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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債 務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按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829.元,係依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是該數額已較一般人維持日常生活消費之水準為低,原裁定以該數額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之依據,自非無據。至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雖主張債務人扶養之人因與債務人共居生活,故平日之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共同使用可分散開銷之作用,可更節省支出,故其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依98年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即每月6,834元)計算云云。惟查「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核其計算之目的、方法及標準與前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均不相同,自難認與債務人之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有何關連。是異議人認債務人扶養費用之支出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月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之空間,洵無依據,自無足取。(二)異議人復主張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債務人之二姊目前領有政府補助之殘障津貼,債務人之父現年63歲,可預期將領有敬老津貼等,認債務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再降低,藉以提高還款成數云云。惟查:政府所給付之各項津貼、補助,係為保障符合特定資格之人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所提供相當數額之金錢給付,具有高度之公益考量,自不宜與生活費用同視,自不能據以降低債務人所需支出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各該津貼、補助之受領人既非債務人,債務人亦無權動支該筆款項,亦顯難認屬債務人之收入並藉以提高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又縱認該津貼、補助應列入計算扶養費支出之依據,然債務人之父現既尚未領有敬老津貼,則其日後是否能領有該項津貼,屬法律上不確定之事實,自無法作為債務人日後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計8年,清償總額總計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債權總額之30.170%,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以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獲寬免(本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冀盼債務人努力工作,重建社會經濟生活。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起一年內,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有本條例第0146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並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74條、第76條、第0147條定有明文)。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債務人二姊所領之政府補助津貼係具有高度公益考量之金錢給付,不宜與生活費用同視云云,惟抗告人認為任何人以公益考量為出發點之相關福利,通常是為保障特定人士之最低生活水準,且心理學家佛洛伊德亦主張人類必須滿足一切生理及生存需求後,才能進而尋求心理及精神上之滿足,而政府所發放予殘障人士之津貼,亦是考量此殘障人士於滿足生理及生存需求上不易,進而給予補助,如此何謂不宜視為生活費用?(二)原審認債務人之父尚未領有敬老津貼,則其日後是否領有該津貼,屬不確定之事實云云,抗告人認為該津貼為各縣市政府實行已久之社會福利政策,且津貼之特定資格不外乎為排富條款等,故多數人皆有受領資格,倘債務人父日後無法受領該敬老津貼,是否意指其頗有資力致使無法受領,則債務人自更無主張扶養渠父之必要理由。反之,若日後其得受領津貼,則債務人扶養費用理應扣除之,否則將壓縮債權人受償之權益,變相由債權人扶養債務人之父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觀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

四、經查:本件更生方案認可之扶養費計算支出,係考量債務人父母之年紀、其二姊之精神障礙,及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等情事,縱其二姊可由政府獲得身心殘障補助金,前開三位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之計算,仍應以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受扶養人數,再加計醫療等特殊費用1,500.元後,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10,329元〈計算式:(9,829×3+1500)÷3=10,329元〉,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認上揭扶養費應扣除受扶養人之政府補助或津貼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9,829.元計算扶養費用,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據以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數據,其數額僅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此項標準已係低收入戶之生活水平而已,以此計算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衡諸社會常情,上揭裁定計算方式已無過高之虞,且債務人並非津貼或補助之受領人,且據更生方案內容所載,債務總金額為2,227,690.元,清償總額為672,000.元,清償比例已逾3成,依上開立法意旨,可認其條件尚屬公允。再依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各類支出單據影本等所示,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觀之,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亦屬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不得認可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顯已就其判斷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屬公允所依據之事實詳加敘明,其判斷依據之事實並無何錯誤之情,其裁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是司法事務官之認可裁定,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並非公允云云,自難憑採。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經斟酌債務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後,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且亦查無本件債務人或該更生方案條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並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所提異議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