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在聲請人附設基隆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照護之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路○○巷○○號5樓之1),於92年 8月間因肺積水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致腦部嚴重受損,已達心神喪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由其妹胡淑芬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請求選定由胡淑芬為監護人,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但就監護人部分諭知利害關係人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之。禁治產人甲○○雖有配偶,但其配偶是大陸地區人民,從未入境臺灣地區,而甲○○母親劉金妹年歲已高,行動不便,其妹胡淑芬則為甲○○之家長,有戶籍謄本可證,聲請人為甲○○之照顧機構,應屬利害關係人,為免甲○○之權利義務無人可代為行使履行,為此聲請選任胡淑芬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不能選任胡淑芬則依職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2亦有明定。經查:受本件聲請人照護之甲○○前經本院於98年 9月22日以98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據本院調取98年度禁字第28號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受監護人甲○○之配偶楊影、母親劉金妹分別為其第1、2順序之監護人,有甲○○之戶籍謄本及劉金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中劉金妹雖已86歲,惟監護人就監護事宜,並未規定需親力親為,就各項監護事宜仍可指示或委託其他親人辦理,是劉金妹雖年紀較大,但並非當然不適任。禁治產人甲○○既有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監護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