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5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子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同時選定監護人,伊前曾於98年間聲請選定伊為甲○○之監護人(即本院98年度監字第79號),因甲○○尚有配偶阮春嬌存在,故遭法院駁回,今因甲○○與阮春嬌已經法院於99年6月4日判決離婚(即本院98年度婚字第0207號),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伊為伊子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含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戶籍資料)、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監字第79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0207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即98年11月23日)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率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子甲○○前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揭規定,自98年11月23日後,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其有無法定之監護人,應依宣告禁治產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前之規定)定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7年5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故於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時為限,始有聲請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如已有該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選定之必要;又如利害關係人仍聲請法院選定,其聲請自屬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四、查聲請人主張:伊子甲○○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同時選定監護人等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堪以信為真實,依民法1110條規定,固有置監護人之必要。惟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甲○○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甲○○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等,即依序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甲○○選定監護人(即本院98年度監字第79號)遭本院駁回時,裁定理由三、即說明何以無待法院選定之理由,今如甲○○已與其配偶阮春嬌離婚確定,則聲請人(即甲○○之母)依法即為甲○○之法定監護人,根本無聲請法院為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甲○○選定監護人,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五、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第一順位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以為准否其監護登記之聲請(請參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不得凡事均命人民向法院聲請,徒增人民之困擾,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