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89號聲 請 人 白碧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金獅間請求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聲請選任本件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相對人葉金獅之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訴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非訴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因罹患腦癌,經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訪查結果,其函覆:經本會聯繫南新老人養護中心得知,相對人目前無認知及表達能力,難以配合訪查等語,亦有該會99年11月17日(99)財中福基字第911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目前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其不能行使權利而無非訟能力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欲對無非訟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因相對人之非訟能力有欠缺,依法自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定該能力之欠缺,爰裁定如主文,並請聲請人提供適當可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其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日期:2010-12-21