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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以設前開規定,乃因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文既規定「據實」報告,自應為真實之陳述,若不為真實之陳述,或陳述有所隱匿者,仍應認違反報告義務,而得予以駁回清算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國泰世華銀行認定債務人為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之情況,致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本院為明瞭聲請人財產變動之狀況,曾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據實報告聲請人97年間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資料,並說明該存款之變動狀況及原因,經債務人以民事呈報(一)狀為補充陳述略以:聲請人於97年間原有存款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7萬9,000元,然因聲請人長期失業,為求能儘速返回職場,曾花費高達78萬元之費用學習行銷課程,均是以前開存款解約後支付,然因當時參與課程均未發給收據,故無法提出證明。後因聲請人之父親罹患嚴重中風導致失智,為治療其病症,聽聞經特殊療法調養後,再赴大陸覓醫打通血管即得痊癒,惟醫療費用高達近百萬元,聲請人遂將其所有定存解約並結清用以支付伊父親之醫療費用,不足之部分則向民間代辦中心借款支應,詎料,該代辦中心竟利用聲請人急於用錢之情況,除先收取辦理費用54萬元外,更帶聲請人至各大賣場,要聲請人以信用額度辦理借款,並聲稱此為一般借款程序,且會替聲請人向銀行申請協商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遂依言以信用卡消費;然待消費完畢,該代辦中心稱還需要扣抵25%之手續費及辦理備用云云,是聲請人雖消費借貸約230萬元,惟實際取得僅約150萬元;待聲請人所申請之協商程序為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後,始得知遭到詐騙,卻為時已晚;又聲請人因遭詐騙背負鉅額債務,赴陸求醫乙事被迫中斷,惟醫療費用已支出50萬元,且因該治療並非正規醫療方法,故無法提出收據證明云云,並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稱伊為順利就業,支出高達78萬元之行銷培訓課程費用,且因參與該課程並未發給收據,故無法提出證明云云。惟查,參加任何私人培訓、研習等短期補習課程,會發給上課證、收據等供報名之人到課使用,結訓或課程結束時,會發給證書給參與補習之人作為其能力增益之憑據等,依經驗法則,應屬一般人之常識;本件聲請人所參與之培訓項目,花費高達78萬元,相較一般短期補習課程而言所費不貲,竟未能發給收據,顯然有違於常情而不可採。又聲請人除未能提出收據外,復未就參與之培訓機構、課程名稱、上課證明、培訓期滿之證明等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自難謂聲請人就此已為「據實」之陳述。

(二)聲請人另稱伊因父親罹患嚴重中風而失智,為尋訪大陸名醫疏通血路治療病症,已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而該筆支出均是由伊之定存解約後支付云云。惟查,本院為調查其真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紙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最後一次之入境紀錄係在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7月17日,是顯然聲請人於97 年間定存解約後並未有任何出境紀錄存在,而聲請人竟聲稱伊為治療父親病症赴陸尋訪名醫求診,費用均由伊之定存解約支付云云,其陳述顯與上開入出境紀錄矛盾,是聲請人就此一部分之費用開銷確未為真實之陳述,已臻明確。

(三)再者,聲請人聲稱伊為辦理借款,遭詐騙集團詐取代辦費用54萬元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單據、報案紀錄等足資釋明其陳述之文書到院,其真實性已非無可疑;而聲請人於本件密集借貸發生前,信用評價良好,在數間銀行均有定額存款,甚且知悉要將大額存款分拆為數筆定期存單以賺取利息,顯非無能力與金融機構接洽辦理借款之人,而如此有相當經驗、智識之人竟會發生誤信代辦貸款之費用高達54萬元之詐騙事件,更屬荒誕而匪夷所思,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亦難信為真實。

(四)綜合前揭情形,足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致本院無法明瞭並追查聲請人財產變動狀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經濟狀況知之最瞭,並依本條例負有盡最大協力之義務,而其經本院命補正相關資料或詳實說明財產變動狀況時,竟於陳報狀上為違背經驗法則甚且為虛偽之陳述,此舉顯然已違反首開債務人應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則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