?又倘非8,743,651元,則經貴公司簽認核符之工程款究為若干?又原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檢具第二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就第二期工程款為估驗計價,嗣貴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以威字第09712085號函覆:『…本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資料(如附件),業經審查完畢,尚符合請款規定,建請貴所准予計價。」惟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97年

12 月16日召開估驗、決算案會議,該次會議結論:「有關本案第二次估價乙節,本所已定97年12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辦理現場估驗。』則該次貴公司簽認核符且經現場估驗之工程款是否為7,206,468元?又倘非7,206,468元,則經貴公司核認核符且經現場估驗之工程款究為若干?」據復以:「本案第一期估驗金額,建議以瑞芳鎮公所核定之5,481,588元為準,第二期估驗金額本公司審查金額為8,633,556元(詳附件一),惟瑞芳鎮公所核定金額為8,408,834元(含緩付460,422元),請以瑞芳鎮公所核定金額為準…」有威信公司101年7月27日威字第10106056號函1件可稽,核與被告抗辯之金額相符,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分別為5,481,588元、8,408,834元,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8,743,651元、第二期工程款7,206,468元之情,即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5,481,588元:

⑴原告自96年12月13日檢附第一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

函請被告估驗計價,同年12月27日、97年1月2日再函請被告估驗計價,此有原告96年12月13日皇營字第09612130002號函、96年12月27日皇營字第09612270004號函、97年1月2日皇營字第0970102001號函各1件可稽(見原證一之5),亦為被告所不爭,然因有若干缺失或部分數量與實際施工不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威信公司於96年12月21日以威字第09612259號函覆:「…⑵本工程數量總表中有關完成箱涵部分,請將高程不符設計圖說數量…扣除,再提送。⑶本工程數量總表中工程告示牌,由於施作方式與設計圖說…不符,本公司並未同意,請刪除。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部分除鋼筋外,應包含預拌混凝土檢(試)報告單。⑸請補充完成項目工項自主檢查表(包含擋土牆及箱涵)。檢還工程估驗數量計算書…。」復於97年1月2日以威字第09612475號函覆:「…經查部分數量與實際施工不符,退請更正,以利憑辦。貴公司擬辦理估驗計價款時,請備齊工程契約書及施工品質管制要點等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以利審查;倘因貴公司未附齊估驗計價必備之資料而致延誤估驗計價期,當由貴公司自負未如期計價之責任。」嗣威信公司於97年1月3日以威字第09701019號函覆:

「…第一期估驗計價資料,業經本公司審查無誤,請查照…本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如附件),業經審查完畢,尚符合請款規定…。」(見被證16之1、2、3),是系爭工程款第一期估驗計價係於97年1月3日始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

⑵參諸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第1目之約定,系爭工

程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請被告於15日內付款,惟被告倘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既已於97年1月3日經監造單位審查完畢符合請款規定,於同月5日前送請被告付款,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已於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有任何另為抽驗及查核之情形;且系爭工程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9,287,651元早於96年5月已由臺北縣政府撥入被告公庫,有臺北縣政府100年3月2日北水工字第1000179680號函、被告100年3月7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3546號函各1件可佐,並無被告所辯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甲方之本契約(部分)工程款尚未撥入,無法支付該款項者。」之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之事由,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5日內即97年1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481,588元,卻遲至97年2月5日始悉數給付5,481,588元,遲延15日(自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11,264元(計算式:5,481,588元×5%×15/365≒11,2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⒌關於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8,408,834元:

⑴原告自97年8月3日檢附第二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

請被告估驗計價,同年8月3日、8月13日、8月25日、9月17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3日、11月21日再函請被告估驗計價。因監造單位認有若干缺失或部分數量與實際施工不符,乃一再退件或要求補正,有原告、監造單位多次往返之函文可稽(見原證一之7)。嗣經補正,威信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以威字第09712085號函覆:「…本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資料(如附件),業經審查完畢,尚符合請款規定,建請貴所准予計價」(見被證一之4),惟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召開估驗、決算案會議,該次會議結論:「有關本案第二次估價乙節,本所已定97年12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辦理現場估驗。」有被告97年12月18日北縣瑞建字第0970019893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可稽(見被證五),被告依約本應於97年12月17日起之25日內即98年1月11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8,408,834元中之3,806,063元( 臺北縣政府第一次撥入之9,287,65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5,481,588元,尚餘3,806,063元),至於其餘4,142,349元,因系爭工程百分之四十五之工程款8,354,531元,臺北縣政府嗣於98年1月撥款並於98年1月17日入被告公庫,亦有臺北縣政府100年3月2日北水工字第1000179680號函、被告100年3月7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3546號函各1件可佐,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3項第1目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其餘百分之四十五之工程款於98年1月17日撥入被告公庫前,依約得暫停給付,及至98年1月17日將工程款撥入被告公庫之翌日起,被告依約即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然被告遲於同月23日始匯款7,948,412元(至於緩付之460,422元部分,詳後⑵所述)至原告銀行帳戶,有原告銀行存摺節本影本(見原證一之8),是本應分別於98年1月11日、98年1月18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3,806,063元、4,142,349元,卻遲於98年1月23日給付,分別遲延11日、4日(本院按:98年1月11日、18日為星期日,金融機構未上班,因此應分別自98年1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98年1 月19日起至同月22日止)。復按上開法定利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8,005元(計算式:3,806,063元×5%×11/ 365≒5,735元;4,142,349元×5%×4/365≒2,270元;5,7 35元+2,270元=8,005元)。

⑵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為由而暫扣原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中

之460,422元(8,408,834-7,948,412=460,422),遲至99年10月19日始給付原告,被告就此4 60,422元應否負遲延責任?觀諸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第一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而系爭工程原定於96年11月24日前完工,然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責任未釐清前,被告於第二期工程款中暫行扣減460,422元,自屬有據。嗣威信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就原告逾期扣罰款金額建議案,以卷附威字第09812111號函復「初步工期檢討後,承商逾期為29日,依此29日計算往回推至97/7 /7時未完成工項金額為1,453,391元,故本案逾期扣罰金額為42,137元…另…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修訂逾期應扣之工程品管費為20,349元…。」等語(見原證一之20-J),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卷附北縣瑞建字第0980022973號函示「有關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期逾期認定乙節,經貴監造單位再三確認、說明無誤,本所原則同意備查;惟本逾期認定案未載明部分及本案逾期日數,仍應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辦理。」(見原證一之20-K),被告既已於98年12月23日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日數及金額一節同意備查,且原告於99年4月29日出具申請書同意懲罰性違約金由系爭工程款之應付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通知原告繳納,有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被證十二),是被告自此已不得續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扣減第二期工程款460,422元,被告本應於99年4月30日起,給付扣減之460,422元,然被告卻遲於99年10月19日始給付460,422元,遲延172日(自99年4月30日至99年10月18日止)。復按上開法定利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10,848元(計算式:460,422元×5%×172/365≒10,848元)。

⒍關於系爭工程工程尾款: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98年9月4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

款1,260,65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在被告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應履行之事項前,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98年3月11日申報完工,被告於98年3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被告於98年4月10日函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於98年4月10日函已改善缺失,被告於98年5月4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於98年6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初驗,於98年6月29日函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於98年7月13日函被告已改善缺失,於98年8月24日完成正式驗收,原告於99年3月16日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保證金保險單,有原告與被告、監造單位多次往返之函文可稽(見原證一之13、16、17、被證十)。復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第2目之約定,系爭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之15日內一次結付工程尾款,被告原應於被告99年3月16日提出保固金保證金之15日內即99年3月31日前給付工程尾款。

⑵然系爭合約第17條乃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如

前述,系爭合約第18條第4款亦約定:「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此乃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所應履行之事項,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約定:「乙方(指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⒋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發生鄰損事件,原告於99年4月9日與鄰房住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被證十一),嗣並於同月29日申請懲罰性違約金由系爭工程款之應付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通知原告繳納,此亦如前⑵所述,已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是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應自原告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應履行事項之時即99年4月29日起算,而非自原告提出保固金保證金後之15日起算,被告應於99年5月14日起,給付工程尾款。然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3項第1目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尾款撥入被告公庫前,依約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臺北縣政府係於99年8月撥付系爭工程尾款1,174,078元,而於同月19日入被告公庫,有臺北縣政府100年3月2日北水工字第1000179680號函、被告100年3月7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3546號函各1件可佐,因此被告應分別自99年5月14日、99年8月20日起分二次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係先於99年5月13日給付原告2, 145,440元(扣除罰款114,138元),係在99年5月14日之前,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其餘1,060,774元係於99年8月30日給付原告,較諸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8月19日將工程尾款撥入被告公庫之時,已遲延10日(自99年8月20日至同月29日)。復按上開法定利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1,453元(計算式:1,060,774元×5%×10/365≒1,453元)。

⒎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31,570元(11,264元+8,005元+1,0848元+1,453元=31,570元)。

(二)原告請求物價調整補貼款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物料高漲,物價指數漲

幅甚大,原欲放棄系爭工程之承作,惟經被告出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函,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會依物價指數調整,命原告不可停工並依約繼續施作,並於97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同意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補貼款,原告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3,734,64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物價調整補貼款3,734,643元等情。被告對於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為代收代付工程,所需經費百分之百由中央政府補助,被告對於工程經費並無決定權,是否准予物價調整,須報請上級補助機關核准,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況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倘未獲核定或逾時送達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乙方(即原告)需放棄該次依本協議書補貼規定…」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給付乃以上級機關核定為要件,被告依原告所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台北縣政府迄未核准,更未撥款,則前開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之補貼款及其金額?⒉系爭工程為代收代付工程,所需經費百分之百由中央政府補

助,此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嗣兩造間因應物料上漲,就系爭工程復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已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被告既為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當事人(定作人),就與其承攬人即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自應負依約履行之義務。至於系爭工程屬代收代付性質,乃政府機關之內部就經費撥付、核銷之流程,無礙被告身為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復參諸卷附臺北縣政府於100年11月14日以北府水工字第1001572070號函,所載「…其契約之實質甲、乙雙方分為瑞芳區公所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府僅為經費申請、撥付及核銷之窗口…且瑞芳區公所與皇寓營造…訂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即表示瑞芳區公所同意依此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物價調整款。」及經濟部水利署於100年12月16日以經水工字第10050620320號函,所載「…旨揭工程所需經費係由本署補助新北市政府辦理,所執行之補助案件皆由該府本權責自行核處,除涉及核定經費不足時,方需函送本署籌措財源。」等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乃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已同意依約調整物價指數補貼款,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為代收代付工程,所需經費百分之百由中央政府補助,被告對於工程經費並無決定權,是否准予物價調整,須報請上級補助機關核准,並非被告所能決定等語,即無可採。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訂定系爭變更協議書,則是否依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補貼款,一切悉以系爭變數協議書為準。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2條固約定「…倘未獲核定或逾時送達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乙方(即原告)需放棄該次依本協議書補貼規定…」然臺北縣政府係於99年12月23日以北水工字第0991237868號函補提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資料(金額3,7 34,643元),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上開公函1件可稽(見被證十五),並無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2條所謂未獲核定或不予受理之情形。且本院復函詢經濟部水利署、臺北縣政府「該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是否已經貴署核定?抑或未予核定?倘為後者,其未予核定之理由為何?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目前能否再向貴署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臺北縣政府於100年11月14日以北府水工字第1001572070號、101年1月2日北府水工字第1001903523號函復「…另本府與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各工程之核銷作業,係依各工程之決算書所載金額為主,故多次請瑞芳區公所將物價調整款納入該工程之決算書中,俾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而旨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相關資料,均轉陳水利署辦理經費申請及核銷,惟均因物價調整款經費計算有誤,退回重新辦理。」「…前已請瑞芳區公所將旨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納入工程決算書中,俾利經費申請及核銷,惟因履約爭議之故,迄今均未接獲瑞芳區公所修正後之決算書,因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須於99年底前結案,故逕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送之物價調整款資料於99年12月23日以北水工字第0991237868號函提送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經費申請,因計算方式錯誤,續於100年3月2日及100年3月29日提送僅經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正之物價調整說明及資料。綜上,本府依程序實無法修正瑞芳區公所辦理工程之決算書及物價調整款資料,且瑞芳區公所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再次提送更新後之物價調整款資料,故經費雖經經濟部水利署登帳在案,然本府迄今尚無法辦理款項撥付及核銷事宜。」經濟部水利署於100年12月16日以經水工字第10050620320號函復「…目前該府(指臺北縣政府)所需『物價調整補貼款』案件皆有填入,並大部分已決算及送決算書供本署查對與登帳…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3月29日函報本署修正後之『物價調整補貼款』,惟因相關附件未送達及計算仍有錯誤等因素,本署分別於3月11日及4月20日退回修正,迄今均未再收相關資料。

綜上述,本案物價調整補貼款本署已登錄在案,本案該府本權責自行核處即可,惟因所送資料計算方式明顯錯誤,故本署函請新北市政府針對該部分退請修正。」是依上開三公函之意旨,益徵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已經經濟部水利署登錄在案,並非未獲經濟部水利署之核定,而係被告經由臺北縣政府層轉經濟部水利署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相關文件未齊全及計算有所錯誤而退回修正,然被告並未就臺北縣政府函復意旨,於修正後再函報臺北縣政府,以致未能撥付物價調整補貼款,而參諸卷附被告99年10月27日北縣瑞建字第0990020438號函,所載「貴我簽訂旨揭工程合約並未列有物調之相關規定,且本工程迄今並未有就物調辦理契約變更,並查貴公司所送工程結算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有關貴公司請求事項亦未列有該項物調款,且本所迄今尚未接獲補助單位同意辦理,故貴公司亦應明確瞭解有關物調申請案迄今尚未同意貴公司辦理。」意旨(見原證二之11 ),被告似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無意再為修正提報,是該物價調整補貼款迄今遲未撥付之責任,應在被告,核與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2條所約定(應恢復適用變更前系爭合約約定)之「未獲核定」或「逾時送達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者」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乃以上級機關核定為要件,被告依原告所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臺北縣政府迄未核准,更未撥款,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義務等語,亦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被告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有給付物價調整

補貼款之義務,且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於100年3月2日以北府水工字第1000193596號函,所載「…旨揭工程物價調整款資料已依貴署來函意見修正完妥,惟經計算後物價調整款為新台幣384萬8,184元,承商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依前所提送之金額新台幣373萬4,643元辦理…」是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經臺北縣政府依經濟部水利署意見修正計算後之金額為3,848,184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734,643元,並未逾越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範圍,自應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2月20日以皇營字第0980220001號函送物價調整資料請被告及威信公司查辦,嗣於99年7月12日以皇營字第09907 12001號函及所附物價指數請款明細表暨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核付物價調整補貼款3,734,643元,被告先於99年7月3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990012761號函復「經查本案工程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委辦工程,本所已函該局有關物價調整案;請俟該局同意核撥本案工程尾款暨核定物價指數調整費用,再通知貴公司洽辦。」嗣於99年10月27日函復「貴我簽訂旨揭工程合約並未列有物調之相關規定,且本工程迄今並未有就物調辦理契約變更…且本所迄今尚未接獲補助單位同意辦理…有關物調申請案迄今尚未同意貴公司辦理。」有原告公司及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原不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並積極函轉相關物價調整資料供臺北縣政府辦理核撥,嗣又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因而未再修正提報,致物價調整補貼款延宕迄今仍未發放原告,則被告應自其於99年10月27日明確函復原告兩造並無物價調整之約定並拒絕付款之日起,負遲延責任(99年10月27日之前,被告對於原告函催給付物價調整補助款均有函轉相關物價調整資料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核撥,因上述⒊之計算錯誤等原因,而未能撥核,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在此之前並不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致逾期受損之損失補償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延遲通知原告開工、尚未發放工區

居民地上物拆遷補償金、設計方案遭工區居民反對而抗爭阻擾施工等因素,而延遲310日;嗣原告就可施工部分已於97年8月3日全部完工,卻因被告未完成變更設計,不准報竣工而又停工,延至98年3月6日通知原告報復工,又延遲215日;其後更無故要求原告於98年3月11日再報竣工。以上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工程之停工日數累計達533日,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暫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上述之管理費2,847,307元、機具之待工損失5,238,867元、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1,813,226元、工地事務所租金100,600元等損失,總計10,00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導致停工3個月以上,及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失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導致停工3個月以上,業據提

出系爭工程之監造機關即威信公司函及被告公函等件為證,觀諸威信公司98年9月17日威字第09809025號函,所載「…本工程自96/4/10開工後,因97/8/04~98/3/5間辦理變更設計停工214天;並扣除因建物拆除、居民抗爭、颱風雨天等因素免計工期,本工程應計工期為224天,逾期29天(=224-195)故本案應計違約天數為29天。」威信公司98年12月15日威字第09812001號函,重申「初步工期檢討後,承商逾期為29日(=224-195)…」而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威信公司,其內容略以「貴公司辦理本所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監造案,有關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期逾期認定乙節,經貴監造單位再三確認、說明無誤,本所原則同意備查;惟本逾期認定案未載明部分及本案逾期日數,仍應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已同意監造機關即威信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工期逾期認定標準,是系爭工程確因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14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停工共214天一節,自堪採信。復參諸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14天,已逾約定之3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之損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另因被告延遲通知開工、尚未發放工區居民地上物拆遷補償金、設計方案遭工區居民反對而抗爭阻擾施工,致停工300餘日之停工天數,亦應併計入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天數一節,因系爭工程乃被告延遲通知開工及工區居民抗爭阻擾而停工,此為原告所自陳,經核停工原因乃被告延遲通知開工、工區居民因補償金尚未發放及對設計方案有意見而遭抗爭,雖此或為被告嗣後變更設計之前因,但終究與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變更設計之作業」所導致之停工要件不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併請求補償此部分期間之損失,即非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損失,逐一審酌如下:

⑴管理費:

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停工之管理費及損失,亦即3個月即90日內停工損失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14天,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展延90日內之管理費與損失,原告併請求此90日內之管理費及損失,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違,不應准許。另超過90日之管理費部分,參諸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意旨,乃兩造於訂約時,預期系爭工程可能發生變更設計致須停工之情形,且衡量於此停工期間,原告未施工無從取得報酬,但仍可能支出維持工地衛生安全等成本費用,爰以上開約定補償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至於利潤並不包含在內,此從系爭合約約定「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90日以上之管理費,應以原告於該停工期間所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必要之管理費若干,空言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關於原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按停工日數之比例補償之,即無可採。至於非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天數(居民抗爭阻擾等而停工),並無系爭合約第4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更屬無據,自不待言。

⑵機具待工之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機具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共140日)、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121日)之待工損失5,238,867元,然:

⑴如前所述,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天數,乃自97年8

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共214天,除此之外的其餘停工天數均因辦理變更設計以外之事由所致,並無系爭合約第4條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機具待工損失,已屬無據。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據系爭合約第4條而對被告有所

請求,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確於停工期間支出機具租用費用之重機租用費領據等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本院觀諸重機租用費領據之領據人為「沈晏莛」,即為本件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現為總經理,亦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租用機具,涉及利益糾葛,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書等件,訴外人游泉正因承攬原告臺北縣○○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逾期未完工,積欠原告公司款項,乃於89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公司,願以其工地現場之挖土機KATO 450 (原告稱即PC120挖土機)、鐵牛預拌車各一輛及鐵模25片為擔保,如屆期未能清償,則上開擔保品任由原告公司自由拍賣;另於89年1月25日,由原告公司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由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挖土機KOMATSU(原告稱即PC20 0挖土機)一輛,嗣原告清償完畢,並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然上開文件,其上之當事人均為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晏莛),而非沈晏莛個人,且自然人與公司各有獨立之法律人格與各自獨立之財產,上開二輛挖土機乃原告公司所有,自不因嗣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所迭更而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原告所稱「於92年7月間,將原告公司讓予黎美蘭時,並未將該PC200挖土機讓予黎美蘭,故沈晏莛仍持有該PC120、PC200挖土機」等語(見民事準備五狀第1項),實於法有違,甚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文件所示之挖土機即為工地現場之PC120、PC200挖土機,又原告對於破碎機係沈晏莛個人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PC200挖土機、PC120挖土機、破碎機是否確為沈晏莛所有,亦有可疑。再衡諸一般營造工程,工期中並非全程均需要挖土機,且挖土機之租金非低,因此,挖土機大多視實際需要採短期租賃,而非長期租賃,以降低成本,系爭工程既已停工,原告公司本可暫時停止租賃,俟變更設計作業完成再繼續租賃,至於機具出租人是否易於從工地中撤出機具,並非原告公司考量之重點,除非原告公司與出租人基於特殊利益,否則原告公司豈會任由機具出租人長期將挖土機等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不用,不斷增加施工成本,再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機具待工之損失,即無可採。

⑶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員工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121日)待工之薪資損失1,813,226元,然:

⑴如前所述,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之停工

天數,非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天數,並無系爭合約第4條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原告公司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已屬無據。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據系爭合約第4條而對被告有所

請求,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確於停工期間支出原告公司員工之薪資領據等件,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觀諸薪資領據之領款人欄項下並無領款人之簽名,祇有領款人之印文,且衡諸常情,製作薪資領據之目的在於製作扣繳憑單,將員工薪資列為成本,以減少稅負,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告公司員工黃春梅等人於各該年度之扣繳憑單,僅空口陳稱上開員工均有無法開具扣繳憑單之個人因素,是原告公司是否確有支出各該年度之員工薪資,已有可議。況且,原告公司乃一營造公司,無論是否承攬系爭工程,公司本身即有負責人、總經理及行政、財務管理人員等經常性編制,原告公司對此經常性編制人員本應按月給付固定性之薪資,不因系爭工程停工與否而異,本不應請求,又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若屬臨時工,因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亦不在請求之列。是原告可以請求補償停工之員工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額外增加專門從事系爭工程之人力,如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為系爭工程設置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非屬臨時性質之實際施作之工程人員為限,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春梅等人之職稱及實際職掌之工作範圍,亦未提出實際到工地之日報表,無法證明有實際出工事實及待命必要,遑論未能提出黃春梅等人之扣繳憑單,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公司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亦無可採。

⑷工地事務所租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租用工地事務所1日之租金200元,以停工日數503日計算,應補償租用工地事務所租金100,600元。然:

⑴然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天數,乃自97年8月4日起至

98年3月5日止,共214天,除此之外的其餘停工天數均因辦理變更設計以外之事由所致,並無系爭合約第4條之適用,且依系爭合約原告應自行吸收因變更設計而停工90日內之損失,均如前述,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補償超過90日以上即124天(214-90=124)之租金損失,先予敘明。

⑵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確於停工期間支出工地事務所租金

之由訴外人倪誠營出具之付款通知/回執聯等件,被告雖因其為影本而否認真正,然原告就此辯稱其已將原本送請會計師辦理稅捐之用,僅保留影本存檔,符合事理,且參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101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瑞一字第1011000890號函附之原告96年至98年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均列有租金支出54,000元,復觀諸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指原告)自備。」是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應設置一工地事務所,本屬當然,而工地事務所之1個月租金為6,000元(1日租金即為20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工地事務所租金支出,應堪採信,據此換算,原告受有工地事務所租金24,800元(124×200=24,800)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⒋原告另就系爭工程因被告延遲通知開工、尚未發放工區居民

地上物拆遷補償金、設計方案遭工區居民反對而抗爭阻擾施工,致停工300餘日之損失,併援引民法第234條、第260條、第263條為本件請求補償停工損失之基礎,然:

⑴民法第260條、263條係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系爭合約並未解除或終止,仍屬有效存在,並無各該條之適用。

⑵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同法第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可稽,是民法第234條本身不得作為請求補償停工損失之請求權基礎。

⑶縱本件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管理費、機具待工之租金損失、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工地事務所租金,即乏依據;遑論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被告始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系爭工程既因工區居民抗爭不同意施工致無法繼續施作,工作尚未完成,自不生被告受領遲延之情事。

⑷因此,原告另依民法第234條、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非因變更設計之作業即214天以外之300餘日停工損失,即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91,013元,及其中3,734,643元、24,800元分別自99年10月27日、100年4月26日(原告係於100年1月14日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追加請求因變更設計致逾期受損之損失補償部分,因此請求自100年1月14日計算此部分之利息。

雖該狀紙係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受領該狀紙之日期,亦未提出其之前已經催告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之證據,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否認有收受該狀紙,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至遲應在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已收受該狀紙,因此自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此部分之利息)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