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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復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依據,故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債務人所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盛豐鐵工廠,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有1993年及1997年購入之汽車2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1,181,599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銀行所開立之還款條件有分180期、0利率、月付6,336元,及分2階段還款,第 1階段為72期、月付5,000元、0利率,因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有 3萬元,扣除配偶分擔之金額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126元,再加上每月須負擔長女之扶養費 4,915元,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向銀行反映如繳款15年,屆時聲請人已高齡65歲,無工作能力,生活將無以為繼,希望銀行能降低還款成數,然為銀行拒絕,並於99年2月9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前置協商,由該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6,336元,及2階段中第1階段係72期、0利率、每期 5,000元之方案,並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97年 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 330號認聲請人係自行成立盛豐鐵門窗工程行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 323,780元,故非本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經抗告於本院合議庭後,復未提出其為本條例所定消費者之具體事證,而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之後聲請人另聲請破產和解,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審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條件,認聲請人無破產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而未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98年度破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 2年

收入欄內填寫係於勝豐鐵工廠擔任鐵工之每月薪資 3萬元,核與前次聲請更生時記載每月平均收入為34,554元不符,參以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更生時自承勝豐鐵門窗工程行係聲請人所自營,經本院諭知後始提出不完全之簡單損益表,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時卻於聲請狀內陳明聲請人係單純受領薪資之勞工,且未於聲請日前 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等情,顯然故意隱匿其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以逃避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及有無本條例之適用,則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陳稱其聲請前 2年收入係於勝豐鐵工廠擔任鐵工之每月薪資 3萬元云云,實不足採,難認聲請人屬於本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

㈢又縱認聲請人屬於本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每月

收入係於勝豐鐵工廠擔任鐵工之薪資 3萬元,然聲請人所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9,126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368元、通訊費996元、勞健保費791元、車輛牌照及燃料稅2,906元、房屋貸款9,902元、房屋管理費880元、水電費611元、瓦斯費 287元),其中房屋貸款並非清償聲請人本人所有不動產之債務,自不得列入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368元、通訊費966元、勞健保費791元、車輛牌照及燃料稅2,906元、房屋管理費880元、水電費611元、瓦斯費287元、長女扶養費4,915元後,尚餘10,776元可供聲請人運用,足見聲請人應能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30號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人係自行成立盛豐鐵門窗工程行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23,780元,其於本次聲請更生陳稱其聲請前2年收入係於勝豐鐵工廠擔任鐵工之每月薪資 3萬元云云,不足採信,難認聲請人屬於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復與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