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敭日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敭日勳公司)為家族企業,主事者為抗告人祖父魏幼祥,抗告人僅為掛名董事,而股東魏吟君、魏吟玲、魏吟慎亦為掛名股東,未涉入實際公司營運,抗告人被選任擔任敭日勳公司臨時管理人,已影響平日生活及工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敭日勳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逐案作成處分,滯欠總計新台幣6,758 萬1,462 元,相對人為保全債權,於民國93年3 月4 日、7 月23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敭日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瑞坤於執行程序中死亡,而敭日勳公司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登記,因敭日勳公司唯一董事王瑞坤已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現有股東乙○○、魏吟玲、魏吟君、魏吟慎迄未選舉新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其中抗告人乙○○曾於92年間擔任敭日勳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敭日勳公司滯欠案件清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3 月4 日基普法字第0930101675號及93年7 月23日基普法第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30日宜執禮93年緝稅特專執字第00015004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835166
740 號書函、敭日勳公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敭日勳公司唯一董事王瑞坤既已死亡,且敭日勳公司股東迄未選舉新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堪認敭日勳公司現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且相對人確為利害關係人,是相對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為敭日勳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應屬有據。而敭日勳公司之股東即抗告人曾於92年間擔任敭日勳公司董事,對敭日勳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了解,自以選任抗告人為敭日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而抗告人雖稱其因被選任擔任敭日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影響生活及工作等語,然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設,如符合法定條件,即應選任適當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非以受選任之人有無意願作為選任要件,而敭日勳公司既因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則原審選任抗告人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之生活或工作是否將受影響,尚非所問,況抗告人雖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仍非不得選任代理人或委任專業經理人、律師為其處理公司事務或為輔佐,是難認抗告人前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敭日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