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4,231,392元,其所有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部分,於民國99年6月8日之收盤價為每股89.2元,二者合計共5,123,392元,顯已逾抗告人之債務總額4,866,861元,認抗告人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
㈠抗告人係依原審諭令,於期限內本於如實陳報之態度,陳
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因抗告人對目前交易市場行情價格不甚了解,故所陳報之價格係依本院法拍查詢系統中目前同地段法拍屋之土地、建物價格為標準,惟該價格僅係推估換算,是否真實反映市場交易價格尚待考究;且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訂於99年2月26 日進行鑑價,是為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原審自應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案卷,以明其價。詎原審竟斷章取義,完全未調查該價格是否能於實際交易市場出售,亦未計算房屋出售尚有增值稅等國家稅賦需扣除,即以此推定抗告人之資產大於負債,恐有未盡調查之虞,實難讓人信服。
㈡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目前所負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08,775 元,然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計算,抗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1,730,000元,是以該金額加計抗告人所負之保證債務1,848,068 元、有擔保貸款1,810,000元,抗告人所負債務已達5,388,086 元,顯然高於原審認定抗告人之資產總額,自難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就其所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
務,曾於98年9月25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該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審未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
案卷,亦未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真實市價,遽以其陳報之價格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虞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99年1月28 日通知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2月26日前往實施鑑價,惟於99年2月
6 日該案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迄今,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對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抗告人主張原審應調閱該案卷宗即可明瞭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云云,顯有誤會。再查,原審為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依職權於99年1月20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陳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辯稱原審未盡調查義務云云,亦非真實。至抗告人辯稱其所提出之價額雖係參照本院法拍查詢系統同地段房地之價格推估換算而來,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實市價云云,然查,不同之不動產之法拍價格,或有不同,惟抗告人所據以計算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法拍資料,係位於相同地段、使用相同建材、建物樓高相等、位於同一樓層等等,顯然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參考價額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基礎,容無不妥,自難謂有違誤。
㈢又抗告人辯稱依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計算,
抗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應為1,730,000 元,原審不採,反逕以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1,208,775 元推定抗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抗告人固主張應以中國信託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計算其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然觀其內容,係將抗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以分173期、每月10,000元、年息5% 之條件與抗告人協商,故形式上固然可以得出總金額為1,730,000 元之結論,然該數額係抗告人按期清償173 個月所應負擔之總金額,與抗告人現時積欠之數額尚屬有間,自不能據以認定為抗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再者,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經濟狀況知之最瞭,以該數額與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金額落差高達521,225 元之鉅,抗告人實無可能毫無所覺,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與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資料並無不同,抗告人如認該資料有誤,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自應另行提出修正後符合真實金額之債權人清冊到院,以憑辦理,然就此抗告人僅反覆指摘原審疏於調查抗告人實際積欠之債權總額,就相關資料之提出均付之闕如,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市值約4,231,392 元,加計抗
告人所有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之交易價(以99年6月8日之收盤價每股89.2元計算)後,其資產總值約5,123,392元,顯已逾所負債務之總金額4,866,861元(包括無擔保債務1,208,775元、有擔保債務1,810,000元及保證債務1,848,086 元),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謂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顯乏依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與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而屬要件不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渠進行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