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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渠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故依票據法第0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為證。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業據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為證,核與票據法第0123條之規定相符,故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係渠基於兩造合夥承攬清除桃園縣○○鄉○○段66、68、69、70及91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土地整地回填等工程之關係所簽發,因該工程須俟法院裁罰非法傾倒廢棄物事件終結後,始能正式施工,惟目前該裁罰事件尚未終結,當然尚不能施工,相對人知之甚詳,豈可於此時向聲請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故提起抗告,請「確認債權未成立」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五、查相對人主張:渠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0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為證,經原審法院審核該張本票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從而裁定予以准許,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抗告人誤為「確認債權未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附表(99年度抗字第9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 號│備考││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 1 │98年1月17日│1,200,000元 │98年2月18日│ TH508926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